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03民初1908号
原告:哈尔滨兴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1205543XA(1-1),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和街45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娜,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农科教结合培训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0000E6825974X24,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闽江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昭,女,1982年1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丽,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盛世中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5582687437,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闽江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韩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霞,女,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铁耕,男,1960年2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哈尔滨兴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农科教结合培训中心、哈尔滨市盛世中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兴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农科教结合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农科教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昭、周丽丽,被告哈尔滨市盛世中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中天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霞、宋铁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欠付工程款1343770.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6日起以1343770.28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2011年9月20日因被告农科教中心,根据(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黑政发(2005)16号的精神,配合哈尔滨市现代化城市景观建设,申请哈尔滨市政府统一进行楼体节能保温项目改造,对被告农科教中心大楼进行外观改造。农科教中心委托原告公司经理李金山全权办理前期开工手续。并由李金山组织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工程款全额垫付。工程竣工后农科教中心支付6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由政府补贴款支付,由农科教中心向财政办理政府补贴款,如三年内政府补贴款没有下拨到位,剩余工程款由农科教中心支付,两年内付清。每年支付剩余工程款50%给施工方。事后,因农科教中心对被告盛世中天酒店享有债权,故农科教中心将其涉案债务转让盛世中天酒店。经协商原告与盛世中天酒店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以2343770.28元的价格定额结算。合同签订后,盛世中天酒店偿还了100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二被告怠于行使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农科教中心辩称,1.兴宇公司立案所依据的外立面改造施工合同系兴宇公司与盛世中天酒店签订,农科教中心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兴宇公司对农科教中心的诉讼请求。外立面改造施工合同系兴宇公司与盛世中天酒店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发包方为盛世中天酒店,承包方为兴宇公司,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工期、工程款等内容。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体为盛世中天酒店,农科教中心并非本施工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兴宇公司要求农科教中心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合同依据,依法应当驳回。此外,农科教中心办公楼项目外立面改造工程属于依法应当招投标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招标,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兴宇公司未经招投标即签订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应当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除成本外的其他利润不应得到支持。2.兴宇公司出具的2011年9月20日委托书系后期伪造,所加盖的公章为农科教中心2013年8月之后新刻制的公章,并非农科教中心2011年真实授权,此委托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农科教中心目前使用的公章是2013年8月27日篆刻,有刻章付款审批单为证,此后原公章作废不再使用。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委托书,载明出具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但加盖的公章却是2013年之后篆刻的新章。农科教中心申请对兴宇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中的农科教中心公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以证明该委托书为兴宇公司后期伪造,并非农科教中心2011年真实授权,不具备法律效力。即使法院认定该委托书具有法律效力,因后续三方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兴宇公司也与盛世中天酒店签订了施工协议,对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及比例、付款方式均有约定,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而不应按照委托书内容执行。3.农科教中心与盛世中天酒店、兴宇公司三方就农科教中心办公楼外立面改造工程承包工程款支付事宜已达成书面协议,农科教中心已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189541.85元,兴宇公司亦出具相应金额的代开建筑业发票,农科教中心的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农科教中心办公楼外立面改造工程承包工程款支付协议显示,工程结算总价为789,757.71元,其中40%由哈尔滨市政府核销支付,兴宇公司自行按照规定流程核销。60%(473854.63元)由农科教中心与盛世中天酒店共同承担,农科教中心承担40%,盛世中天酒店承担60%,即农科教中心支付189541.85元,盛世酒店支付284312.78元,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0天内支付给兴宇公司,兴宇公司按双方支付金额依法开具正规发票供双方入账。三方加盖公章,授权代表签字,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对三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应当依照该协议履行。农科教中心办公楼外立面改造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显示,工程价款为789757.71元,兴宇公司认可并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造价员盖章确认。农科教中心于2015年7月8日以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方式向兴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89541.85元,兴宇公司已收到工程款并出具相应金额的代开建筑业发票,发票已经在农科教中心入账,农科教中心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4.