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浙72民初196号
原告舟山海大打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公司)与被告来安县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局)、舟山和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经海大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天之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浙普工777”轮沉没时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18年7月2日出具鉴定报告。2018年3月19日,本院组织庭前会议,并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安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兵、华新公司和中交二公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凯、和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杰均到庭参加诉讼;中交二公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参加了庭前会议;鉴定人娄凤进出庭接受质询。因海大公司要求就沉船清障打捞和扫测、探摸等费用补充提交证据,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但未在商定的期间内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海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浮吊租赁协议和证据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至于各方关于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属法律争议,另作评析。海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三领(付)款凭证及其补充提供的相关凭证,其中王忠息领取的补助安抚金3万元的凭证、2016年10月份工资单、钢缆收据和船上设备收据及销售清单,即使真实,也与本案争议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定。舟山马岙海事处所作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和询问笔录,均无关于失踪人员搜救过程的记载,海大公司提供的3份搜救租船费领(付)款凭证、2份加油凭证,无费用支付依据,尚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且所载船舶既是供油船又充当搜救船,海大公司对此未能作出恰当解释,故对上述5份凭证不予采用。鉴于涉案事故造成“浙普工777”轮上1人失踪,对人员组织搜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搜救落水人员租用个体户小船费用证明由当地渔船管理服务站出具,载明了搜救事由、参与搜救船舶数量、搜救时间和具体费用计算和支付方式,可酌情予以认定,并据此确定搜救费用33600元。证据四,事故发生后,海大公司与失踪船员家属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款支付义务,该组证据应予认定,并确定海大公司已赔付失踪船员家属78万元的事实。证据八,相应证据均记载“浙普工777”轮所有人为海大公司,也与海事部门调查结论一致,可予认定。关于清障打捞和扫测、探摸及其费用,海大公司根据海事部门通知要求,委托康鑫公司进行清障打捞,并在打捞结束后向海事部门出具报告,以及委托进行扫测探摸,证据五至证据七可以证明上述事实,相关内容予以认定。关于清障打捞以及扫测、探摸费用合理性问题,证据五至证据七载明清障打捞费为130.5万元,已于2016年11月14日现金支付18万元,扫测、探摸费25.3万元,于2016年10月23日现金支付,费用金额和支付方式均缺乏合理性,三被告有异议,相关内容不予确认。证据九“浙普工777”清障打捞费和“浙普工777”沉船声纳扫测、探摸费记载,根据《海上沉船清除打捞工程定额》(JST291-1-2017)《海上沉船清除打捞工程船舶机械艘(台)班费用定额》(JST-291-2-2017)(简称两个定额计价办法)计算,清障打捞费和扫测、探摸费各为1025105.53元和247584.51元,但未说明具体计算方式,也未考虑涉案沉船打捞清障的实际情况,不足以作为确定相关费用金额的依据。证据十按照交通运输部于2017年11月颁布的两个定额计价办法,并参考费率标准较低的宁波-舟山港溢油处置费率表,结合涉案沉船清障打捞作业情况进行分项计算,确定清障打捞、油污处理费总额为88.5万元,声纳扫测、探摸费为15.5万元,计价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相关费用的酌情依据,但部分项目费用计算与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有出入,应作酌情调整,并综合考虑以下几项因素:一是清障打捞和扫测、探摸的事实已经实际发生,客观上会发生费用,至于海大公司自身是否具备清障打捞和扫测、探摸能力以及是否有必要委托第三方,并不影响相应费用的产生;二是海大公司对费用及其支付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三是三被告认为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也未就其主张充分说明理由;四是将沉船打捞后可能利用的残值一并纳入,不再另行考虑。