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盛世中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闽江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韩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黑龙江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祺,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兴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和街45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娜,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农科教结合培训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闽江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丽,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盛世中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中天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兴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黑龙江省农科教结合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农科教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3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中天酒店上诉请求: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3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兴宇公司对盛世中天酒店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为农科教中心对外发包,盛世中天酒店与兴宇公司不存在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合意。一审判决未能查清案件事实,案涉工程大楼为农科教中心所有,工程系农科教中心对外发包,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案涉工程款应由盛世中天酒店支付。盛世中天酒店应否承担诉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应结合《施工合同书》的交易背景、合同目的、履行情况予以分析认定。盛世中天酒店与兴宇公司不存在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合意,农科教中心向兴宇公司出具《委托书》、农科教中心与盛世中天酒店签订《补充协议》、盛世中天酒店与兴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形成了一个由农科教中心主导的三方合作的法律关系,即农科教中心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盛世中天酒店作为垫款结算方、兴宇公司为实际施工方。《施工合同书》的合同目的为盛世中天酒店代农科教中心垫付其应承担的60%工程款。结合一审证据及庭审情况可知,农科教中心于2011年选定兴宇公司为施工人,并作出如三年内政府补贴款没下拨到位,剩余40%工程款由农科教中心支付的承诺。兴宇公司与盛世中天酒店签订《施工合同书》后,兴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仍与农科教中心主任对接,不与盛世中天酒店对接。竣工结算书向农科教中心报审,由农科教中心组织验收。若政府下拨补贴款,也是拨付至农科教中心账户。整个工程施工过程均体现出盛世中天酒店与兴宇公司并无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合意,工程发包人为农科教中心。2.农科教中心未履行合同义务,政府未下拨补贴,非因盛世中天酒店错,诉争工程款不应由盛世中天酒店承担。盛世中天酒店与兴宇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与农科教中心的承诺呼应,盛世中天酒店仅负责支付工程款的60%,剩余40%仍是由政府补贴费用支付,而政府补贴部分结合《委托书》中农科教中心的承诺,是由农科教中心承担的。《施工合同书》中未有任何表述排除农科教中心的承诺,政府补贴款未能拨付导致的兴宇公司40%工程款的损失应由农科教中心承担。农科教中心在《补充协议》中称案涉大楼外立面装饰申请被纳入哈尔滨市政府亮化工程项目,有此前提盛世中天酒店才同意为农科教中心垫付60%工程款。盛世中天酒店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已按期向兴宇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已履行合同义务。政府补贴款未能拨付,政府部门、农科教中心均有责任,但盛世中天酒店无任何过错,也并非盛世中天酒店原因导致政府补贴款未能拨付。《施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工程款的40%由政府补贴款支付,兴宇公司也明知风险,应当与农科教中心共担风险。一审判决全部工程款均由盛世中天酒店承担显失公平。
兴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盛世中天酒店的上诉请求。兴宇公司与农科教中心系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盛世中天酒店签订合同,是约定如何给付工程款的问题,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农科教中心是否拨付补贴款,是债务履行的一方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与兴宇公司无直接的利害关系,盛世中天酒店依法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另外,兴宇公司于2011年9月与农科教中心多次协调,由农科教中心为兴宇公司出具委托书,约定还款方式明确盛世中天酒店与兴宇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农科教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兴宇公司立案所依据的外立面改造施工合同,是兴宇公司和盛世中天酒店签订,农科教中心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外立面改造施工合同是兴宇公司和盛世酒店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发包方为盛世中天酒店,承包方为兴宇公司,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工期、工程款等内容,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体是盛世中天酒店,农科教中心并非本施工合同当事人,对工程款及利息没有支付的法律依据。2.兴宇公司与盛世中天酒店之间的施工合同书,实际是根据农科教中心与盛世中天酒店之间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对本案所涉的工程款由农科教中心变更为盛世中天酒店支付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兴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农科教中心与盛世中天酒店共同偿还欠付工程款1343770.