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宇阳圣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莱州市某某石材有限公司、黑龙江宇阳圣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3民初3058号
原告: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夏邱镇李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MA3T4XB948。
法定代表人:马飞,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男,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宇阳圣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湘江路134号黄金公寓D栋(伦敦座)9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6656647419。
法定代表人:刘艳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巍,黑龙江金圣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884765M。
法定代表人:刘胜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武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成武县伯乐大街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72349541508XU。
法定代表人:平雨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成,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宇阳圣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阳圣邦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公司)、成武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成武县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华、张亚男,被告宇阳圣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巍,被告中铁六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及被告成武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宇阳圣邦公司、中铁六局公司、成武县医院支付***公司货款、违约金、代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90665.939元;2.保全费、诉讼费由宇阳圣邦公司、中铁六局公司、成武县医院承担。诉讼过程中,***公司变更及明确上述诉讼请求为:判令宇阳圣邦公司、中铁六局公司、成武县医院支付***公司货款614993.69元、违约金30749.68元(违约金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按货款614993.69元的0.5%计算)、代理费1万元、交通费2000元、保险费2071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5日,***公司和宇阳圣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公司为宇阳圣邦公司供应过门石石材(紫罗兰、紫罗兰波打线),每平方米430元;第3.4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批货物款在乙方第一批货到现场之日起30个自然天后的5个自然天内付清,第二批货物货款在当批次货物到场5日内付清,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物到现场之日5日内甲方支付完本工程全部货款;第10.4条约定:宇阳圣邦公司若不能按期支付货款,***公司可向宇阳圣邦公司要求该笔货款0.5%作为违约金;第13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且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宇阳圣邦公司提供货物共计1765.279平方米;但宇阳圣邦公司仅支付货款20万元,2022年1月29日成武县医院代宇阳圣邦公司支付***公司货款10万元。中铁六局公司、成武县医院作为发包单位理应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清偿责任。
宇阳圣邦公司辩称,一、***公司主张的给付剩余货款的数额计算错误。宇阳圣邦公司仅对***公司提供的其中有宇阳圣邦公司员工签字的40张送货单的数额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的过门石单价430元、门口线248元计算,总共货款为1707平方米×430元+204平方米×248元=784602元。***公司认可成武县医院代为支付的货款10万元,现***公司已经收取货款30万元,尚欠***公司货款应为484602元。二、宇阳圣邦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技术联系单证明***公司承认其提供的紫罗兰过门石及波打线石材材质存在问题,导致运输、搬运及粘贴过程中易碎,造成损耗过高,损耗高达40%,根据《购销合同》约定损耗由***公司承担,因此总货款784602元应当减去损耗的40%,宇阳圣邦公司应当支付***公司货款470761.2元,扣减已支付的30万元,剩余货款应为170761.2元。三、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的规定货款的支付方式为依照总包付款方式执行,季度付款70%,余额两年付清,本案涉及的货款应按照总条款的规定进行支付,而不能依据总条款之下的款项约定来支付,宇阳圣邦公司未支付的剩余货款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支付违约金及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四、***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不合格。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货物的质量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产品质量合格标准,货物交付时必须有生产许可证、质量保证书、出厂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等有关资料,同时还约定宇阳圣邦公司对货物的验收合格不免除***公司对货物承担质量保证的责任。合同第6.4条约定了质保期为2年,自双方结算完毕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条款的约定,截至今日***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宇阳圣邦公司出示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公司提供的货物仍在质保期内,因此应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不能因宇阳圣邦公司对货物已验收使用就排除自己的质量担保责任。五、由于***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成武医院要求进行维修所产生的损失6000元应由***公司承担,应从剩余货款中予以扣减。