据此,证据十“浙普工777”轮沉船清障打捞费用等的说明所载打捞费用,酌情作如下认定:1.船舶费用。调遣“康鑫8”轮从象山到增洲船厂时间约2天计6个台班,未就近利用打捞工程船,扩大了船舶费用,酌减为1个台班,按两个定额计价办法计算,船舶费用相应调整为512503元。2.人员费用不作调整,为31320元。3.税管费。海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九均记载管理费为5%,也未提供税务发票,该项费用确定为按5%计算。4.收油污处理费不作调整,计1万元。以上共计清障打捞和油污处理费用经调整后为581014元〔512503+31320+(512503+31320)x5%+10000〕。扫测、探摸费用酌情作如下认定:1.船舶费用。现场作业实际用时3小时,计算3个台班不合理,调整为1个台班,加上船舶调遣时间1个台班,按2个台班计算,船舶费用调整为3万元。2.声纳系统使用费。同理调整为1个台班,计2.5万元。3.人员费用。项目经理调整按1个台班计算,税管费调整为按5%计算,人员费用为8694元。以上扫测、探摸费用63694元(30000+25000+8694+8694x5%)。
对华新公司和中交二公局提供的各2组证据、和谐公司提供的3组证据,以及本院从舟山马岙海事处调取的材料,其中和谐公司提供的证据②“浙普工777解缆后的航线图”与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相符,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事故责任如何承担以及责任人是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另作评析。
宁波天之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系经海大公司申请,并经本院委托而作出。因“浙普工777”轮已沉没,鉴定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对船舶造价进行估价,并结合事故发生时船舶市场价格进行折价评估,具有合理性,予以认定。对鉴定费发票,也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秀山大桥X-SG-2标段项目由中交二公局项目部施工。2016年7月31日和8月22日,中交二公局项目部分别与和谐公司、明星公司签订船舶租用合同,租用和谐公司所属的“和谐拖16”轮和明星公司所属的“明星拖2”轮,用于秀山大桥施工。2016年8月22日,海大公司与华新公司签订浮吊租赁协议,华新公司租用海大公司“浙普工57”轮用于中交二公局秀山大桥X-SG-2标段项目,配合中交二公局项目部施工起重吊装作业,并约定租赁期间华新公司对租赁设备拥有调度权和使用权,机驾人员应遵守华新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华新公司的调配。“浙普工777”轮为海大公司所有,系辅助工作船。中交二公局项目部负责施工期间船舶设备调度指挥。2016年10月7日0900时,中交二公局项目部派遣“和谐拖8”轮与“和谐拖16”轮将“浙普工57”轮与“浙普工777”轮从沈家门拖带至参与官山大桥施工,当日1700时左右到达江南山附近抛锚。8日中午,“明星拖2”轮和“浙普工777”轮分别绑在“浙普工57”轮左、右舷,根据中交二公局项目部的调配,由“和谐拖16”轮进行拖带,从江南山南面出发,计划返回沈家门避风。“浙普工777”轮主机未开启,船上2人在“浙普工57”轮休息。1310时,拖带船组行驶至长白山东北侧水域,因风浪大,“浙普工57”轮船长建议“浙普工777”轮解开缆绳,改走。随后,“浙普工777”轮船长王忠息和轮机长翁信根从“浙普工57”轮返回至“浙普工777”轮,解开缆绳,开启主机,朝行驶。几分钟后,“明星拖2”轮也解开缆绳,朝行驶。“浙普工57”轮船长通过甚高频联系“明星拖2”轮要求协助拖带“浙普工777”轮。拖带过程中,“浙普工777”轮主机保持开启,拖带速度6-7节。1400时左右,“明星拖2”轮、“浙普工777”轮航行至增洲船厂码头对开约1200米水域,“浙普工777”轮发现受大风浪影响,船舶甲板上浪严重,判断本船有沉没危险,随后解开与“明星拖2”轮拖带缆绳,自行驾驶船舶朝增洲船厂码头方向行驶。1410时左右,“浙普工777”轮航行至增洲船厂码头西北侧约300米附近水域时,因风浪过大,海水涌进舱室,船头开始下沉,两名船员穿救生衣弃船跳海逃生。1420时左右,“浙普工777”轮沉没。1440时左右,船长王忠息随风浪漂至岸边获救,轮机长翁信根失踪。2017年3月5日,舟山马岙海事处经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后,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为:1.船舶在大风浪天气进行拖带航行作业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10月8日,事发时段海面风力达9-10级,风浪达5级,气象海况十分恶劣。在此恶劣条件下,组织实施海上拖带作业,为事故发生埋下了安全隐患,并最终酿成“浙普工777”轮受大风浪影响船体进水沉没。2.秀山大桥工程项目部恶劣天气盲目下达拖带指令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按照秀山大桥工程项目部与相关方的合同约定,项目部负责船舶设备调度指挥。在组织实施拖带前,项目部负责船舶调度指挥相关人员已获知大风预报信息,但未充分评估大风天气条件下拖带作业的风险,在未制定拖带计划、评估拖带安全风险的情况下,盲目下达拖带指令,是本起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3.“和谐拖16”轮恶劣天气盲目执行拖带指令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作为执行本航次拖带任务的主拖轮,“和谐拖16”轮未充分评估大风天气拖带作业风险,未会同被拖船舶制定拖带方案,未按有关要求办理海上拖带许可,盲目执行拖带指令,是本起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4.