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陆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84民初1813号
原告:哈尔滨陆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安市海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1年12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哈尔滨陆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陆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陆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382048.19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94030.75元(以1382048.19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3.7%自2016年11月20日计算至2022年8月20日),202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382048.19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3.7%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建安公司开发建设宁安市龙城御园小区,***负责项目的具体施工。2012年,陆陆公司为建安公司开发建设的龙城御园项目进行施工,至2016年年末工程完工。施工过程中,建安公司向陆陆公司出具了《龙城御园多层外墙粉刷单价确认》,建安公司**、***签字确认。2016年施工结束,陆陆公司、建安公司、***三方进行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6712648元,***与陆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工程结算单据上签字。施工期间,建安公司现金支付部分工程款、用房屋抵顶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382048.19元。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陆陆公司在建安公司处承建的施工项目双方在2018年11月20日结算完毕,陆陆公司放弃部分款项后结算金额为6712648元,建安公司已实际给付6283233元,尚欠429415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要求138万余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其为建安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陆陆公司是为建安公司施工的,其主张的工程款与***个人无关,其他答辩意见与建安公司一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一、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结算工程款时,原告是否放弃了部分工程款;二、原告向二被告主**带给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陆陆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龙城御园多层外墙粉刷单价确认单1份、工程量确认单3份、2012年-2015年工程量对账单1份(12页)、垫付材料款收据4份、龙城御园菜市场工程量确认单1份(3页)、2012年-2016年陆陆装饰公司工程结算单1份、2016年施工图纸1份(4页);证据2.台账复印件1份(5页)、房屋出售协议1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1份(4页)、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历史交易查询1份(13页);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据4.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各1份;证据5.会计账册复印件1份(1页);证据6.***与***微信头像截图及微信记录截图、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据7.***个人贷款分户查询、2015年5月25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2021年7月14日***以***名义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陆陆公司与建安公司双方存在合同关系,陆陆公司与建安公司、***约定由陆陆公司为建安公司开发的龙城御园项目进行工程施工。施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6712648元,扣除建安公司现金付款4033860元、以房屋抵顶工程款1735293元后,再返还房屋贷款差额224653.19元、多层室外绿化工程欠款213900元,尚欠工程款1382048.19元(6712648元-4033860元-1735293元+224653.19元+2139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陆陆公司承包建安公司开发建设的龙城御园小区外墙粉刷装饰、高层小区规划建设、小区绿化、功能性房屋装修等工程,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712648元的事实,其中含用案涉小区四套房源抵顶工程款1735293元。
被告建安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12年-2016年陆陆公司工程结算单1份;证据2.2012-2016年陆陆公司工程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据3.收据83份;证据4.收据4份(附3张付款附件)。欲证明建安公司与陆陆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的工程价款为6712648元,建安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6283233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的结算金额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2017年12月29日600元、2017年3月25日5000元、2019年1月26日1000元、2014年4月16日3040元、2012年9月25日***审批的50000元付款凭证中无陆陆公司签字确认,建安公司又未进一步举证和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上述票据中记载的付款金额不予采信,案涉工程建安公司累计向陆陆公司给付工程款6223593元。证据4系陆陆公司出售抵账房源建安公司配合办理贷款的返款,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建安公司开发建设宁安市龙城御园小区。******公司宁安龙城御园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管理。2010年,陆陆公司与建安公司口头协商,由陆陆公司承建龙城御园小区外墙粉刷装饰、高层小区规划建设、小区绿化、功能性房屋装修等工程项目。后陆陆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8年工程项目全部完工。2018年11月20日,***代表建安公司与陆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6712648元,其中:2012年1489932元、2013年1988544元、2014年1030080元、2015年138574元、2016年1147440元、地下车库刮大白粉刷395275元、3#地下室保温处理7450元、游泳馆超市装修管理费100000元、材料垫付款74253元、诚艺景观雕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341100元。施工过程中建安公司陆续给付陆陆公司工程款6223593元(其中用龙城御园小区5号楼1**701室、702室、5号楼2**1302室、2号楼1**903室四处房屋抵顶工程款1735293元)。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年利率为4.35%、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为4.25%。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陆陆公司与建安公司就宁安市龙城御园小区外墙粉刷装饰、高层小区规划建设、小区绿化、功能性房屋装修等工程项目达成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陆陆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建安公司亦实际接受施工项目并与陆陆公司进行结算,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建安公司应向陆陆公司给付工程价款。2018年11月20日,建安公司与陆陆公司就案涉施工项目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6712648元,建安公司已陆续以现金、房源抵工程款的形式给付陆陆公司工程款6223593元,至陆陆公司诉讼时建安公司仍欠付工程款489055元,对其违约付款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陆陆公司主张的1382048.19元工程款本金中超过489055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查,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年利率为4.35%、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为4.25%,陆陆公司按年利率3.7%的标准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计息标准予以支持。双方结算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建安公司应自结算之日支付工程款。故因建安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67856.38元[489055元×年利率3.7%×1369日(2018年11月20日至2022年8月20日)]应予给付,对陆陆公司主张超过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2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欠付工程款利息,以489055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3.7%计算,对陆陆公司主张超过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陆陆公司主张多层室外绿化工程欠款213900元未给付,因该项工程是陆陆公司从诚艺景观雕塑工程有限公司转包而来,该工程款的结算涉及到诚艺景观雕塑工程有限公司的权益,且该工程款与案涉工程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建安公司亦不同意在本诉中解决,对该部分工程款陆陆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本院不予审理。陆陆公司主张的2016年12月5日签字确认的500000元工程款实际为收到建安公司配合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所得的贷款返款并非案涉工程款项,本院认为该收据中明确注明该款项为龙城超市装修工程款,陆陆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项款是贷款返款,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陆陆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以房源抵顶工程款建安公司配合贷款的款项未足额返还,因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建安公司配合按揭贷款返还的贷款款项与案涉建设工程亦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陆陆公司可另行主张。建安公司提出2017年12月29日600元、2017年3月25日5000元、2019年1月26日1000元、2014年4月16日3040元、2012年9月25日***审批的50000元付款凭证中虽无陆陆公司签字,但双方在对账时陆陆公司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建安公司未对其辩解意见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哈尔滨陆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9055元、逾期付款利息67856.38元,2022年8月21日至上述工程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按年率3.7%计算;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陆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84.71元,由被告哈尔滨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378.66元,由原告哈尔滨陆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06.0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丽
书 记 员 金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