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其他
(2021)鲁06民再95号
再审申请人芝罘区金海岸水族店因与被申请人烟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鲁06民终1425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0)鲁民申1080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芝罘区金海岸水族店经营者李志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钰东,被申请人烟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房屋租赁情况。经查,2015年8月,原告芝罘区金海岸水族店的经营者李志杰作为承租人(乙方)与作为出租人(甲方)的烟台东方旧货旧金属材料交易市场签订市场营业房租赁合同(热带鱼类)。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烟台市芝罘区房屋从事水族经营活动,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8月19日止,共计10年,租金总额为251100元。原告述称,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其已实际承租了上述房屋,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原告与烟台市凤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凤桥公司)。被告烟台市水利工程处述称,上述合同系伪造的,因为烟台凤桥公司从未将原告续租的事实告知被告,被告也未将续租合同备案,且自2014年原告支付了一年房租、烟台凤桥公司按照比例向被告缴纳租金后,再未向被告缴纳任何涉案房屋租金,涉案房屋一直处于空闲状态;原告经营者李志杰曾因同一损害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鲁0602民初2024号,该案起诉状关于租赁合同的内容与本案原告所述租赁合同内容明显不符,由此可见原告虚构租赁事实。经查,原告的经营者李志杰曾以个人名义就本案同一财产损害事实将烟台市水利工程处诉至一审法院,该案民事起诉状中载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1日,租赁地点为芝罘区幸福南路付15号市场内文化大街58号营业房,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对此原告述称,其在东方文化市场有4处营业地,名字都叫金海岸水族店,其中文化大街58号系其中一处营业地,但涉案发生损失的店铺是文化大街52、53号,此前起诉状上书写有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烟台凤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份。其中未载明出具时间的证明内容主要为李志杰自2012年起承租烟台市水利工程处委托我公司租赁及管理的房屋(位于东方文化市场水族精品大街52.53号网点房)一处至今,用于经营热带观赏鱼、水族器材等;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的证明内容主要为李志杰经营的水族馆位于东方文化大街52-53号,租赁房屋是东方市场和烟台市水利工程处联合经营对外租赁的,房屋租金由东方市场代收,按与烟台市水利工程处的联合经营合同约定转交给烟台市水利工程处;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的证明内容主要为烟台东方旧货旧金属材料交易市场属于烟台市凤桥商贸有限公司管理,烟台东方旧货旧金属材料交易市场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对上述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的证明无异议,对其他证明不予认可,并质证称,烟台凤桥公司在被告处备案的最后一份合同承租期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之后再无其他备案信息,说明停电时原告已不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业户,其不清楚烟台凤桥商贸有限公司如何具体管理市场,因烟台凤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存有严重对立关系,故上述证明的证明力较低。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市场营业房租赁合同(热带鱼类)复印件1份。被告述称,该合同系烟台凤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交给被告备案的合同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在事发日即2015年11月26日已经不再是营业房的租户。该合同载明的出租人为烟台东方旧货旧金属材料交易市场,承租人为李志杰,租赁营业房位于芝罘区,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租金总额为25110元。原告质证称,即使该合同系真实的,亦与其提交的证据并不矛盾。
