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瑞牡丹(北京)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孙秀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贤,牡丹江市西安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陆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陆昌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丽,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瑞(宁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学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儒国,黑龙江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学平,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陈集镇。
原审被告:孙秀清,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
上诉人中瑞牡丹(北京)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陆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陆公司)、中瑞(宁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宁安公司)、原审被告陈学平、孙秀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1084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瑞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贤,被上诉人陆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丽、中瑞宁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儒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学平、孙秀清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瑞北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陆陆公司、中瑞宁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中瑞宁安公司在中瑞北京公司与宁安市人民政府达成合作意向时已经在注册筹备中,陈学平也以中瑞宁安公司负责人身份参加了合作协议的签字仪式。陆陆公司是在2018年6月中旬进入工地。陆陆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昌俊与中瑞宁安公司法人陈学平是老乡,一审中的证人刘纯鹏是中瑞宁安公司聘请的工程师,王彦文是中瑞宁安公司的财务人员。中瑞宁安公司与陆陆公司签订的施工结算承诺书中没有中瑞北京公司盖章,孙秀清签字是代表中瑞宁安公司,因为孙秀清是中瑞宁安公司的大股东。中瑞宁安公司与陆陆公司是建设施工工程关系,与中瑞北京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将中瑞北京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不适格;2.一审判决以陆昌俊与孙秀清、陈学平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工程造价数额的认定依据错误;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审限超过6个月。
陆陆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中瑞北京公司与宁安市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后立即组织人员施工,中瑞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秀清与陆陆公司结算是民宿项目的全部工程款,施工开始时间为2019年5与末。2018年5月26日领导检查明星小镇建设工作时,陈学平是中瑞宁安公司总经理,孙秀清是中瑞北京公司董事长,显然二人此时均代表中瑞北京公司;2.一审判决确定中瑞北京公司主体正确,认定工程款数额正确,适用证据正确。中瑞北京公司投资建设宁安市江南乡明星小镇项目,孙秀清作为中瑞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明星小镇建设项目的所有签字等行为均代表中瑞北京公司。工程价款的数额是经过公司之间工作人员结算确定的。微信中孙秀清、陈学平均认可欠工程款事实;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中瑞北京公司被市场监管部门列为经营异常名录,营业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孙秀清收到开庭传票后,几次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
中瑞宁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中瑞宁安公司与中瑞北京公司给付陆陆公司工程款749805.96元错误,中瑞宁安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因中瑞宁安公司无能力支付上诉费,所以没有提出上诉;2.陆陆公司与中瑞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秀清达成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与中瑞宁安公司没有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陆陆公司应向中瑞北京公司主张权利;3.截止至陆陆公司起诉前,并没有向中瑞北京公司申请履行验收程序,也没有上报结算资料进行最终结算,此期间没有投入使用,仅凭陆陆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认定工程价款错误。
陈学平、孙秀清未到庭亦未陈述意见。
陆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瑞宁安公司、中瑞北京公司、陈学平、孙秀清立即支付拖欠陆陆公司工程款749805.95元;2.判令中瑞宁安公司、中瑞北京公司、陈学平、孙秀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业拆借的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瑞宁安公司、中瑞北京公司、陈学平、孙秀清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8日,中瑞北京公司与宁安市人民政府签订合作协议书,中瑞北京公司投资建设江南朝鲜族满族乡明星小镇项目。中瑞北京公司与陆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陆陆公司承包中瑞北京公司位于江南朝鲜族满族乡明星小镇的部分项目进行施工。2018年7月21日,陆陆公司与中瑞宁安公司签订了《施工结算承诺书》,内容为“明星小镇现施工项目已基本结束,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结算日期2018年8月15日结清全部款项”。甲方处盖有中瑞宁安公司的公章,由孙秀清签名,乙方处加盖陆陆公司公章及陆昌俊签名。2019年1月22日,案外人王彦文通过账户向陆陆公司转款60000元。自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陆昌俊用微信聊天的方式向孙秀清主张工程款,并在聊天记录中明确了主张工程款的数额为809805.96元并向孙秀清发送了《还款协议书》的电子文档,要求孙秀清将还款协议打印出来后盖章并签字,孙秀清表示钱是要给的,同时对工程量、工程价款一直拖延不进行算账。在陆昌俊与孙秀清聊天记录记载:2019年10月29日陆昌俊说:“还款协议书看咋样了,协议书什么时候签,钱什么时间给我”。2019年11月4日陆昌俊说:“你为什么电话不接?是对那个钱数不认可?还是对还款日期没法确定?还是对自己以前说的话根本就是没影的事,所以不接电话?”。2019年11月4日孙秀清说:“陆总,看了,我确定下还款计划和金额,不用急着催,很快都会办好的”。2019年11月8日孙秀清说:“陆总,不用打电话,先给你安排些钱,那个单你让我签字,开始我也没经手,大家核计下,差不多就行了”。2019年11月8日孙秀清说:“陆总,那个单子也不是我拿过来就签的,你也别急,钱要给到你,别担心”。2019年11月9日孙秀清说:“钱肯定到,你那活多少钱,大家确定下就行了,我签字也得有程序”。2019年11月9日孙秀清说:“老陆,你也没有害我的心,我也没有坑你的心,签个字,也不是什么大事,大家都认可就行了,这事拖拉怨我,我又不是不给钱,何必骂啊,有账大家算,少不了你的钱”。