中铁六局公司辩称,中铁六局公司与***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公司要求中铁六局公司和成武县医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成武县医院辩称,同中铁六局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11月15日,宇阳圣邦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就成武县人民医院扩建项目门诊医技楼精装修工程,乙方向甲方提供紫罗兰过门石约3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30元,总价129000元;紫罗兰波打线约11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30元,总价47300元,以上合计总价173600元,并备注按下料数量为准。其中明确乙方提供货物的具体报价清单,以货到工地现场据实结算,损耗由乙方承担,上述单价为货到工地含税价(含4%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货款支付方式,合同记载依照总包付款方式执行,季度付款70%,余额两年付清(字体进行加黑处理)。同时合同在其他付款方式条款中记载(该款项内容下方添加下划线处理):第一批货物货款在乙方第一批货到现场之日起30个自然天后的5个自然天内付清,第二批货物货款在当批次货物到场5日内付清,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物到现场之日5日内甲方支付完本工程全部货款(乙方应在发货前5天将发票寄往滨州,以备甲方办理付款手续)。乙方需同时提供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以上复印件均加盖公童,并提供定金收款收据。在涉案合同的货款支付方式项的尾部记载:无论选择以上哪种付款方式,必须严格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在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金额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正规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与发票开具后10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合同第六条约定,所供货物本身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必须实行三包,甲方对货物的验收合格不免除乙方对货物承担质量保证的责任,并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2年,自双方结算完毕之日起计算。合同第七条约定,验收不合格品,经乙方核实后3天内补回相同数量的合格产品。如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赔偿由此产生的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所有损失。合同第八条约定,在质保期内,如因货物自身的原因出现的一切质量问题,乙方应及时免费提供合格品外,还须承担甲方因更换货物造成的相关措施费及人工费。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如甲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可以向甲方提出该笔货款0.5%作为滞纳金的请求,或者单方解除本合同,提出违约赔偿。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的进行协商解决,协商成功的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或重签合同,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并且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另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出了相应约定。2020年11月22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公司向宇阳圣邦公司承包的成武县人民医院扩建项目门诊医技楼精装修工程供应过门石、波打线若干及204.27米门套线,其中过门石、波打线每平方米为430元(含税),门套线每米248元,部分破损石材已由***公司更换。***公司在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向宇阳圣邦公司开具税率为13%,货款总价值为575221.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宇阳圣邦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19日、6月2日、9月15日各向***公司支付货款6万元、4万元、10万元;2022年1月29日,成武县医院代宇阳圣邦公司支付***公司货款10万元。2021年8月4日,***公司的授权代表人马兆华在宇阳圣邦公司提供的技术联系单中书写“此材质易脆”内容,该单据主体内容为“由于紫罗红石材材质问题:运输、搬运及粘贴过程中易碎,造成损耗过高。1、门诊楼、综合楼、感染楼紫罗红过口石及拨打线损耗高达到40%。”2022年1月9日,成武县医院扩建工程项目部向宇阳圣邦公司发送后期维修费用核减通知单,记载:“门诊楼通往综合楼及住院楼连廊处过门石因材料原因,破损严重,项目部委派维修队伍进行处理,共计发生瓦工14人工,发生维修费用5600元、材料费400元,在你方结算中核减。”。现门诊医技楼精装修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成武县医院使用。
经查明,中铁六局公司是成武县人民医院扩建项目的总承包方,后中铁六局公司将涉案合同中成武县人民医院扩建项目门诊医技楼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宇阳圣邦公司。***公司与中铁六局公司及成武县医院之间均不存在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亦不是门诊医技楼精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12月,中铁六局公司与宇阳圣邦公司签订《成武县人民医院扩建工程项目门诊楼地上、感染楼精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在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项中记载,本工程实行按月结算,按季付款。涉案《购销合同》的文本为宇阳圣邦公司提供,现无证据表明宇阳圣邦公司、***公司在2020年11月15日签订涉案合同时,中铁六局公司与宇阳圣邦公司签订的《成武县人民医院扩建工程项目门诊楼地上、感染楼精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已先于《购销合同》签订及宇阳圣邦公司就上述分包合同中的工程价款支付事项告知***公司。同时***公司及宇阳圣邦公司亦非按照涉案购销合同中的其他付款方式内容履行。
本案庭审中,***公司陈述在2020年11月22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共向宇阳圣邦公司供应过门石、波打线1765.279平方米、门套线204.27米。宇阳圣邦公司仅认可***公司向其供应了1707平方米的过门石、波打线及204.27米的门套线,并质证认为存在部分单据重复计算及记载时间为2021年4月28日的门诊楼过门石单据未经其工作人员签字而不予认可。对宇阳圣邦公司质证关于部分单据重复计算问题,***公司表示不再进行重复主张。对于记载时间为2021年4月28日的门诊楼过门石单据,***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实际供给宇阳圣邦公司。另***公司陈述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代理费1万元,经宇阳圣邦公司质证认为对代理费不予认可。经查实,***公司的员工马兆华曾于2021年11月11日向***公司的本案诉讼代理人张亚男微信转款1万元,但***公司未与诉讼代理人张亚男的工作单位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亦不存在向***公司或马兆华开具涉本案代理费的增值税发票。
2021年11月份,***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宇阳圣邦公司名下账户存款690665.939元。经本院审查后予以裁定保全,***公司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3973元、保险费2071元。
本院认为,宇阳圣邦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宇阳圣邦公司、***公司对涉案过门石、波打线的每平米单价430元及门套线共计204.27米、每米248元的单价均无异议,但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供应过门石、波打线的平方米数、价款含税部分的承担主体及过门石、波打线的损耗应否从总货款中扣减存在较大争执。***公司认为货款支付期限应以《购销合同》中的其他付款方式确定,已向宇阳圣邦公司提供1765.279平方米的过门石、波打线,宇阳圣邦公司所承担货物价款均应含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且过门石、波打线的损耗不应再行扣减;宇阳圣邦公司认为货款支付期限应以《购销合同》约定的“依照总包付款方式执行,季度付款70%,余额两年付清”确定,自认***公司向其供应了1707平方米的过门石、波打线,不应承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宇阳圣邦公司仅应承担总货款的60%。