“浙普工57”轮与“浙普工777”轮船组恶劣天气盲目执行拖带指令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作为本航次被拖船,“浙普工57”轮与“浙普工77”轮未充分评估大风天气拖带作业风险,未会同拖轮制定拖带方案,未按有关要求办理海上拖带许可,盲目执行拖带指令,是本起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5.“浙普工57”轮、“浙普工777”轮未按规定配备合格持证船员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事发航次,“浙普工57”轮船长无船员适任证书,“浙普工777”轮2名船员均无船员适任证书,船员不适任,安全守法意识淡薄,特别是“浙普工777”轮在甲板违规堆放或压载物件,是本起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据此,调查报告认定:本起事故是在大风浪天气盲目组织实施海上拖带作业而引发的人为责任事故,比较事故有关方的过失程度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调查组认定中交二公局项目部、“和谐拖16”轮、“浙普工57”轮与“浙普工777”船组三方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另认定,海大公司为组织对失踪船员搜救,租用小船参与搜救并支付租船费33600元。2016年10月14日,海大公司委托对“浙普工777”轮进行扫测探摸。2016年10月18日,舟山马岙海事处向海大公司发出限期清除沉船“浙普工777”轮的通知,要求在同年10月31日前完成,并在清除结束后三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该海事处。2016年10月25日,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海大公司与翁信根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赔偿翁信根家属各项损失共计78万元,并已支付完毕。2016年11月2日,海大公司与康鑫公司签订沉船清障打捞协议,由康鑫公司对“浙普工777”轮残骸于2016年11月5日至15日期间实施清障打捞。2016年11月13日,海大公司向舟山马岙海事处出具沉船清障打捞竣工报告。参考相关行业标准,前述清障打捞和扫测、探摸费用酌情各确定为581014元和63694元。
再认定:经海大公司申请,并经本院委托,“浙普工777”轮经司法鉴定,沉没时价值45万元。为此,海大公司支付鉴定费2万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28308元(33600+780000+581014+63694+450000+20000)。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交二公局在恶劣天气条件下指派和谐公司所属的拖轮“和谐拖16”,拖带华新公司租用的海大公司所属“浙普工57”轮及其辅助工作船“浙普工777”轮,造成“浙普工777”轮沉没、1名船员失踪事故所引起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焦点归纳并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海大公司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基础。海大公司认为:其与华新公司之间存在浮吊船租赁合同关系,华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谨慎地调度和使用船舶,应承担违约责任;中交二公局实际使用浮吊船,在船舶使用和调度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华新公司与中交二公局之间构成不真正连带之债关系。“和谐拖16”轮实际参与了拖带作业,和谐公司作为主拖方在拖带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按过错比例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华新公司认为:海大公司向华新公司主张合同之债,而向中交二公局、和谐公司主张侵权之债,两者不能并行。华新公司与海大公司之间的浮吊船租赁协议未包括“浙普工777”轮,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轮参与了施工,华新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此外,海大公司未依浮吊船租赁协议约定为机驾人员办理保险,导致无法进行保险理赔,存在过错。中交二公局认为:其并非拖带行为的组织方,而仅仅是联系人,“浙普工57”轮和“浙普工777”轮有自航能力,最终拖带的是两艘拖轮在联系,中交二公局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与华新公司之间不构成不真正连带之债关系,不是适格被告。和谐公司认为:本案事故系“浙普工777”轮船舱进水沉没引起,与拖带行为无关,和谐公司听从中交二公局的指示,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承担侵权责任。此外,海大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浙普工777”轮享有合法所有权。