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6日起以1343770.28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农科教中心与盛世中天酒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7日农科教中心作为甲方与盛世中天酒店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甲方原下属的哈尔滨市盛世中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甲方职工、酒店法定代表人韩志强签订了《酒店目标责任制挂历协议》,以甲方大楼为载体承包经营,但因甲方大楼已建成多年,设备设施老化,外观陈旧等,2014年上半年酒店严重亏损。时值甲方大楼外立面整饰申请被纳入哈尔滨市政府亮化工程项目,但甲方多方筹措,仍无力垫资该项目及出资进行甲方大楼的内部装修改造。经甲乙双方协商,拟在甲方下属酒店与韩志强原签订《酒店目标责任制管理协议》的基础上,改变经营方式为甲方对其下属酒店进行清算并收回出资,酒店原股东将酒店股权转让给韩志强、韩英霞、何菊芳、韩志丰,酒店注册资本由以上四位出资人出资,履行工商等法定出资人变更手续后,酒店作为乙方对中心大楼进行垫资及出资装修改造。其中大楼外立面整饰改造项目费用预计400万元左右、大楼装修改造项目费用预计350万左右,以上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由乙方负责组织施工及核算;乙方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实现中心大楼外立面整饰工程资金的全部到位及完工,甲方有权对乙方投入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检查验收。2014年7月17日,农科教中心作为甲方与盛世中天酒店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再次明确乙方出资进行的甲方办公楼外立面整体装饰工程项目包含外墙体保温及亮化,大楼屋顶加盖瓮顶、安装电梯一部,瓮顶装修改造成大报告厅,并按中心培训会议需求配套设施设备。乙方需保证按项目要求及时投入资金400万元,并保证项目的高质量完成。
2014年10月20日,盛世中天酒店作为甲方与兴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书》(外立面改造等)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黑龙江省农科教培训中心办公楼外立面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业主认定的预算内全部改造内容及业主委托乙方办理的前期工作;开工日期2014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30日;合同金额为2343770.28元;结算方式为定额结算;资金来源为甲方自筹大部分(60%左右),甲乙方共同争取政府既有改造及亮化工程补贴,作为补充部分;付款方式为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施工完成60%甲方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50%。待工程竣工政府验收合格甲方支付10%款给乙方(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给)。政府补贴费用到位支付剩余工程款40%给乙方(如果政府补贴超出工程造价60%部分平均补给甲乙双方);甲方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支付备料款、进度款及工程尾款,政府补贴款由甲方负责与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解决;乙方受甲方委派负责办理外立面前期手续,并与市建委、墙改办、规划部门沟通办理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份盛世中天酒店向兴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现兴宇公司主张农科教中心与盛世中天酒店按照2014年10月20日盛世中天酒店与兴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合同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1343770.28元及利息,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所涉大楼虽系农科教中心所有,工程亦系由其对外发包,但根据农科教中心与盛世中天酒店之间的协议以及盛世中天酒店与兴宇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书》,案涉工程款应由盛世中天酒店按照《施工合同书》的约定进行支付,故对兴宇公司主张盛世中天酒店偿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农科教中心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虽2011年9月20日农科教中心出具的委托书约定了“如叁年内政府补贴款没下拨到位,剩余工程款由黑龙江省农科教结合培训中心支付,两年内付清。每年支付剩余工程款50%给施工方”的内容,但时间在后的2014年10月20日盛世中天酒店与兴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的内容已改变了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的主体,故兴宇公司主张农科教中心承担共同偿还剩余工程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虽2015年11月18日由案外人黑龙江省三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3350899.18元,但兴宇公司主张按照2014年10月20日其与盛世中天酒店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定额2343770.28元认定,法院予以认可,且盛世中天酒店对此金额亦无异议,仅对要求其向兴宇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应由政府补贴的40%工程款有异议,此外,盛世中天酒店认可除应由政府补贴的40%工程款以及1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尚有171885.14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兴宇公司。根据《施工合同书》第8.5条的约定,政府补贴款由盛世中天酒店负责与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解决,距离兴宇公司与盛世中天酒店签订此合同已将近6年的时间,案涉工程40%的工程款仍未到位,在盛世中天酒店未按合同约定解决政府补贴款的情况向下,兴宇公司要求盛世中天酒店支付该40%工程款,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于2015年竣工验收,已达到付款条件,故盛世中天酒店亦应支付。关于农科教中心所辩称的兴宇公司未经招标即签订施工合同书,该施工合同书应属无效,法院认为兴宇公司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绿之洲公司名义施工,其以绿之洲名义与农科教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在农科教中心对外招标前就已在2011年9月20日委托兴宇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对兴宇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系明知,且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兴宇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兴宇公司与盛世中天酒店之间的《施工合同书》实际为根据农科教中心与盛世中天酒店间补充协议书内容对案涉工程款由农科教中心变更为由盛世中天酒店支付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农科教中心主张应由盛世中天酒店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农科教中心所辩称的其已按照三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的约定支付给兴宇公司工程款189541.85元,