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浙民终281号
上诉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局)、舟山和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舟山海大打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公司)、原审被告来安县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8)浙7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9年5月9日召集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中交二公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凯,上诉人和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军,被上诉人海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原审被告华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孝先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大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请求:1.华新公司、中交二公局共同赔偿海大公司因“浙普工777”轮沉没、船员失踪而遭受的3839900元总损失中的2559933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和谐公司赔偿前述2559933元损失中的1279967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华新公司、中交二公局、和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海大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华新公司、中交二公局共同赔偿海大公司因“浙普工777”轮沉没、船员失踪而遭受的3439900元总损失中的80%计2751920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华新公司与中交二公局之间负不真正连带责任;2.和谐公司对前述2751920元损失中的1146633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3.华新公司、中交二公局、和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中交二公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交二公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海大公司损失642770元及利息”的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海大公司对中交二公局的诉讼请求;2.由海大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中交二公局承担侵权责任错误。1.中交二公局没有组织拖带作业,真正实施拖带作业的是和谐公司的“和谐拖16”轮以及明星公司的“明星拖2”轮。2.中交二公局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和侵权过错,且海大公司所谓的“中交二公局侵权行为”与船舶沉没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3.“浙普工777”船的沉没完全是因为海大公司自行解缆所导致,与所谓的“中交二公局组织拖带”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有误。1.“浙普工777”船未经船检部门检验,未取得船舶证书和登记,因具有先天违法性而不产生物权法上的物权。海大公司无权主张该船损失。况且,关于沉船的鉴定报告没有任何公信力及权威性。2.海大公司未实际支付扫测探摸等费用,且存在伪造证据、虚构金额的情况。3.人身损害赔偿费用7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且存在赔付金额的合理性问题。三、一审判决中交二公局不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错误。中交二公局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交二公局“明知不可为而为之”。
针对中交二公局的上诉,海大公司辩称:海事局报告是本案确定责任的依据。在中交二公局没有提交相反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海事局报告确定各方承担相同责任是正确的。“明星拖2”轮不承担责任也体现在海事局报告范围内。关于损失问题。中交二公局有关“浙普工777”轮在证书上有缺陷的主张不符合案件事实。即便证书上有缺陷,也不影响当事人对沉没船舶所享有的物权以及据此主张赔偿的权利。至于扫测探摸费,法院系依照客观标准进行认定,海大公司有无支付的事实与案件没有关系。关于人身损害赔偿78万元,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当时情况下确定这一赔偿金额也是合理的。海大公司当时出面进行了调解,中交二公局和和谐公司都没有出来。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海事责任赔偿限制分两块,一是人身责任赔偿限制,二是财产责任赔偿限制,78万元的损失应该放在人身赔偿责任限制中,83500元的特别提款权实际上没有超过海事责任赔偿限制。
针对中交二公局的上诉,华新公司辩称:上诉请求与华新公司无关联,认可一审判决内容,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针对中交二公局的上诉,和谐公司辩称:中交二公局没有将和谐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和谐公司对于中交二公局提出的费用也认同,特别是对人身损害的赔偿,人到底有无死亡是不确定的,只不过是调解时大家认为已经死亡。