本院认为,海大公司与华新公司签订的浮吊船租赁协议约定租赁的机械设备为“浙普工57”轮一艘,而未包括辅助工作船“浙普工777”轮。尽管海大公司庭审中称,“浙普工777”轮系“浙普工57”轮作业所需的辅助工作船,但仍不足以推出“浙普工777”轮属于浮吊船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标的物一部分的结论。因此,海大公司以华新公司未谨慎使用和调配船舶造成涉案事故为由而要求华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其要求华新公司与中交二公局对损失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主张,也因此不予支持。海大公司主张中交二公局、和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按侵权纠纷处理,并视行为人过错、过错造成的损害以及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已经查明,“浙普工777”轮属于海大公司所有,故对和谐公司关于海大公司是否享有船舶所有权的抗辩也不予采信。
二、关于责任承担。海大公司认为:中交二公局在实际使用船舶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损失的80%责任;和谐公司实际参与拖带作业,应对损失的1/3承担连带责任。中交二公局认为:涉案事故系海大公司原因所致,“浙普工777”轮船舶不适航,船员不适任,装载不当,在拖带过程中自行解缆,与中交二公局从中帮忙联系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此外,海大公司未依浮吊船租赁协议约定为机驾人员办理保险,导致无法进行保险理赔,存在过错。和谐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原因与拖带行为无任何关系,事故发生前一个小时,“浙普工777”轮已自行解缆,并由两个不具备驾驶资质的船员驾驶航行,已经与整个拖带行为脱离了关系,和谐公司不承担责任。即使因为和谐公司未办理适拖证书,也只承担行政责任,与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不存在因果关系。此外,“明星拖2”轮参与了拖带且最后解缆,应追加“明星拖2”轮的所有人明星公司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舟山马岙海事处调查报告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浙普工777”轮发生沉没事故,系中交二公局项目部盲目组织拖带作业,“和谐拖16”轮、“浙普工57”轮和“浙普工777”轮盲目实施拖带作业,以及“浙普工777”轮自身原因共同作用引起,而非拖带过程中拖带船或被拖船一方的具体过错行为引起,应由各方按各自在组织实施拖带作业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原因力和过错比例分别承担责任。其中,中交二公局在组织实施拖带作业前,已经知悉大风预报信息,而未充分评估大风天条件下拖带作业的风险,未制定拖带计划、评估拖带安全风险,盲目组织拖带。和谐公司所属的“和谐拖16”轮作为主拖轮,以及海大公司所属的“浙普工57”轮与“浙普工777”轮作为被拖船,均未充分评估大风天气拖带作业风险,会同制定拖带方案,未办理海上拖带许可,盲目执行拖带指令。“浙普工777”轮2名船员无适任证书,甲板违规堆放或压载物件。中交二公局、和谐公司和海大公司在组织拖带作业时,行为均有过错,大小相当,应承担对等责任。“浙普工777”轮沉没事故造成损失1928308元,由中交二公局与和谐公司各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即642770元,其余损失由海大公司自行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浙普工777”轮沉没事故系海大公司、中交二公局与和谐公司各自的过错行为所致,中交二公局与和谐公司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而不适用第八条。海大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明星拖2”轮由中交二公局项目部向明星公司租用,明星公司并未参与组织实施涉案拖带作业;8日中午,从江南山南面出发,计划返回沈家门避风时,根据中交二工局项目部的调配,由“和谐拖16”轮进行拖带,“明星拖2”轮是和“浙普工777”轮分别绑在“浙普工57”轮左、右舷的,在拖带组中处于被拖状态,而非拖船;尽管此后因海况原因,经“浙普工57”轮船长要求,“明星拖2”轮曾对“浙普工777”轮进行过一段时间的拖带,但该拖带行为既与涉案整体拖带作业的组织实施无关,也与“浙普工777”轮此后发生的沉没事故无关。综上,和谐公司关于“明星拖2”轮参与了拖带且最后解缆,应追加“明星拖2”轮所有人明星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抗辩,也不予采纳。
三、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对此,海大公司认为:中交二公局在主体上不符合责任限制条件,且三被告未评估大风天气进行拖带作业的危险性,属明知不可为而为之,无权享受责任限制。中交二公局认为:其作为“和谐拖16”轮的船舶承租人,属于海商法规定的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的主体。和谐公司认为:如认定损失由拖带行为导致,其作为“和谐拖16”轮的船舶所有人,有权享受责任限制。
本院认为,中交二公局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系基于其盲目组织拖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不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法律规定。此外,本案已经查明,“浙普工777”轮沉没事故,系中交二公局项目部盲目组织拖带,“和谐拖16”轮、“浙普工57”轮和“浙普工777”轮盲目执行实施,以及“浙普工777”轮自身原因共同作用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中交二公局与和谐公司也无权限制其海事赔偿责任。因此,中交二公局与和谐公司关于其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抗辩,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海大公司关于中交二公局在主体上不符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条件,且中交公司与和谐公司未评估大风天气进行拖带作业的危险性,属明知不可为而为之,无权享受责任限制的主张有理,予以采纳。