二、关于租赁房屋断电情况。原告述称,2015年11月26日14:20,在未有任何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市场区域内的电源被切断,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余名业户找到烟台凤桥商贸有限公司落实停电情况,烟台凤桥公司答复称不是其公司停电,而是被告断电,业户又找到被告协调,被告只有杨副处长在单位,十余名业户堵在被告门口,经双方沟通,当日19:30被告安排电工恢复供电。被告述称,被告是在2015年11月26日14:20左右停电,至当日17时恢复供电,在停电之前的2015年11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李苏成向烟台凤桥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送达了2015年11月26日要停电的通知,并要求烟台凤桥公司将涉案房屋腾空及将停电通知抄送全体租赁业户,故被告已提前下发停电通知,至于烟台凤桥商贸有限公司是否抄送全体业户其不清楚,因停电所引发的任何不利后果与被告无关。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烟台凤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主要为兹证明2015年11月26日下午2:20分,烟台市水利工程处突然停电,经我公司物业多次协调无果,在全体业户的强烈要求下,于当晚7:30分恢复供电。被告质证称,烟台凤桥商贸有限公司与其公司存有利害关系,该证明的证明力较低,当日下午5点多其公司就恢复供电。2、孙福波、陈国强等13人出具的证明13份。内容均为烟台市水利工程处于2015年11月26日下午2:20分开始,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突然停电、停水,经全体业户的强烈要求下于当晚7:30分恢复供电。原告述称,上述人员均为东方文化市场业户。被告质证称,其不清楚上述人员是否是该市场的业户。被告为证实其提前通知停电的主张,提交其公司备案的通知1份,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通知的内容为“烟台市凤桥商贸有限公司:按2015年10月23日通知要求,你公司应在2015年11月25日之前将出租的网点房及东院场地全部清理腾空,恢复原状交付烟台市水利工程处。逾期没有清理腾空,我处将于2015年11月26日起停止供水供电、关闭大门,望你公司抓紧清理腾空并保证我处国有资产完好无损。烟台市水利工程处2015年11月24日抄送:全体租赁业户”。原告否认其收到停电通知。诉讼中的2019年8月26日,一审法院向王某进行了调查。王某述称,其于2014年退休后以临时工身份到烟台凤桥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从事东方文化市场的水电暖维修,当时李志杰夫妻二人在市场经营金海岸水族店;2015年11月东方文化市场停过一次电,停电的原因其不清楚,被告未下达过停电通知,停电第二天早上,其到李志杰经营的店铺看到有死的鱼,至于死了多少条鱼记不清楚了,但记得死的鱼中有的像本地的老板鱼,身上有白点,还有一些其他鱼,都不认识;此前被告还停过电,被告给市场停电从未打招呼。被告质证称,王某关于鱼死亡的陈述是传来证据,王某系烟台凤桥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因烟台凤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该证言的证明力较低。
三、关于原告养殖的皇冠鱼死亡经过、原因及价值。原告述称,因其经营销售的皇冠鱼系热带鱼类,平时需要加热、供氧,需要使用电源,租赁房屋平时不断电,即使有断电的情况都会提前通知,业户对外租赁发电机,本次事故是因为突然断电,原告没有提前准备,断电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沟通,并由店员往鱼缸里加热水提升温度,但因长时间停电,造成水温急剧下降、缺氧,导致7条皇冠鱼死亡;次日8时许,原告联系烟台凤桥商贸有限公司沟通协商,该公司派人到店内查看情况,并拍照、录像,当时烟台凤桥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也查看了进货单,认可死亡7条鱼的价值为192940元,后其多次联系烟台凤桥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协商未果,死亡的皇冠鱼已被丢弃。被告述称,停电当日被告并不清楚原告店内的观赏鱼死亡的事实,原告是在2016年11月27日联系被告协商相关事宜;此前被告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内的房屋(包括涉案房屋)出租给烟台凤桥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凤桥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对外招租,房屋租赁后由烟台凤桥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备案房屋租赁情况,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由烟台凤桥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租金,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上述租赁房屋因建在烟台市收储的土地之上,现政府收回收储的土地,被告曾于事发前要求与烟台凤桥商贸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腾还房屋,烟台凤桥商贸有限公司至今占用上述房屋不予腾还,被告将烟台凤桥商贸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故烟台凤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存有严重利害关系,原告所述烟台凤桥商贸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死亡7条观赏鱼及价值的事实不应被采纳。