和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和谐公司对事故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有关明星公司并未参与组织实施拖带作业,“明星拖2”轮在拖带组中处于被拖状态,而非拖船的认定不符合事实。“明星拖2”轮属共同实施拖带作业的拖船,在拖带组中处于助拖状态,同样执行了中交二公局项目部在恶劣天气情形下下达的拖带指令。虽然其作为助拖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和谐拖16”轮小,但也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未追加明星公司为共同被告,程序不当。二、拖带组于2016年10月8日在大风天气中计划返回沈家门并非为了避风,而是中交二公局项目部为了节省对“浙普工57”轮与“浙普工777”轮使用的租金支出。推迟一天返回,就需要多支付一天的船舶使用费。如果是为了避风,在秀山大桥施工现场附近就能避风,不必冒险返回沈家门。三、事故发生时,“和谐拖16”轮的船长不清楚当日风级达到9-10级,风浪5级。因为2016年10月7日舟山气象台预报10月8日风级只有7级。中交二公局在已获知大风信息的情况下,为图省钱,不顾恶劣天气下达拖带指令,过错明显大于“和谐拖16”轮,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
针对和谐公司的上诉,海大公司辩称:关于责任问题,刚才针对中交二公局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时已经发表了意见。和谐公司只是对事故责任比例提出上诉,对于损失没有提出上诉,未提出上诉部分不属于法庭审查的范围。关于“明星拖2”轮追加问题,按照海事局相关报告看,因相关主体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责任,不存在遗漏主体的问题。
针对和谐公司的上诉,中交二公局辩称:一、关于“明星拖2”轮追加的问题。“明星拖2”轮确实参与拖带的过程,具体是怎么拖带的方式,中交二公局不清楚,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调查笔录中应该有明确记载。关于“明星拖2”轮是否作为本案被告,以及是否作为侵权责任人或者赔偿责任人,应当由法院进行最终认定和决定。二、针对和谐公司认为责任比例问题。中交二公局认为和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交二公局需要承担更大责任。虽然双方签订的拖轮租赁协议中有所谓的调度以及营运的说法,但是真正在拖带过程中负责的是和谐公司本身。和谐公司作为具备资质的专业从事拖轮的公司,应当对于是否具备拖带作业条件作出综合判断。要求中交二公局承担更大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和谐公司的上诉,华新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说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材料。
二审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秀山大桥X-SG-2标段项目由中交二公局项目部施工。2016年7月31日和8月22日,中交二公局项目部分别与和谐公司、舟山港明星驳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签订船舶租用合同,租用和谐公司所属的“和谐拖16”轮和明星公司所属的“明星拖2”轮,用于秀山大桥施工。2016年8月22日,海大公司与华新公司签订浮吊租赁协议,华新公司租用海大公司“浙普工57”轮用于中交二公局秀山大桥X-SG-2标段项目,配合中交二公局项目部施工起重吊装作业,并约定租赁期间华新公司对租赁设备拥有调度权和使用权,机驾人员应遵守华新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华新公司的调配。“浙普工777”轮为海大公司所有,系辅助工作船。中交二公局项目部负责施工期间船舶设备调度指挥。2016年10月7日0900时,中交二公局项目部派遣“和谐拖8”轮与“和谐拖16”轮将“浙普工57”轮与“浙普工777”轮从沈家门拖带至参与官山大桥施工,当日1700时左右到达江南山附近抛锚。8日中午,“明星拖2”轮和“浙普工777”轮分别绑在“浙普工57”轮左、右舷,根据中交二公局项目部的调配,由“和谐拖16”轮进行拖带,从江南山南面出发,计划返回沈家门避风。“浙普工777”轮主机未开启,船上2人在“浙普工57”轮休息。1310时,拖带船组行驶至长白山东北侧水域,因风浪大,“浙普工57”轮船长建议“浙普工777”轮解开缆绳,改走。随后,“浙普工777”轮船长王忠息和轮机长翁信根从“浙普工57”轮返回至“浙普工777”轮,解开缆绳,开启主机,朝行驶。几分钟后,“明星拖2”轮也解开缆绳,朝行驶。“浙普工57”轮船长通过甚高频联系“明星拖2”轮要求协助拖带“浙普工777”轮。拖带过程中,“浙普工777”轮主机保持开启,拖带速度6-7节。1400时左右,“明星拖2”轮、“浙普工777”轮航行至增洲船厂码头对开约1200米水域,“浙普工777”轮发现受大风浪影响,船舶甲板上浪严重,判断本船有沉没危险,随后解开与“明星拖2”轮拖带缆绳,自行驾驶船舶朝增洲船厂码头方向行驶。1410时左右,“浙普工777”轮航行至增洲船厂码头西北侧约300米附近水域时,因风浪过大,海水涌进舱室,船头开始下沉,两名船员穿救生衣弃船跳海逃生。1420时左右,“浙普工777”轮沉没。1440时左右,船长王忠息随风浪漂至岸边获救,轮机长翁信根失踪。2017年3月5日,舟山马岙海事处经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后,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为:1.船舶在大风浪天气进行拖带航行作业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10月8日,事发时段海面风力达9-10级,风浪达5级,气象海况十分恶劣。在此恶劣条件下,组织实施海上拖带作业,为事故发生埋下了安全隐患,并最终酿成“浙普工777”轮受大风浪影响船体进水沉没。2.秀山大桥工程项目部恶劣天气盲目下达拖带指令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按照秀山大桥工程项目部与相关方的合同约定,项目部负责船舶设备调度指挥。在组织实施拖带前,项目部负责船舶调度指挥相关人员已获知大风预报信息,但未充分评估大风天气条件下拖带作业的风险,在未制定拖带计划、评估拖带安全风险的情况下,盲目下达拖带指令,是本起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3.“和谐拖16”轮恶劣天气盲目执行拖带指令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作为执行本航次拖带任务的主拖轮,“和谐拖16”轮未充分评估大风天气拖带作业风险,未会同被拖船舶制定拖带方案,未按有关要求办理海上拖带许可,盲目执行拖带指令,是本起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4.