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海大打捞工程有限公司

岱山宏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舟山海大打捞工程有限公司等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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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72民初1998号
原告:岱山宏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衢山镇培荫村兴培路金福弄28号。
法定代表人:金志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相军,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舟山海大打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同济路202号海滨阳光花园1幢704室。
法定代表人:胡安定,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胡安定,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贺莉,女,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原告岱山宏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疏浚公司)与被告舟山海大打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打捞公司)、胡安定、贺莉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宏业疏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相军,被告海大打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胡安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业疏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大打捞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2.4万元;2.判令胡安定、贺莉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付款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宏业疏浚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海大打捞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7.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0日,海大打捞公司通过宏业疏浚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志红联系,从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航道局)处竞标获得宁波舟山港岱山港区鱼山作业区航道工程航道疏浚工程(清障部分)的工程,海大打捞公司与上海航道局签订了航道疏浚工程(清障部分)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70万元(含税)。之后,海大打捞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宏业疏浚公司,双方签订了航道疏浚工程(清障部分)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60万元(含税)。工程完工后,上海航道局陆续支付给海大打捞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及62.4万元,但海大打捞公司未将其中一笔62.4万元的工程款支付给宏业疏浚公司。宏业疏浚公司多次催讨上述款项,海大打捞公司拒不支付。经宏业疏浚公司了解,该62.4万元工程款实际已被海大打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之一的胡安定挪作他用,而海大打捞公司系由胡安定与贺莉共同持股,二者系夫妻关系,海大打捞公司实质上系一人公司,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存在混同,因此,胡安定、贺莉应承担共同付款的连带责任,故宏业疏浚公司将三被告均诉至法院。
海大打捞公司、胡安定共同答辩称:1.案涉施工合同系以海大打捞公司名义与宏业疏浚公司所订立,工程款系由海大打捞公司使用,账目也在公司名下,与胡安定、贺莉无关,宏业疏浚公司起诉胡安定与贺莉于法无据;2.宏业疏浚公司诉称金额有误,双方口头约定过履行施工合同期间,海大打捞公司有权向宏业疏浚公司收取以260万元为基数的6%的管理费,故海大打捞公司实际应向宏业疏浚公司支付的金额为36.8万元(62.4万元-10万元-260万元×6%)。
被告贺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进行答辩。
原告宏业疏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结婚证,用以证明胡安定与贺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海大打捞公司向上海航道局承包了航道疏浚工程的事实;
证据三、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海大打捞公司将上述航道疏浚工程转包给了宏业疏浚公司的事实;
证据四、银行回单及扣款通知书,用以证明上海航道局汇给海大打捞公司工程款项,共计162.4万元的事实;
证据五、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实质就是一人有限公司,夫妻双方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六、汇款转账凭条,用以证明宏业疏浚公司已向海大打捞公司转账5万元的事实。
被告海大打捞公司、胡安定、贺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对宏业疏浚公司提供的证一至证五,海大打捞公司及胡安定无异议;对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用于工程开始时的必要日常开支。
对原告宏业疏浚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二、证三有原件,海大打捞公司及胡安定对证一至证四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一至证四予以认定。证五系已生效裁判文书,且海大打捞公司及胡安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胡安定与贺莉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下文进行综合分析。证六海大打捞公司及胡安定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7年11月20日,上海航道局与海大打捞公司签订《宁波舟山港岱山港区鱼山作业区航道工程航道疏浚工程(清障部分)施工合同》,约定由海大打捞公司为上海航道局进行清障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宁波舟山港岱山港;工程概况为根据中国海洋大学青岛海大工程勘察设计开发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对本工程各锚地水域进行的扫测,共发现障碍物6处,其中4处为沉船,另两处为管状和长块状物体,需进行清障处理;合同价款为含税270万元(不含税价:254.72万元,税金:15.28万元);施工工期为:2017年11月25日-2018年1月24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监理批准的开工令为准,施工日历天数为61天。2017年11月,海大打捞公司与宏业疏浚公司签订《宁波舟山港岱山渔区鱼山作业区域航道工程航道疏浚工程(清障部分)施工合同》,约定由宏业疏浚公司为海大打捞公司进行清障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工程概况、施工工期均与前述合同一致,合同价款为含税260万元(不含税价:245.28万元,税金14.72万元)。此后,上海航道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海大打捞公司支付100万元、62.4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由上海航道局直接与宏业疏浚公司结算。后海大打捞公司将上述10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宏业疏浚公司。2018年2月5日,宏业疏浚公司向海大打捞公司转账5万元。
另外,海大打捞公司系从事其他水上运输辅助活动的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水下沉船沉物探摸、打捞、清障,水下水上爆破、吊卸及管缆铺设,港口码头打桩、疏浚,海上抢险救助,浮标浮筒布设,海上船舶溢油清除,成立日期为1999年7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胡安定。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发生投资人变更,公司股东由胡安定与胡建炳变更为胡安定与贺莉,后两者系夫妻关系,胡安定任执行董事、经理,贺莉任监事。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事海商纠纷。宏业疏浚公司与海大打捞公司之间签订的《宁波舟山港岱山渔区鱼山作业区域航道工程航道疏浚工程(清障部分)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海大打捞公司认可其确在收到上海航道局支付的62.4万元工程款后另作他用,未向宏业疏浚公司支付,但对宏业疏浚公司所主张应由其支付的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应在62.4万元基础上扣除案涉两份施工合同的差价10万元及宏业疏浚公司需向其支付的管理费15.6万元(260万元×6%)。宏业疏浚公司称双方订立合同时已明确在270万元工程价款基础上扣除10万元,作为海大打捞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目前宏业疏浚公司已支付了5万元,尚余5万元未支付,故海大打捞公司实际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为57.4万元(62.4万元-5万元)。本院认为,海大打捞公司对于其该项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不予采信。现宏业疏浚公司已按约进行清障工程施工,海大打捞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关费用,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宏业疏浚公司要求海大打捞公司支付剩余57.4万元工程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宏业疏浚公司以胡安定与贺莉夫妻二人作为公司股东,根据有关判例,海大打捞公司实际上形成一人公司、该夫妻二人应对海大打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海大打捞公司成立之初的股东系胡安定与案外人胡建炳,并非胡安定与贺莉夫妻二人,而贺莉仅是在2017年10月13日海大打捞公司进行投资人变更时才成为公司股东,根据该事实,无法确认海大打捞公司自始是夫妻公司的事实;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并未包含夫妻二人作为公司股东的情形。故宏业疏浚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宏业疏浚公司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海大打捞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岱山宏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4万元;
二、驳回原告岱山宏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40元,变更诉讼请求后为9540元,减半收取4770元,由被告舟山海大打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吴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余滨言
【附录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附录二】诉讼费退费提示
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诉讼当事人可在案件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办理诉讼费退费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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