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光盘1张(内有视频录像3段及照片9张)。经查,上述录像及照片文件查询“属性”后显示拍摄日期及修改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9时许。视频显示在一处鱼缸内有四条皇冠鱼已死亡,在另一处鱼缸内有一条较大的皇冠鱼已“翻肚”、奄奄一息;照片系鱼缸内“翻肚”的皇冠鱼的照片和六条大小不一摆在地面上已死亡的皇冠鱼的照片。原告述称,上述视频录像和照片均是烟台凤桥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11月27日早上到店内拍摄的,当时已死亡皇冠鱼有6条,鱼缸内那条是最大的皇冠鱼在拍照当天死亡,地面瓷砖规格为60公分。被告质证称,照片及录像未拍摄店铺门头及任何室内情况,不能证明是原告店铺受到的损失,即使原告店铺停电,因原告未采取避免损失过大的措施,故原告对损失自身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不能就扩大的损失主张赔偿;照片与视频内容相互矛盾,其中有一张照片显示6条同种鱼类死亡,而视频中在鱼缸中只捞出4条,这说明系伪造;照片与视频的形成时间应以原始载体所载明的时间为准,且照片看不出鱼的大小尺寸。原告述称,停电时其与其他业户联系被告的杨处长要求恢复供电,并把杨处长堵在办公室,杨处长称他联系于处长恢复供电,其和其他业户一直在被告处及东方文化市场等待供电,直到晚上7点多才恢复了供电,被告实际上是在拖延时间拒不供电,停电期间其妻子往鱼缸加热水以减少损失;事发当日死亡2条皇冠鱼,第二天拍照时又死亡4条皇冠鱼,在拍照时尚未死亡的最大的那条皇冠鱼在当日也死亡。2、照片10张。其中有1张照片为摆放在地面上的皇冠鱼照片,其余9张为网页照片。原告述称,该皇冠鱼照片即是此前奄奄一息的皇冠鱼在死亡后拍摄的照片,其他照片系其于2016年3月拍摄的龙鱼之巅网络照片,显示皇冠鱼当时的价格。被告质证称,网络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应提交照片原始载体。3、烟台凤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2份(附明细清单)。两份证明内容基本一致,主要内容为在东方文化市场大街52-53号店铺经营者李志杰于2015年11月27日早上8点到物业办公室,称因2015年11月26日下午水利局工程处突然停电的原因,水温降低,缺氧导致其店铺内的热带观赏鱼死亡,并提供明细单一份,后市场物业立即派人到其经营的水族馆内进行了解情况,并做了现场拍照及录像等证据,证明其店铺内的热带观赏鱼确实死亡了,死亡数量与明细单相符,死亡的热带观赏鱼的市值是192940元;明细清单载明7条皇冠鱼的数量、特征及金额。被告质证称,烟台凤桥商贸有限公司对鱼的死亡没有亲眼目睹,是从原告处转述的,该证据系传来证据,烟台凤桥商贸有限公司没有资格出具鱼的价值,且烟台凤桥商贸有限公司系将责任推卸给被告。4、鑫意隆观赏鱼馆(天津店)销售清单2份。销售清单载明的客户名称均为烟台金海岸,地址均为天津市河北区观赏鱼A馆A1-28号,电话151××××1056、130××××6616;编号为0001753的销售清单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内容为野生黑白皇冠母38公分,单价86000元,皇冠黑金太阳花公25公分,单价8200元;编号为0003452的销售清单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内容为皇冠黑白(母)15公分,单价26800元,皇冠黑白(公)20公分,单价12500元,皇冠黑白(母)16公分,单价24800元,皇冠黑白(母)15公分,单价19040元,皇冠黑白(母)15公分,单价15600元。原告述称,上述清单上载明的7条皇冠鱼在本次事件中死亡,进货价为192940元,其中最大的那条皇冠鱼是作为留种繁殖的鱼。被告对上述销售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质证称,鑫意隆观赏鱼馆在企业信用信息官网上查找不到,没有经过工商注册,故不知道店铺是否真实存在,销售范围亦不清楚;编号为0001753的销售清单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但原告的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7日,由此可以看出该单据造假;上述清单不能证明鱼的价值,需要相关司法鉴定。对此原告述称,其在2012年就开始在东方文化市场经营水族馆,当时店铺名称就是金海岸水族店,只是在2014年8月才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诉讼中的2019年9月5日,一审法院到天津市中环花鸟鱼虫市场对原鑫意隆观赏鱼馆的经营者张某进行了调查,并向其出示了上述编号为0001753、0003452销售清单。张某述称,约在2011年其从事观赏鱼销售,以前其开的店叫鑫意隆观赏鱼馆,是其和朋友合伙开的,在A馆A1-28号,后来在2016年其不干了,今年又新开了鑫欢水族店;以前销售鱼会开具销售清单,也会盖章,尤其是价格贵的鱼,其认识芝罘区金海岸水族店的经营者李志杰;该两份销售清单系其出具的,销售清单上载明的151××××1056手机号系其使用的手机号,130××××6616手机号系其合伙人使用的手机号;编号为0003452清单上的鱼较2015年11月相比,价格变化不大,基本差不多,编号为0001753清单的鱼在2015年11月的价格会有所下降,但降得不多,价格为86000元的那条鱼是野生的、比较贵,从印尼进口的,价格下降也差不多得82000元、83000元左右,价格为8200元的那条鱼也得8000多元;皇冠鱼在2013年、2015年那会(价格)贵,现在便宜了,市场变化现在比较大。