根据农科教中心与盛世中天酒店的补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盛世中天酒店出资对农科教培训中心大楼进行外立面装修和大楼内部装修,改造费用全部由盛世中天酒店负担。2014年7月17日补充协议书约定,农科教中心与盛世中天酒店达成协议,农科教中心对盛世中天酒店进行清算并收回出资,酒店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给韩志强、韩英霞、韩志丰、何菊芳四位出资人,由工商变更后的盛世中天酒店出资对农科教培训中心大楼进行外立面装修和大楼内部装修,改造费用全部由盛世中天酒店负担。2014年7月17日补充协议约定,盛世中天酒店出资进行农科教中心办公楼外立面整体装饰工程,包含外墙体保温及亮化等。鉴于农科教中心已依据三方协议支付了189541.85元工程款,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故农科教中心无需再就办公楼外立面装修支付任何费用。5.假设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债务存在,农科教中心将债务转让给盛世中天酒店,在兴宇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未明确约定农科教中心依然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农科教中心作为原债务人对债务将不再负有偿还义务。假设兴宇公司起诉状自认的事实成立,农科教中心将债务转让给盛世中天酒店,兴宇公司同意并与新债务人盛世酒店签订施工合同,则此种情形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债务转移),以原债务人所负担之债务,移转于新债务人为目的,由盛世中天酒店取代原债务人农科教中心而承担全部债务,在未明确约定农科教中心依然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不再负有偿还义务。6.兴宇公司对工程款的请求权已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兴宇公司施工完毕时间为2014年10月份,其2019年提起诉讼,在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具备中断的情形下,其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综上,应驳回兴宇公司对被告农科教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农科教中心的合法权益。
被告盛世中天酒店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规定,未经过公开招投标的合法程序签订合同是无效的。2.合同约定总价款2300000元左右,盛世中天酒店已经给付原告1000000元,农科教中心给付180000元,已达到40%以上,其余款项应该根据市政府规定由政府规定,原告不应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盛世中天酒店已经履行给付1000000元的义务,政府补贴没有到,原告应向政府主张。补充协议已经支付了4000000元全部费用,其中包括外部装修的费用,只剩政府补贴的费用没有还,盛世中天酒店已经全部给付了,不应在给付其他人工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委托书一份,证据二黑龙江省政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据来源:被告农科教中心提供),证据三原告与广东绿之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书》一份,证据四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据来源:被告科教中心提供),证据五黑龙江省农科教结合培训中心楼体保温外观亮化工程竣工[2015]结算070号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据来源:被告农科教中心提供),证据六中的原告与盛世中天酒店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据七黑龙江省农科教结合培训中心楼体保温亮化竣工结算书一份,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关于省农科教培训中心主任韩亚杰对新接九楼及外立面改造情况说明》,系原农科教中心主任韩亚杰个人出具,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农科教中心提交的证据一《黑龙江省农科教结合培训中心办公楼外立面改造工程工程款支付协议》,证据二《农科教中心办公楼外立面改造工程竣工结算文件》,证据三2015年7月8日工程款《付款审批单》、《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农科教中心提交的证据四2013年8月27日刻制新公章费用《付款审批单》,证据六楼体外立面改造实拍图8页,证据七黑农委党组[2016]32号文件《关于韩亚杰等同志任免通知》(复印件),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农科教中心提交的证据五2014年7月17日《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11年9月20日,农科教中心为兴宇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根据(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黑政发(2005)16号的精神,配合哈尔滨市现代化城市景观建设,我单位拟定申请哈尔滨市政府统一进行楼梯节能保温项目改造,楼梯外观并美化改造同时。对我单位大楼进行外观改造。现启动办理筹建前期工作并委托哈尔滨兴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李金山先生全权办理前期开工手续。并由李金山先生组织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工程款全额垫付。工程竣工后黑龙江省农科教结合培训中心支付6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由政府补贴款支付,由培训中心向财政办理政府补贴款,如叁年内政府补贴款没下拨到位,剩余工程款由黑龙江省农科教结合培训中心支付,两年内付清。每年支付剩余工程款50%给施工方”。
农科教培训中心的楼梯保温外观亮化工程(项目编号ZS[2014]G032)通过公开招标,于2014年10月10日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审,依法确定广东绿之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洲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4164959.09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绿之洲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挂靠在甲方企业之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本次委托施工项目名称为黑龙江省农科教结合培训中心楼体保温外观亮化工程);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接甲方经营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但由乙方实际操作所接项目,自收自支;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后,甲方向乙方提供营业执照和承包资质;乙方在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利润归乙方所有,不受干涉;乙方负责收回工程款,甲方不负责工程回收并同意乙方与建设方结算款项。
农科教培训中心楼体保温亮化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30日组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承包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工程验收。验收后由绿之洲公司出具了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价为3707564.33元。后经农科教中心委托,2015年11月18日案涉工程由案外人黑龙江省三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黑三江公司造价审核(2015)结算070号),审核结果为:送审工程造价3707564.33元;审定工程造价3350899.18元;核减工程造价356665.15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农科教中心作为甲方与盛世中天酒店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甲方原下属的哈尔滨市盛世中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甲方职工、酒店法定代表人韩志强签订了《酒店目标责任制挂历协议》,以甲方大楼为载体承包经营,但因甲方大楼已建成多年,设备设施老化,外观陈旧等,2014年上半年酒店严重亏损。时值甲方大楼外立面整饰申请被纳入哈尔滨市政府亮化工程项目,但甲方多方筹措,仍无力垫资该项目及出资进行甲方大楼的内部装修改造。经甲乙双方协商,拟在甲方下属酒店与韩志强原签订《酒店目标责任制管理协议》的基础上,改变经营方式为甲方对其下属酒店进行清算并收回出资,酒店原股东将酒店股权转让给韩志强、韩英霞、何菊芳、韩志丰,酒店注册资本由以上四位出资人出资,履行工商等法定出资人变更手续后,酒店作为乙方对中心大楼进行垫资及出资装修改造。其中大楼外立面整饰改造项目费用预计400万元左右、大楼装修改造项目费用预计350万左右,以上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由乙方负责组织施工及核算;乙方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实现中心大楼外立面整饰工程资金的全部到位及完工,甲方有权对乙方投入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检查验收。2014年7月17日,农科教中心作为甲方与盛世中天酒店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再次明确乙方出资进行的甲方办公楼外立面整体装饰工程项目包含外墙体保温及亮化,大楼屋顶加盖瓮顶、安装电梯一部,瓮顶装修改造成大报告厅,并按中心培训会议需求配套设施设备。乙方需保证按项目要求及时投入资金400万元,并保证项目的高质量完成。