综上,海大公司要求中交二公局、和谐公司赔偿因“浙普工777”轮沉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以本案认定的金额为限,予以支持,并由中交二公局与和谐公司各自赔偿海大公司损失642770元;其要求赔偿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尚属合理,也予支持。海大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均予驳回。华新公司关于其与海大公司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别进行分析与认定。
对海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浮吊租赁协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华新公司、中交二公局认为:租赁设备名称是“浙普工57”轮,不涉及“浙普工777”轮,租赁期限自设备进场到实际租赁时间,租赁时间以外与华新公司、中交二公局均无任何关系。协议要求海大公司为所出租的机械及人员买保险并承担相应费用,海大公司未对船员和设备购买保险,已经违约,双方已经结清工程费用,海大公司应为违约行为承担相应后果。和谐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从浮吊停泊地点到施工地点的运输由海大公司负责,海大公司应对机械运输以及人员伤亡自行承担责任。证据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华新公司、中交二公局认为:事故报告第4页提到“浙普工57”轮和“浙普工777”轮船员无证书,且“浙普工777”轮甲板上违规堆放物品,船舶沉没原因是“浙普工777”轮船长发现天气恶劣有翻船危险,而后解开缆绳在自行驾驶过程中沉没,与华新公司、中交二公局没有任何关系。“浙普工777”轮船上1人失踪,不同于死亡赔偿。和谐公司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和谐拖16”轮只拖带“浙普工57”轮,没有与“浙普工777”轮相连,“浙普工777”轮与“浙普工57”轮并靠,“明星拖2”轮在“浙普工777”轮船尾顶推,“浙普工777”轮未征得和谐公司同意就参与了拖带组。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是“浙普工57”轮船长建议“浙普工777”轮解开缆绳,而并非由“和谐拖16”轮解开缆绳的,然后“明星拖2”轮也解开了缆绳,而后再由“明星拖2”轮拖带“浙普工777”轮,属于第二次拖带,而且“浙普工777”轮当时是有航速的,可以自行驾驶。此后,“浙普工777”轮再次解缆,第二次拖带已经结束,“和谐拖16”轮与“浙普工777”轮不存在拖带关系。“浙普工777”轮甲板违规堆放物件是造成事故的真实原因,而非拖带行为造成。该组证据即使能够证明和谐公司存在行政上违规,也不应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证据三领(付)款凭证,华新公司、中交二公局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是否本人所签,款项如何交付也不清楚,且失踪人员的搜救费并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和谐公司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证据与领款人之间的关系,也无法证明这几条船有无参与搜救以及费用支付时间。对海大公司补充提交的相关凭证,三被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其中供油凭证的三性均无法认可,看不出与搜救失踪人员有关以及有无实际履行,且海大公司称该两船也参加了搜救,不应再另行支付油费;“浙普渔油90298”轮既参与搜救,又供油,显然不正常;搜救落水人员租用个体户小船费用证明,盖章单位是否有出具证明的资格以及是否知晓相关事实均存疑,也未经单位负责人签字;2016年10月份工资单,系海大公司单方出具,所列人员是否是海大公司员工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员工工资属于日常经营成本,即使存在也无法判断与搜救有任何关联。此外,对失联人员的搜救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搜救持续了多长,用了哪些船,是否由海事部门组织,至今均不清楚。海大公司补充提供的钢缆收据、船上设备收据及销售清单,出具时间在本案诉讼期间,不具关联性,且船上有无配备这些设备也无证据相印证。证据四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付款凭证,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人员失踪而非死亡,按照死亡进行赔偿缺乏依据;人员信息不明确,亲属关系证明不全面,也未提供收款人与失踪人员之间关系的相关材料。证据五“浙普工777”轮沉船清障打捞协议,三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彩扫件,且海大公司与宁波康鑫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鑫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前后不一致;海大公司本身就是专业打捞公司,却委托康鑫公司打捞,不符合逻辑;合同履行过程不全面客观,无法真实反映海大公司主张的事实。