被告对上述调查笔录内容不予认可,并质证称,调查地点并不是在涉案的鑫意隆观赏鱼馆,也没有核实鑫意隆观赏鱼馆是否有工商登记、业主是谁、被调查人与鑫意隆观赏鱼馆有何关系,笔录上看不出被调查人就是鑫意隆观赏鱼馆的销售人员、负责人,没有证据证明清单上载明的电话由被调查人使用,故被调查人与鑫意隆观赏鱼馆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还有原告提交的市场营业房租赁合同(热带鱼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调取的民事起诉状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害事实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烟台凤桥商贸有限公司虽与被告存有民事纠纷,与本案亦存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不能以此当然的认定烟台凤桥公司出具的证明在本案中均无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关于房屋租赁情况。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的经营者李志杰在2012年即租赁使用涉案东方文化市场文化大街内52-53号进行观赏鱼的经营,原、被告提交的两份市场营业房租赁合同(热带鱼类)所载明的租赁期限相互衔接(被告提交的合同载明的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原告提交的合同载明的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8月19日),再结合烟台凤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法院能够认定事发时原告租赁使用东方文化市场文化大街内52-53号的事实;至于烟台凤桥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将原告提交的上述合同交付被告备案,该系烟台凤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内部纠纷,并不构成原告主张权利的障碍;原告的经营者李志杰虽在此前就与本案同一损害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中载明的合同签订时间、租赁地点、租赁期限与本案主张的内容不一致,但原告对此进行了相关解释,且该矛盾之处不能足以否定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故对被告关于事发时原告不在上述地点租赁经营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租赁房屋断电情况。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法院能够认定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14:20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东方文化市场停电数小时的事实。被告虽辩称其在停电之前已向烟台凤桥公司送达了停电通知,并提交其公司备案的通知,但该通知并未有受送达人员或单位的签章,原告亦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足以证实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在被告对此不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经营的皇冠鱼死亡及价值。经查,事发时正值冬季,户外温度较低,被告突然断电的行为使包括原告在内的业户不能对鱼缸内的水进行加热、供氧予以维持,致使鱼缸内水温、含氧量下降,众所周知,高档热带观赏鱼对水温、水体含氧量等生存环境有较高的要求,虽原告店内人员往鱼缸内加热水予以补救,但在数小时之内难以维持应有的水温和水体含氧量,势必造成观赏鱼因水温较低、氧气含量不足等原因死亡,故原告店铺内皇冠鱼因停电造成死亡这一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原告提交的光盘中所载明的视频录像及照片显示的拍摄修改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该与原告陈述及烟台凤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吻合,故对上述视频录像及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法院予以确认。虽视频录像显示当时在鱼缸内已死亡的皇冠鱼有4条,而照片显示已死亡的皇冠鱼有6条,视频录像及照片中关于当时已死亡皇冠鱼的数量不相吻合,但视频录像并不完整,考虑到视频拍摄人员系烟台凤桥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法苛责其以法律专业人员的角度进行拍摄,且按照原告所述,在视频拍摄前一日即事发当日已有皇冠鱼死亡,故法院能够认定照片中的6条皇冠鱼系因本次停电而死亡。关于视频录像中“翻肚”的皇冠鱼,在此情况下按照一般常理,该条皇冠鱼存活的可能性较小,其死亡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且原告亦提供了该条皇冠鱼死亡后的照片,故法院亦能够认定该条皇冠鱼亦系因本次停电而死亡。