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因该工程与案涉工程系两个独立的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盛世中天酒店亦予以认可,故对该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农科教中心提出的对其于2011年9月20日为兴宇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上公章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该委托书的付款责任的相关内容已为兴宇公司与盛世中天酒店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覆盖,无鉴定的必要,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哈尔滨市盛世中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哈尔滨兴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1343770.28元;二、哈尔滨市盛世中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哈尔滨兴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1343770.28元的利息(以1343770.2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哈尔滨兴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盛世中天酒店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2013年7月2日《黑龙江省农科教结合培训中心关于楼体保温、外观亮化工程的申请》(黑农科教办字(2013)4号)及市领导批示、2013年7月19日《黑龙江省农科教结合培训中心关于楼体保温、外观亮化工程的申请》、2013年9月4日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黑龙江省农科教结合培训中心申请实施楼体保温外观亮化工程有关情况及意见的报告》(哈建呈(2013)144号)复印件。意在证明:1.案涉工程已列入2014年既有建筑立面节能改造计划,按照财审情况给予40%政府补贴。证据二:2018年9月10日《关于申请拨付楼体立面节能改造工程补贴资金的报告》(黑农科教办字(2018)10号)、2019年7月19日《办公楼外立面改造工程补贴资金审批进度报告》(黑农科教办字(2019)5号)复印件。意在证明:盛世中天酒店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协调培训中心向住建局申请补贴资金。证据一、二原件均在农科教中心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实证据情况,查明案件事实。证据三:聊天记录截图一页。意在证明:2020年12月及2021年3月,盛世中天酒店均在配合兴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山申请政府补贴。2021年3月,哈市营商局答复该工程主体单位需派人携带培训中心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批文复印件到营商局说明此事,帮忙推进。同时有关政府文件已下发到墙改办,需抓紧办理。但因培训中心未提供材料,至今政府补贴无法拨付。
兴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支付40%的补贴款是否支付兴宇公司不知情。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是否给付补贴是盛世中天酒店依法履行债务的合同义务。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兴宇公司在2020年12月8日一直在向盛世中天酒店主张债权,该债权并没有过诉讼时效,也说明兴宇公司一直在积极配合盛世中天酒店办理相关给付工程款的事宜。农科教中心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经与单位职员郭明核对,农科教中心从未出具过证据二中的两份文件,不可能出现兴宇公司向住建向墙改办提供。对证据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中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无法确认,且聊天内容农科教中心并不知情。二审中兴宇公司与农科教中心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盛世中天酒店举示的证据二系复印件,兴宇公司与农科教中心对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盛世中天酒店举示的证据二不予确认。对证据一、证据三需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查明:2011年9月20日,农科教中心出具委托书,载明:现启动办理筹建前期工作并委托,兴宇公司经理李金山先生全权办理前期开工手续。并由李金山先生组织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工程款全额垫付。工程竣工后农科教中心支付6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由政府补贴款支付,由农科教中心向财政办理政府补贴款,如叁年内政府补贴款没下拨到位,剩余工程款由农科教中心支付,两年内付清。每年支付剩余工程款50%给施工方。
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盛世中天酒店应否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问题。2014年10月20日,兴宇公司与盛世中天酒店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支付案涉工程款主体为盛世中天酒店,同时约定政府补贴款由盛世中天酒店负责与政府相关部门协商解决。政府补贴款是否下拨到位,并不影响盛世中天酒店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1年9月20日,农科教中心出具委托书,写明工程竣工后农科教中心支付6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由培训中心向财政办理政府补贴款,如叁年内政府补贴款没下拨到位,剩余工程款由农科教培训中心支付,两年内付清。2014年7月17日农科教中心与盛世中天酒店签订《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盛世中天酒店对案涉工程进行垫资及出资装修改造。其中大楼外立面整饰改造项目费用预计400万元左右、大楼装修改造项目费用预计350万左右,以上费用全部由盛世中天酒店负担。盛世中天酒店与农科教中心签订《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后,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由农科教中心转移给盛世中天酒店,系债的转移。盛世中天酒店主张农科教中心承担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主张兴宇公司与农科教中心共担风险亦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盛世中天酒店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世中天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3元,由哈尔滨市盛世中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迎
审判员 柳波
审判员 宋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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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智慧
书记员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