关于货款支付期限。宇阳圣邦公司与***公司对货款支付期限各执一词,并根据涉案合同提出了不同的货款履行内容。由此而言,本案合同双方并非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产生争议,而属于合同价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对此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宇阳圣邦公司、***公司在价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时,并未对此进行协议补充,故应按照涉案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因涉案合同签订于2020年11月15日,此时所谓中铁六局公司与宇阳圣邦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尚未签署,也无证据证明***公司对“总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了事后追认或知悉;涉案合同文本为宇阳圣邦公司提供,在合同中的其他付款方式款中,在货款的支付时间内容下方已进行了下划线处理。因作为体现合同内容的合同条款是一个有机整体,相互关联,从涉案合同货款支付条款的上下款项中,以体系解释进行合同内容的补充,足以推定涉案货款的支付期限应为合同中的其他付款方式,即“第一批货物货款在乙方第一批货到现场之日起30个自然天后的5个自然天内付清,第二批货物货款在当批次货物到场5日内付清,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物到现场之日5日内甲方支付完本工程全部货款”。
关于涉案过门石、波打线的平方米数认定及货款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的规定,本案中,宇阳圣邦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公司向其供应了1707平方米的过门石、波打线,故本院对该自认事实予以认定。***公司虽陈述共向宇阳圣邦公司供应过门石、波打线1765.279平方米,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记载时间为2021年4月28日的门诊楼过门石已实际交付给宇阳圣邦公司,在欠缺宇阳圣邦公司工作人员对此签收或接收证据,且宇阳圣邦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记载时间为2021年4月28日的门诊楼过门石单据不予采信,另***公司已自愿放弃门诊楼四层过门石的重复计算部分,故本院认定***公司共向宇阳圣邦公司供应了1707平方米的过门石、波打线。结合双方无异议的石材单价及门套线,涉案货款合计784668.96元(1707平方米*430元+204.27米*248元)。
关于开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承担问题。涉案合同已明确过门石及波打线的单价430元为含税价(含4%增值税),虽然***公司于后期开具了税率为13%的涉部分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现无证据证明***公司与宇阳圣邦公司之间明确对超出的9%(13%-4%)增值税的费用承担,且亦无证据证明***公司已对门套线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的规定,销售方给付购货方增值税发票为法定义务。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该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因开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出卖人***公司的义务,故双方当事人在案涉部分税费负担不明确时,依法应由***公司负担。现***公司向宇阳圣邦公司主张增值税开票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过门石、波打线的40%损耗应否从宇阳圣邦公司承担的总货款中扣减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过门石、波打线的损耗由***公司承担,并约定货物的质保期自双方结算完毕之日起计算2年,验收不合格产品经***公司核实后补回相同数量的合格产品。本案中,***公司虽对过门石、波打线的损耗事实予以承认,但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行为,***公司已对部分破损石材进行了调换,且石材损耗发生在运输、搬运及粘贴过程中,而***公司作为涉案石材的出卖人,并不参与该石材的后续粘贴等行为,根据买卖标的物交付的风险转移规定,***公司不应对未参与的行为造成的毁损后果承受不利负担。基于本案中难以区分辨别过门石、波打线在不同阶段行为中的损耗程度和损耗原因,综合本案双方的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本院酌定由***公司承担涉案过门石、波打线损耗部分的20%,对宇阳圣邦公司要求根据技术联系单记载的事项扣减40%货款的抗辩意见予以部分支持。另对因石材破损产生的6000元维修费用,应从宇阳圣邦公司承担的总货款中扣减。故结合宇阳圣邦公司已偿还货款和成武县医院代支付货款数额,宇阳圣邦公司仍欠付***公司货款331866.96元(784668.96元-1707平方米*430元*20%-300000元-6000元)。
关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本院认为,在诉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场合,如果被告在诉讼前从未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或曾经主张过但最终放弃该项主张的,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不得主动适用先履行抗辩权规则进行裁判。本案中,虽依涉案合同“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公司负有先开具货款数额637866.96元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现***公司仅向宇阳圣邦公司开具货款价值为575221.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宇阳圣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前曾向***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故根据双方的货款支付期限约定、宇阳圣邦公司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已支付货款20万元的事实及***公司主张的货款基数,宇阳圣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437866.96元(637866.96元-20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故宇阳圣邦公司应依法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189.33元(437866.96元*0.5%)。
关于***公司主张的代理费。本案中,***公司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男之间未签订委托合同,亦无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开具的代理费发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马兆华向张亚男转款的1万元为***公司主张涉案债权产生的代理费,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公司未提供为主张本案债权而产生的交通费单据,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2071元,其系保全申请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其该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中铁六局公司、成武县医院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现***公司无证据证明中铁六局公司、成武县医院实际参与了涉案货物的买卖行为,中铁六局公司、成武县医院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本案中***公司并非案涉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中铁六局公司、成武县医院不应对宇阳圣邦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对***公司的该请求事项,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宇阳圣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货款331866.96元及违约金2189.33元;
二、被告黑龙江宇阳圣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2071元;
三、驳回原告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8元,保全申请费3973元,由原告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101元,由被告黑龙江宇阳圣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297元及保全申请费3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田家升
人民陪审员  徐 伟
人民陪审员  刘允良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