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浙72执76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陀区支公司与被执行人舟山海大打捞工程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72民初5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舟山海大打捞工程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陀区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舟山海大打捞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陀区支公司保险费9568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96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9月4日���被执行人舟山海大打捞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告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舟山海大打捞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但已向本院申报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舟山海大打捞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其在舟山地方法院涉执行案件众多,被执行人舟山海大打捞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浙普工57”船、“浙普拖50”船、“浙L×××××”陆地巡洋舰牌汽车已在本院(2018)浙72执256号案件中拍卖,抵押权人尚不足以全额受偿。被执行人舟山海大打捞工程有限公司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城关支行、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的账户已被本院轮候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零。本院至被执行人舟山海大打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对其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舟山海大打捞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
鉴于被执行人舟山海大打捞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陀区支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舟山海大打捞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72执76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崔 毅
执 行 员 王连生
执 行 员 孟云凤
代书记员 沈幼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