“浙普工57”轮与“浙普工777”轮船组恶劣天气盲目执行拖带指令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作为本航次被拖船,“浙普工57”轮与“浙普工777”轮未充分评估大风天气拖带作业风险,未会同拖轮制定拖带方案,未按有关要求办理海上拖带许可,盲目执行拖带指令,是本起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5.“浙普工57”轮、“浙普工777”轮未按规定配备合格持证船员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事发航次,“浙普工57”轮船长无船员适任证书,“浙普工777”轮2名船员均无船员适任证书,船员不适任,安全守法意识淡薄,特别是“浙普工777”轮在甲板违规堆放或压载物件,是本起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据此,调查报告认定:本起事故是在大风浪天气盲目组织实施海上拖带作业而引发的人为责任事故,比较事故有关方的过失程度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调查组认定中交二公局项目部、“和谐拖16”轮、“浙普工57”轮与“浙普工777”船组三方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另认定,海大公司为组织对失踪船员搜救,租用小船参与搜救并支付租船费33600元。2016年10月14日,海大公司委托对“浙普工777”轮进行扫测探摸。2016年10月18日,舟山马岙海事处向海大公司发出限期清除沉船“浙普工777”轮的通知,要求在同年10月31日前完成,并在清除结束后三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该海事处。2016年10月25日,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海大公司与翁信根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赔偿翁信根家属各项损失共计78万元,并已支付完毕。2016年11月2日,海大公司与康鑫公司签订沉船清障打捞协议,由康鑫公司对“浙普工777”轮残骸于2016年11月5日至15日期间实施清障打捞。2016年11月13日,海大公司向舟山马岙海事处出具沉船清障打捞竣工报告。参考相关行业标准,前述清障打捞和扫测、探摸费用酌情各确定为581014元和63694元。
再认定:经海大公司申请,并经一审法院委托,“浙普工777”轮经司法鉴定,沉没时价值45万元。为此,海大公司支付鉴定费2万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28308元(33600+780000+581014+63694+450000+2000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中交二公局在恶劣天气条件下指派和谐公司所属的拖轮“和谐拖16”,拖带华新公司租用的海大公司所属“浙普工57”轮及其辅助工作船“浙普工777”轮,造成“浙普工777”轮沉没、1名船员失踪事故所引起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对当事人争议焦点归纳并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海大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基础。海大公司认为:其与华新公司之间存在浮吊船租赁合同关系,华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谨慎地调度和使用船舶,应承担违约责任;中交二公局实际使用浮吊船,在船舶使用和调度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华新公司与中交二公局之间构成不真正连带之债关系。“和谐拖16”轮实际参与了拖带作业,和谐公司作为主拖方在拖带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按过错比例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华新公司认为:海大公司向华新公司主张合同之债,而向中交二公局、和谐公司主张侵权之债,两者不能并行。华新公司与海大公司之间的浮吊船租赁协议未包括“浙普工777”轮,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轮参与了施工,华新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此外,海大公司未依浮吊船租赁协议约定为机驾人员办理保险,导致无法进行保险理赔,存在过错。中交二公局认为:其并非拖带行为的组织方,而仅仅是联系人,“浙普工57”轮和“浙普工777”轮有自航能力,最终拖带的是两艘拖轮在联系,中交二公局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与华新公司之间不构成不真正连带之债关系,不是适格被告。和谐公司认为:案涉事故系“浙普工777”轮船舱进水沉没引起,与拖带行为无关,和谐公司听从中交二公局的指示,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承担侵权责任。此外,海大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浙普工777”轮享有合法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海大公司与华新公司签订的浮吊船租赁协议约定租赁的机械设备为“浙普工57”轮一艘,而未包括辅助工作船“浙普工777”轮。尽管海大公司庭审中称,“浙普工777”轮系“浙普工57”轮作业所需的辅助工作船,但仍不足以推出“浙普工777”轮属于浮吊船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标的物一部分的结论。因此,海大公司以华新公司未谨慎使用和调配船舶造成涉案事故为由而要求华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其要求华新公司与中交二公局对损失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主张,也因此不予支持。海大公司主张中交二公局、和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应按侵权纠纷处理,并视行为人过错、过错造成的损害以及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已经查明,“浙普工777”轮属于海大公司所有,故对和谐公司关于海大公司是否享有船舶所有权的抗辩也不予采信。
