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伊甸园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成都伊甸园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成都佳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93民初6934号 原告:成都伊甸园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北街8号11幢G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美,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佳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香岛大道1509号(铁路港大厦A区13楼1301-1306)。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伊甸园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甸园公司)与被告成都佳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瑞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甸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瑞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甸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瑞华公司向伊甸园公司支付欠款432,907.34元;2.判令佳瑞华公司向伊甸园公司支付逾期利息74,426.85元(2022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为3.7%,按照四倍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应付至欠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3.全部诉讼费及其他因本案产生的费用由佳瑞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伊甸园公司与佳瑞华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2019年9月和2020年1月15日签订了《佳兆业悦府项目时花、绿植租摆服务合同》、《佳兆业悦府项目展示区**更换种植协议》和《佳兆业悦府2020年度时花、绿植租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伊甸园公司向佳瑞华公司提供佳兆业悦府项目展示区花草、花境、售楼部绿植租摆及养护等综合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上述合同签订后,伊甸园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绿植租摆及养护等服务,但佳瑞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费用。伊甸园公司多次向佳瑞华公司催收,但佳瑞华公司至今仍欠伊甸园公司432,907.34元,伊甸园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佳瑞华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7日,佳瑞华公司(甲方)与(乙方)伊甸园公司签订《佳兆业悦府项目时花、绿植租摆服务合同》,约定伊甸园公司向佳瑞华公司提供佳兆业悦府项目展示区花草、花境、售楼部绿植租摆及养护等综合服务,实际发生量已现场实际验收为准,按实结算。还约定:1.合同期限为一年;2.合同采用包干单价,含税暂定总价为371,896.8元;3.按实结算,验收合格后,乙方凭有效、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验收清单向甲方申请支付款项,甲方于收到乙方齐全付款资料后45个工作日内付款。双方还对验收标准、争议条款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9月,佳瑞华公司(甲方)与(乙方)伊甸园公司签订《佳兆业悦府项目展示区**更换种植协议》,约定伊甸园公司为佳瑞华公司开发的佳兆业悦府项目展示区进行**更换种植,实际发生量以现场实际验收为准,按实结算。还约定:1.合同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更换种植完成;2.合同采用包干单价,暂定含税总价27,574.08元;3.按实结算,验收合格后,乙方凭有效、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验收清单向甲方申请支付款项,甲方于收到乙方齐全付款资料后45个工作日内付款。双方还对验收标准、争议条款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1月15日,佳瑞华公司(甲方)与(乙方)伊甸园公司签订《佳兆业悦府2020年度时花、绿植租摆服务合同》,约定伊甸园公司向佳瑞华公司提供佳兆业悦府项目展示区花草、花境、售楼部绿植租摆及养护等综合服务,实际发生量以现场实际验收为准,按实结算。还约定:1.合同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2.合同采用包干单价,暂定含税总价299,676元;3.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数量经甲方认可后,乙方凭有效、等额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及验收清单向甲方申请支付款项,甲方于收到乙方齐全付款资料后45个工作日内付款。双方还对验收标准、争议条款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伊甸园公司对案涉项目提供绿植租摆及养护等综合服务,并向佳瑞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为432,907.34元。 另查明,佳瑞华公司与伊甸园公司对2019年部分未付款及2020年的未付款进行了核算。2021年12月24日,佳瑞华公司出具《时花、绿植租摆及绿植销售未付款情况确认单》,载明:双方于2019年11月1日,进行佳兆业悦府时花、绿植租摆及绿植销售的商务合作。因佳瑞华公司支付的内部流程周期较长,截止到2021年12月20日,佳瑞华公司尚欠伊甸园公司时花、绿植租摆及绿植销售费用432,907.34元。经办人**、**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佳兆业悦府项目时花、绿植租摆服务合同》、《佳兆业悦府项目展示区**更换种植协议》、《佳兆业悦府2020年度时花、绿植租摆服务合同》、服务行为报告、佳兆业悦府时花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发票确认单、未付款情况确认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佳瑞华公司是否应向伊甸园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本院做如下评述: 本院认为,伊甸园公司与佳瑞华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服务合同》约定双方据实结算,验收合格后伊甸园公司凭有效发票向佳瑞华公司申请款项。合同签订后,伊甸园公司已按约向佳瑞华公司提供绿植租摆及养护等服务并向佳瑞华公司开具总金额为432,907.34元的增值税发票,佳瑞华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对伊甸园公司未付款情况进行了确认并形成了《确认单》,确认欠付金额为432,907.34元。该《确认单》虽无佳瑞华公司的签章,但佳瑞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经办人已签字确认,佳瑞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伊甸园公司主张佳瑞华公司支付欠付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利息而言,双方对佳瑞华公司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未予约定,但佳瑞华公司在确认欠付伊甸园公司款项后应及时向伊甸园公司支付尚欠款项。佳瑞华公司逾期未支付,伊甸园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具有客观性,因双方于2021年12月24日对尚欠款项进行确认,故伊甸园公司主张从2021年1月1日起按2022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综合考量合同的履行情况,兼顾公平原则,酌定佳瑞华公司以未付款432,907.34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伊甸园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佳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伊甸园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支付432,907.3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32,907.3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伊甸园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37元,由被告成都佳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