涉案已死亡的皇冠鱼虽已被原告丢弃,但对涉案死亡的皇冠鱼与视频录像、照片显示的鱼缸及地面瓷砖等参照物比对,其外观尺寸与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中所载明的皇冠鱼外观尺寸大致相同。关于法院向张某所做的调查,法院系根据销售清单载明的电话151××××1056联系张某,并核实其系原鑫意隆观赏鱼馆的经营者,张某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内容客观真实,法院予以采信。在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对死亡皇冠鱼的价格予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上述销售清单载明的价格及一审法院调查了解的情况等因素,法院认定涉案7条皇冠鱼在事发时的价格为188000元。被告关于原告未采取避免损失扩大措施、自身也负有一定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告突然停电造成的,原告在停电后与其他业户积极与被告协商沟通恢复供电,并由其他人员往鱼缸里加热水提升温度,由此可见原告在停电后并未放任损失的扩大,在此情况下不应对原告采取的补救措施过于严格,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因被告突然停电的行为致使原告店铺内养殖的7条皇冠鱼因低温、缺氧死亡,故被告存有过错,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188000元负有赔偿之责。原告就此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6)鲁0602民初663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烟台市水利工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芝罘区金海岸水族店经济损失188000元;二、驳回原告芝罘区金海岸水族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9元,由原告芝罘区金海岸水族店负担106元,由被告烟台市水利工程处负担4053元。
上诉人烟台市水利工程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芝罘区金海岸水族店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房屋租赁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本案事发时不是文化大街内52、53号房屋的承租户。李志杰曾以同一损害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鲁0602民初2024号,提交的租赁合同与本案一审再次提交的合同在租赁地点和租赁期限上明显不符,被上诉人称“其在东方文化市场有4处营业地,其中文化大街58号系其中一处营业地”,事实上烟台市凤桥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给上诉人的合同显示文化大街58号不是被上诉人或李志杰承租的。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损害事实发生,不能证明损失与停电的因果关系。烟台凤桥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证明力,其提供的证据均是虚假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和照片未向法庭提供原始载体,且视频录像不完整,视频和照片不能反映“损害”发生在被上诉人水族店,视频和照片内容不符,死鱼数量不一致,所谓“翻肚”皇冠鱼拍摄时没有死亡,后期是否存活,尺寸大小等均无证据证明。三至五个小时的停电不必然导致鱼死亡,被上诉人所谓的损失与停电无关。三、即使有损害,损害的价值无法认定,且是被上诉人原因导致的。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死鱼扔掉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对“张某”做的调查不能采信,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鑫意隆观赏鱼馆(天津店)销售清单都是伪造的。假如被上诉人所述损失属实,被上诉人没有采取正确的措施防止损失产生,责任也在被上诉人。四、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停电之前就将停电通知送达给烟台凤桥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东方文化市场的管理者,在接到我单位停电通知以后就应抄送给各个承租的业主,若停电产生损害事实,也是由于烟台凤桥商贸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烟台市水利工程处仍坚持主张事发时被上诉人芝罘区金海岸水族店不是涉案52、53号房屋的承租人,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二份已经证实被上诉人事发时是涉案52、53号房屋的承租人。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照片两张证实照片上的房屋就是涉案的52、53号房屋,照片上的瓷砖就是52号房屋瓷砖,因为瓷砖上的裂缝与被上诉人承租经营52号房屋时瓷砖裂缝一致。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勘验。