海大公司补充提供的关于限期清除沉船“浙普工777”的通知、打捞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及打捞船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真实性可由法院审核。沉船清障打捞竣工报告,系海大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报告未体现“康鑫8”轮实际到过沉船现场进行打捞,且打捞协议与竣工报告上船名表述不同;报告显示“浙普工777”轮属于打捞工作船,而非海大公司庭审中所称的工程辅助船,与涉案工程无关;即使打捞属实,打捞上来的船骸具有残值,应从船壳损失中扣减。证据六工程结算协议以及补充提供的扫测探摸报告,证据七扫测、探摸协议及收款收据,三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六系彩扫件,没有代表签字,不能体现已经付款;海大公司所称都是现金支付有违情理,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扫测探摸报告系海大公司单方制作;报告显示扫测主要设备及潜水员系海大公司自有,并非第三方提供,而费用中却包含了该两项费用;工程船现场作业费高达85000元,显然不符合事实。证据七收款收据无对应流水单,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扫测、探摸有没有真正实施不清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即使需要进行扫测、探摸,所主张的费用也远远超出了市场标准。证据八“浙普工777”轮船舶检测证书、国籍证书,三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完整显示船舶状态,而且船舶国籍证书已经过期;船舶检验证书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从中间船检时间2015年8月前后三个月以及船舶检验证书簿没有任何签章来看,期间未做检验,“浙普工777”轮属于三无船舶。此外,船舶价值缺乏具体证据,也不予认可。
对海大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九和证据十,华新公司和中交二公局书面质证认为:一、证据不具有任何证明力,至多是海大公司的单方陈述,且费用畸高,不应得到支持。二、关于沉船清障打捞费用问题。1.沉船打捞费用内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海大公司至今未实际支付费用,没有任何损失。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海大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海上沉船清除打捞工程计价办法》《海上沉船清除打捞工程定额》《海上沉船打捞工程船舶机械艘(台)版费用定额》由交通运输部于2017年11月20日公布,而“浙普工777”沉船清障打捞协议签署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不能作为打捞清障费用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依据。4.企业税管费用及利润按16.5%计算无任何事实依据,“浙普工777”扫测、探摸费表格以及“浙普工777”清障打捞费清单中,海大公司仅列入企业管理费5%,前后矛盾,差异巨大。5.台班费计算与浙普工清障打捞费清单不符,且时长未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6.人员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真实打捞以及有无配备上述人员均无证据,按《中国潜水打捞作业协会空气潜水作业指导价格》来计算人员费用显然错误,且沉船清障打捞竣工报告上也根本没有潜水的记载,何况按海大公司说法打捞之前已作探摸,无需再在打捞时潜水。7.说明中认为“无法精确预估实际工作量”不符合事实。首先海大公司自身即为有资质的海上沉船打捞企业;其次根据其提交的马岙海事处限期清除沉船的通知,海事处已预留足够的清障时间,所谓无法精确估量完全不符合事实。三、关于沉船声纳扫测、探摸费。1.说明中涉及扫测、探摸费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海大公司至今还未实际支付扫测、探摸费用,没有任何损失。2.海大公司应对该项费用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说明按照《宁波-舟山海域海上溢油应急处置应急资源使用费率表》计算错误,本案并非溢油事故。4.即便按照“浙普工777”沉船扫测探摸报告,扫测船于0930时到达作业海区,1200时开始扫测作业,当日1500时结束扫测作业,仅3个小时,却计算了3个台班。5.人员费用和人员台班缺乏事实和计算依据,标准畸高。6.费用未开具发票,不存在税管费。7.按海大公司说法,声纳扫测仪器系其自带,不应计入支付第三方的费用中。
和谐公司认为海大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九和证据十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组织质证,并书面质证认为:1.说明仅是海大公司单方陈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2.海大公司本身就是有资质的打捞单位,在事故后自行对沉船进行清障并出具沉船清障打捞竣工报告,由此可见所谓由康鑫公司进行清障高度存疑。工程款结算协议上标注康鑫公司收了12.5万元和5.5万元现金,有违常理,也未提供发票、收据。且即使按照工程款结算协议,剩余工程款在2年内支付,也不能证明海大公司已经实际遭受清障费用损失。综合上述情况,清障工作并非由康鑫公司实施,充其量是海大公司租用了康鑫公司的“康鑫8”轮进行施工。3.海大公司在签订沉船清障打捞协议、扫测探摸协议之前并未告知和谐公司及本案其他被告并征求意见,也未提供其他公司的书面报价来证明其所称费用的合理性。