2019年11月10日孙秀清说:“那个协议我也不知道细节,我怎么签,还是先给你准备钱吧”。2020年7月13日,孙秀清说:“陆总,你考虑下,咱俩没有必要上法庭,你也不是讹老孙的人,公司也不是赖账不给,至于工程量多少,大家可以算,款下来全给你结齐”。陆昌俊说:“工程量是经过陈学平还有老王审计过的,当时陈学平跟王工不签字说要你签字!你一直躲着我才闹到今天这种局面,陈学平和王国祥对这工程量是认真核实过的,就是等你签字,且陈学平跟我一块去北京不是也是为了去跟你见面,你躲着我俩不见面啊!”孙秀清说:“陆总,你干活肯定不会差你钱,你撤回,咱们核算下,这个月七月份了,款下来先给你结了,接着干下面的活了。”陆昌俊与陈学平微信聊天记录中没能体现陆昌俊向陈学平主张工程款的内容。另查明,中瑞宁安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成立,并在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股东为陈学平、孙秀清,陈学平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状况为存续。再查明,微信号wxid_yzgmb3t11oXXXX为陈学平实名认证,微信号wxid_llqfm1wbxpXXXX为孙秀清实名认证。陆陆公司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陆陆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经质证,中瑞宁安公司、陈学平对陆陆公司所述工程量不予认可。2019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年期为4.35%。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1年期为4.25%。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中瑞北京公司与宁安市人民政府签订合作协议书,中瑞北京公司投资建设江南朝鲜族满族乡明星小镇项目。中瑞北京公司与陆陆公司口头协议,陆陆公司承包中瑞北京公司位于江南朝鲜族满族乡明星小镇的部分项目进行施工。陆陆公司与中瑞北京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瑞北京公司理应向陆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中瑞宁安公司成立时案涉工程已基本结束,与陆陆公司之间不应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瑞宁安公司与陆陆公司签订了《施工结承诺结算书》,是中瑞宁安公司向陆陆公司承诺结清工程款,视为债的加入,应与中瑞北京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中瑞宁安公司提出在结算承诺书中盖章系公司股东孙秀清的个人行为的抗辩,不予支持。中瑞北京公司、中瑞宁安公司系依法成立且存续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应当由法人承担。孙秀清、陈学平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陆陆公司未提供双方约定工程价款的证据,提供的施工结算承诺书中约定“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陆陆公司亦未提供双方约定的案涉工程量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实际工程量。陆陆公司陈述的工程项目名称,中瑞宁安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对工程量有争议,陆陆公司提供实际施工工程量的证据不足。陆陆公司要求按其提供的工程量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完工后,陆陆公司与中瑞北京公司没有对工程款数额进行结算,2018年7月21日,由中瑞宁安公司、孙秀清共同与陆陆公司签了《施工结算承诺书》,承诺:明星小镇现施工项目已基本结束,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结算的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结清全部款项。而中瑞北京公司一直拖延结算,从陆昌俊与孙秀清的聊天记录中体现,陆昌俊多次明确了主张工程款的数额为809805.95元并向孙秀清发送了《还款协议书》的电子文档,也多次催促与结算工程款及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孙秀清也多次表示可以核算,但一直没有进行核算。中瑞宁安公司、孙秀清承诺2018年8月15日结清全部款项,又对结算文件不予答复,视为中瑞北京公司对陆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额的认可。中瑞北京公司欠陆陆公司施工款应确认为809805.95元,陆陆公司认可孙秀清已支付60000元,中瑞北京公司尚欠工程款为749805.9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中瑞宁安公司、孙秀清承诺2018年8月15日结清全部款项,现陆陆公司要求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业拆借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陆陆公司要求中瑞北京公司、中瑞宁安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749805.96元及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本金749805.96元,按照银行同业拆借的年利率4.25%计算至实际履行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1.中瑞北京公司、中瑞宁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陆陆公司工程款749805.96元及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本金749805.96元,利率4.25%计算至实际履行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陆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8元,由中瑞北京公司、中瑞宁安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中瑞北京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对陆陆公司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2018年5月18日,中瑞北京公司与宁安市人民政府签订合作协议书,中瑞北京公司投资建设江南朝鲜族满族乡明星小镇项目。中瑞北京公司自认陆陆公司于2018年6月进入工地,对江南朝鲜族满族乡明星小镇项目进行施工,而中瑞宁安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成立,陆陆公司与中瑞宁安公司不应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瑞北京公司与陆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陆陆公司承包中瑞北京公司投资建设的江南朝鲜族满族乡明星小镇的部分项目进行施工,陆陆公司与中瑞北京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中瑞北京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向陆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陆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中瑞北京公司未按《施工结算承诺书》的约定在2018年8月15日结清全部款项,且对陆昌俊发送的结算文件不予答复,故一审法院认定视为中瑞北京公司对陆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的认可,并无不当。
另外,中瑞北京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审理案件超审限问题,不属于二审法院诉讼案件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中瑞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8元,由上诉人中瑞牡丹(北京)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玉林
审 判 员 周晓光
审 判 员 钱大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鑫
书 记 员 李维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