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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嘉兴伏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85241号
原告:***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麒麟科技创新园智汇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曹桂发,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蕙,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伏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惠民街道之江路81号2幢。
法定代表人:朱强。
被告:中能智慧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二路888号C楼。
法定代表人:朱强。
原告***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伏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尔公司”)、中能智慧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
原告***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伏尔公司支付货款2,402,950元;2、判令被告伏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02,95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中能公司对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与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中能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中能公司为实施“甘肃720MH网域大规模储能系统”共计197套。双方在特别说明条款中明确约定,鉴于手续和流程,以及时间紧迫等因素,本合同由中能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和原告进行签署,待中能公司属地项目公司成立后,中能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属地公司承继和承担,中能公司承担本合同的连带责任,原告有义务协助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关于合同主体变更的书面协议等。2018年10月28日,根据被告中能公司的指示,原告与中能公司关联企业被告伏尔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原合同的买方主体变更为被告伏尔公司,并对单价进行了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并安装货物,但两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起诉来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原告与被告中能公司之间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买方所在地即中能公司住所地管辖,但之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被告中能公司的指示与被告伏尔公司重新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故买卖合同的主体已经变更,该协议对管辖问题重新作出了约定。原告起诉被告伏尔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系基于原告与被告伏尔公司之间的《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伏尔公司合同披露的住所地即嘉善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嘉善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陈佳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辛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