二、关于责任承担。海大公司认为:中交二公局在实际使用船舶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损失的80%责任;和谐公司实际参与拖带作业,应对损失的1/3承担连带责任。中交二公局认为:涉案事故系海大公司原因所致,“浙普工777”轮船舶不适航,船员不适任,装载不当,在拖带过程中自行解缆,与中交二公局从中帮忙联系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此外,海大公司未依浮吊船租赁协议约定为机驾人员办理保险,导致无法进行保险理赔,存在过错。和谐公司认为:案涉事故原因与拖带行为无任何关系,事故发生前一个小时,“浙普工777”轮已自行解缆,并由两个不具备驾驶资质的船员驾驶航行,已经与整个拖带行为脱离了关系,和谐公司不承担责任。即使因为和谐公司未办理适拖证书,也只承担行政责任,与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不存在因果关系。此外,“明星拖2”轮参与了拖带且最后解缆,应追加“明星拖2”轮的所有人明星公司为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舟山马岙海事处调查报告和查明的事实,“浙普工777”轮发生沉没事故,系中交二公局项目部盲目组织拖带作业,“和谐拖16”轮、“浙普工57”轮和“浙普工777”轮盲目实施拖带作业,以及“浙普工777”轮自身原因共同作用引起,而非拖带过程中拖带船或被拖船一方的具体过错行为引起,应由各方按各自在组织实施拖带作业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原因力和过错比例分别承担责任。其中,中交二公局在组织实施拖带作业前,已经知悉大风预报信息,而未充分评估大风天条件下拖带作业的风险,未制定拖带计划、评估拖带安全风险,盲目组织拖带。和谐公司所属的“和谐拖16”轮作为主拖轮,以及海大公司所属的“浙普工57”轮与“浙普工777”轮作为被拖船,均未充分评估大风天气拖带作业风险,会同制定拖带方案,未办理海上拖带许可,盲目执行拖带指令。“浙普工777”轮2名船员无适任证书,甲板违规堆放或压载物件。中交二公局、和谐公司和海大公司在组织拖带作业时,行为均有过错,大小相当,应承担对等责任。“浙普工777”轮沉没事故造成损失1928308元,由中交二公局与和谐公司各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即642770元,其余损失由海大公司自行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浙普工777”轮沉没事故系海大公司、中交二公局与和谐公司各自的过错行为所致,中交二公局与和谐公司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而不适用第八条。海大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明星拖2”轮由中交二公局项目部向明星公司租用,明星公司并未参与组织实施涉案拖带作业;8日中午,从江南山南面出发,计划返回沈家门避风时,根据中交二公局项目部的调配,由“和谐拖16”轮进行拖带,“明星拖2”轮是和“浙普工777”轮分别绑在“浙普工57”轮左、右舷的,在拖带组中处于被拖状态,而非拖船;尽管此后因海况原因,经“浙普工57”轮船长要求,“明星拖2”轮曾对“浙普工777”轮进行过一段时间的拖带,但该拖带行为既与涉案整体拖带作业的组织实施无关,也与“浙普工777”轮此后发生的沉没事故无关。综上,和谐公司关于“明星拖2”轮参与了拖带且最后解缆,应追加“明星拖2”轮所有人明星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抗辩,也不予采纳。
三、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对此,海大公司认为:中交二公局在主体上不符合责任限制条件,且三被告未评估大风天气进行拖带作业的危险性,属明知不可为而为之,无权享受责任限制。中交二公局认为:其作为“和谐拖16”轮的船舶承租人,属于海商法规定的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的主体。和谐公司认为:如认定损失由拖带行为导致,其作为“和谐拖16”轮的船舶所有人,有权享受责任限制。
一审法院认为,中交二公局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系基于其盲目组织拖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不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法律规定。此外,本案已经查明,“浙普工777”轮沉没事故,系中交二公局项目部盲目组织拖带,“和谐拖16”轮、“浙普工57”轮和“浙普工777”轮盲目执行实施,以及“浙普工777”轮自身原因共同作用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中交二公局与和谐公司也无权限制其海事赔偿责任。因此,中交二公局与和谐公司关于其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抗辩,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海大公司关于中交二公局在主体上不符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条件,且中交公司与和谐公司未评估大风天气进行拖带作业的危险性,属明知不可为而为之,无权享受责任限制的主张有理,予以采纳。
综上,海大公司要求中交二公局、和谐公司赔偿因“浙普工777”轮沉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以本案认定的金额为限,予以支持,并由中交二公局与和谐公司各自赔偿海大公司损失642770元;其要求赔偿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尚属合理,也予支持。海大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均予驳回。华新公司关于其与海大公司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有理,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作出(2018)浙7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交二公局、和谐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赔偿海大公司损失642770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海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519元,由海大公司负担24959元,中交二公局、和谐公司各负担6280元。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二、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一、案涉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中交二公局上诉对于“浙普工777”轮的沉船损失、扫测探摸费用、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等损失数额提出了异议。经审理,本院认为中交二公局的相关异议均不能成立。