2014年10月20日,盛世中天酒店作为甲方与兴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书》(外立面改造等)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黑龙江省农科教培训中心办公楼外立面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业主认定的预算内全部改造内容及业主委托乙方办理的前期工作;开工日期2014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30日;合同金额为2343770.28元;结算方式为定额结算;资金来源为甲方自筹大部分(60%左右),甲乙方共同争取政府既有改造及亮化工程补贴,作为补充部分;付款方式为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施工完成60%甲方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50%。待工程竣工政府验收合格甲方支付10%款给乙方(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给)。政府补贴费用到位支付剩余工程款40%给乙方(如果政府补贴超出工程造价60%部分平均补给甲乙双方);甲方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支付备料款、进度款及工程尾款,政府补贴款由甲方负责与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解决;乙方受甲方委派负责办理外立面前期手续,并与市建委、墙改办、规划部门沟通办理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份盛世中天酒店向兴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现兴宇公司主张二被告按照2014年10月20日盛世中天酒店与兴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合同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1343770.28元及利息,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所涉大楼虽系被告农科教中心所有,工程亦系由其对外发包,但根据农科教中心与盛世中天酒店之间的协议以及盛世中天酒店与兴宇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书》,案涉工程款应由盛世中天酒店按照《施工合同书》的约定进行支付,故对兴宇公司主张盛世中天酒店偿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农科教中心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虽2011年9月20日农科教中心出具的委托书约定了“如叁年内政府补贴款没下拨到位,剩余工程款由黑龙江省农科教结合培训中心支付,两年内付清。每年支付剩余工程款50%给施工方”的内容,但时间在后的2014年10月20日盛世中天酒店与兴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的内容已改变了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的主体,故兴宇公司主张农科教中心承担共同偿还剩余工程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虽2015年11月18日由案外人黑龙江省三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3350899.18元,但兴宇公司主张按照2014年10月20日其与盛世中天酒店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定额2343770.28元认定,本院予以认可,且盛世中天酒店对此金额亦无异议,仅对要求其向兴宇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应由政府补贴的40%工程款有异议,此外,盛世中天酒店认可除应由政府补贴的40%工程款以及1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尚有171885.14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兴宇公司。根据《施工合同书》第8.5条的约定,政府补贴款由盛世中天酒店负责与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解决,距离兴宇公司与盛世中天酒店签订此合同已将近6年的时间,案涉工程40%的工程款仍未到位,在盛世中天酒店未按合同约定解决政府补贴款的情况向下,兴宇公司要求盛世中天酒店支付该40%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于2015年竣工验收,已达到付款条件,故盛世中天酒店亦应支付。
关于农科教中心所辩称的兴宇公司未经招标即签订施工合同书,该施工合同书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兴宇公司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绿之洲公司名义施工,其以绿之洲名义与农科教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在农科教中心对外招标前就已在2011年9月20日委托兴宇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对兴宇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系明知,且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兴宇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兴宇公司与盛世中天酒店之间的《施工合同书》实际为根据农科教中心与盛世中天酒店间补充协议书内容对案涉工程款由农科教中心变更为由盛世中天酒店支付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农科教中心主张应由盛世中天酒店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农科教中心所辩称的其已按照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的约定支付给兴宇公司工程款189541.85元,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因该工程与案涉工程系两个独立的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盛世中天酒店亦予以认可,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农科教中心提出的对其于2011年9月20日为兴宇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上公章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该委托书的付款责任的相关内容已为兴宇公司与盛世中天酒店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覆盖,无鉴定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盛世中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兴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1343770.28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盛世中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兴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1343770.28元的利息(以1343770.2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兴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93元,由被告哈尔滨市盛世中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萍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李玉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