上诉人认可现场勘验的瓷砖上的裂缝与照片上的裂缝一致,但主张上诉人现在无法判断事发时被上诉人是否是涉案的52、53号房屋承租户。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把原来老合同的第八条去掉了,是后补的合同,并向法院提交了13份烟台凤桥商贸有限公司给上诉人备案的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在事发时经营热带鱼的有很多家,停电后其他热带鱼经营户都没有死鱼的现象,作为热带鱼的经营者是有能力保持给鱼供氧。经质证,被上诉人主张合同是复印件,不清楚其真实性,上诉人提交的是2014年2015年8月份的合同,事发时间是在2015年11月份。上诉人则主张后续的合同烟台凤桥商贸有限公司都没有给上诉人备案,上述多家经营户事发时都在经营。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所依据的两张销售清单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因为两张销售清单的字迹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损失明细字迹为一人书写,并向法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被上诉人则表示两张销售清单不是被上诉人书写的,损失明细是谁写的,被上诉人表示不清楚,被上诉人表示庭后三日给予答复。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载明的:……考虑到提起诉讼时单凭2张销售清单,不足以证明。我又找到天津鑫意隆观赏馆在提起诉讼前又补交了死亡鱼的明细,故销售清单跟死亡鱼的明细为一人书写。上诉人则主张在一审卷宗31页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损失明细,该份损失明细也是与销售清单系同一人书写,说明损失明细和销售清单均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因笔迹是同一人的。被上诉人则主张其有权让进货方给其出具销售明细,销售明细书写人是个20多岁的小伙子,不是鑫意隆观赏鱼馆店长张某写的。上诉人向法院申请对天津鑫意隆观赏馆店长张某进行调查,本院依法对张某进行调查,张某陈述其原系鑫意隆观赏鱼馆的经营者,其与被上诉人的经营者李志杰于2015年发生本案断电事故之前有过业务往来,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销售清单确系天津鑫意隆观赏馆出具的,该两张销售清单不是其本人书写的,可能是其店员书写的,两份损失明细不是天津鑫意隆观赏馆出具的,因为搬家原因无法提供天津鑫意隆观赏馆的印章、账本及营业执照。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无异议,但对张某在调查笔录的陈述有一点说明,主张张某认可出具过两份清单,但没有说明两清单内容在出具时是否已经填写,从张某否认一审卷宗中的两份损失明细不是其本人或者店员所写,而两份销售清单和损失明细确系同一人书写,可以证明两份销售清单和损失明细确不是天津鑫意隆观赏馆的张某和店员书写的。被上诉人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通过该调查笔录可以证明两份销售清单是张某所在天津鑫意隆观赏馆出具的,可以证明上诉人购买涉案观赏鱼价值的真实性,两份损失明细不是本案定案依据,由谁书写并不重要。上诉人、被上诉人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再未能提供其他新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申请人芝罘区金海岸水族店与被申请人烟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在2015年11月26日下午的停电行为是否导致申请人的七条热带观赏鱼死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92940元应否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的停电行为致其七条热带观赏鱼死亡及造成经济损失192940元,对此,申请人对存在七条热带观赏鱼死亡及经济损失192940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院二审针对其在原审审理中提交的几方面证据,依次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分析评断,同时结合本院调查取证的有关事实,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几方面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停电致七条热带观赏鱼死亡的事实,以及造成申请人19294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再审审理中,申请人芝罘区金海岸水族店又提交的证人张某作证内容的视频录像,也不足以推翻二审审理中本院对张某的调查取证内容。申请人芝罘区金海岸水族店的再审主张,没有证据充分的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芝罘区金海岸水族店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一致。
维持本院(2020)鲁06民终142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晓静
审判员 王吉昌
审判员 王汝娟
书记员 王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