关于沉船损失。案涉事故中,“浙普工777”轮沉没。海大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浙普工777”轮船舶检测证书、国籍证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海大公司为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等。一审法院也向舟山马岙海事处调取了“浙普工777”轮船舶证书等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海大公司为“浙普工777”轮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应申请委托宁波天之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浙普工777”轮当时的船舶价值进行折价评估。该鉴定意见系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对沉船价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评估价值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鉴定人员也在一审中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是妥当的。中交二公局上诉称海大公司对“浙普工777”轮不具有物权法上的物权,该主张与现有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扫测探摸费用。一审法院系对照交通运输部的定额计价办法,并参考费率标准较低的宁波-舟山港溢油处置费率表及沉船清障打捞作业分项情况,确定了清障打捞、油污处理、扫测探摸等费用计价的酌情依据。经综合考量扫测探摸实际发生的工作量及各方举证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扫测探摸费用为63694元,是妥当的。至于该扫测探摸工作具体由第三方公司完成,亦或由海大公司自行完成,不影响费用数额的确定。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案涉事故中,“浙普工777”轮轮机长翁信根失踪。海大公司与翁信根家属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海大公司赔偿翁信根家属各项损失共计78万元。该款项海大公司已支付完毕。事故于2016年10月发生至今,各方当事人均陈述不清楚翁信根下落。该赔偿金额并无不合理之处,一审法院将该赔偿款纳入损失总额,是妥当的。
二、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对照中交二公局与和谐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涉及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多数人责任的责任形式、责任比例确定、是否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问题。
关于侵权责任主体。舟山马岙海事处经对案涉事故进行调查后,作出了事故调查报告。该事故调查报告是舟山马岙海事处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公文书,对于案件事实认定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和谐公司上诉称“明星拖2”轮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追加“明星拖2”轮所有人明星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查,按照中交二公局项目部的调配,“明星拖2”在返回沈家门避风时,被绑在“浙普工57”轮左舷,处于被拖状态。事故调查报告显示,系“浙普工57”轮船长在大风浪海况中要求“明星拖2”轮协助拖带“浙普工777”轮。后,“浙普工777”轮船长解开拖带缆绳,自行驾驶船舶朝增洲船厂码头方向行驶。一审法院认定“明星拖2”轮的拖带行为与整体拖带作业的组织实施无关,也与“浙普工777”轮此后发生的沉没事故无关,是妥当的。明星公司并非案涉事故的侵权主体,一审法院未追加明星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中交二公局、和谐公司和海大公司对于损害发生均有过错。其中,中交二公局与和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海大公司因其过错产生过失相抵的法律后果,相应减轻中交二公局和和谐公司的侵权责任。
关于责任形式和责任比例确定。中交二公局的主要过错为未充分评估大风天条件下拖带作业的风险,盲目组织拖带。和谐公司的主要过错为未充分评估大风天气拖带作业风险,未办理海上拖带许可,盲目执行拖带指令。海大公司主要过错为“浙普工777”轮作为被拖船盲目执行拖带指令,且该轮2名船员无适任证书,甲板违规堆放或压载物件。中交二公局与和谐公司对损害结果发生的过错相互区分,不宜认定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宜按照按份责任确定赔偿责任。因中交二公局、和谐公司和海大公司的过错大小相当,一审法院认定中交二公局与和谐公司分别承担损失总额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是妥当的。中交二公局与和谐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中交二公局的主要过错为盲目组织拖带,一审法院认为该做法系“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具有相应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中交二公局无权享受赔偿责任限制。
综上所述,中交二公局、和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0元,由上诉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8185元,由上诉人舟山和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清正
审判员 王健芳
审判员 孔繁鸿
书记员 徐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