4.“浙普工777”轮空船水下重量约50吨,沉船水域水深约23米,清障作业量、作业难度以及作业费用要远低于整体打捞的价格。据和谐公司询价和向水险公估咨询,综合空船水下重量,水深,作业内容、时间、地点,合理的清障包干费用不会超过15万元。5.扫测探摸报告由海大公司自行出具,是自行扫测而非浙江蛟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公司)进行,充其量是租用了蛟龙公司的“舟捞工2”作业。此外,按照扫测探摸协议,“舟捞工2”轮的调遣费3万元,作业费8.5万元/天,还单独计算声纳系统的费用12万元,潜水员下水作业费1.8万元,完全有悖常理:实践中任何一家委托探摸,都会谈包干价,而不分项列出费用,更不会将声纳费用单独列支;“舟捞工2”并非专业扫测船,仅仅是总吨90吨的小型辅助船,调遣费和作业费不可能高达上述协议记载的标准;据和谐公司向打捞公司、水险公估公司咨询,合理的扫测探摸费用不会超过4万元。6.海大公司未提供扫测和探摸费用发票及银行凭证,仅凭一份收据不能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
对华新公司提供的证据1浮吊租赁协议和证据2付款凭证,中交二公局与和谐公司无异议。海大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华新公司主张的事实,缺乏关联性。
对中交二公局提供的证据⑴“和谐拖16”轮和“明星拖2”轮的船舶租赁合同以及证据⑵浮吊租赁协议,华新公司无异议。海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租赁合同都规定,由中交二公局负责指挥调度,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中交二公局承担的责任是基于其履行辅助人,即“和谐拖16”轮和“明星拖2”轮所产生的过错。该两份合同只能证明中交二公局需要对施工进行指挥,至于“明星拖2”轮的问题由法院认定。和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追加“明星拖2”轮的所有人为被告。
对和谐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海大公司认为:对证据①船舶租赁合同同前述质证意见。证据②“浙普工777解缆后的航线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具体事故过程应以海事部门调查报告为准。证据③“和谐拖16”轮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簿(节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中“和谐拖16”轮不能享受赔偿限制。华新公司和中交二公局认为: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中交二公局并未参与拖带,只是帮华新公司与“和谐拖16”船长协调,不承担将“浙普工57”轮和“浙普工777”轮拖回去的义务。“浙普工777”轮的沉没与两艘拖轮拖带无关,船舶沉没时已经没有拖带关系。
对本院向舟山马岙海事处调取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浙普工777”轮船舶证书、拖带示意图,海大公司无异议。华新公司、中交二公局质证认为:“浙普工777”轮船舶不适航;解缆是“浙普工777”轮和“浙普工57”轮擅自行为,两船船员均不适任;船舶装载不当,船头装载过重;当时海上风力7-8级,未超过拖轮的抗风等级,中交二公局联系拖带并无过错。船舶证书上“与原件一致”不是海事局签的。对拖带示意图无异议。和谐公司质证认为:“浙普工777”轮有自航能力,事故发生时有两名船员在船,但均没有适任证书;缆绳是“浙普工777”轮主动解开的,解开后该轮自航而未再进行任何拖带;“浙普工777”轮在大风浪中航行,装载不当,形成首倾,两个舱无舱盖,且船员无证,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与拖带无任何因果关系。船舶证书系从海事局复制而来,船舶证书已过期,船舶不适航,属于三无船舶。从示意图可以看出,“浙普工777”轮是在解缆1个小时后才沉没的。
对鉴定意见,海大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报告估价“浙普工777”轮时值45万元基本合理,但以同类船舶实际状况与市场价格相结合更能反映实际损失。华新公司和中交二公局认为:评估师当庭接受质询不专业,无法令人信服;鉴定仅凭海大公司提供的船舶证书复印件,且未经核实,鉴定依据不客观,结论不具可信性。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应由海大公司自行负担。和谐公司认为:鉴定报告未具体体现鉴定方法是采用重置法还是市场法,鉴定人仅称是综合评定,45万元不能客观反映船舶实际价值。
一、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舟山和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赔偿原告舟山海大打捞工程有限公司损失642770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舟山海大打捞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19元,由原告舟山海大打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59元,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舟山和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6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勇奇
审判员 吴胜顺
审判员 姚雪锋
书记员 徐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