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哈尔滨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2民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新盟委大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剑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女,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明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312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唐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山,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婷,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晖,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军,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原审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蒙东物流园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东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女,199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代理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生,内蒙古湖格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权用天,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葛根庙镇××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飞,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哈尔滨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信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喜军、原审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兴安分公司)、权用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20)内2201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苑明丰,上诉人哈尔滨信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山、艾婷,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晖、陈阳,被上诉人王喜军,原审被告国网兴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董春生,原审被告权用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2201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不承担责任;3.上诉费由***、王喜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区分事发线杆的归属及现在使用状态,以无其他单位承接该项目来判定所有权人是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是错误的。该案在原审过程中,王喜军均参加了一审、二审的庭审,庭审中承认事发的线杆是其负责施工自建的,与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所有带盒子的线杆无关,所以王喜军的自建行为与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的工程无关联,即***的伤与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无关。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与哈尔滨信通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书,但哈尔滨信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是自行履行合同,未与王喜军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建立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所以,王喜军与***的雇佣关系与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及哈尔滨信通公司无关联性。庭审中,***提供的照片证明事发施工的线杆与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正在使用的线杆不一致,***证明的照片与王喜军质证事发的线杆相一致,故此可以证明王喜军与***的雇佣关系,王喜军施工的工程与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无关。另外,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的线杆归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所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是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推定事发线杆的所有权归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所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基础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辩称,不同意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一再否认事发线杆归属不是该公司是错误的,从乌兰浩特市葛根庙至斯力很农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段为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建设的网络,在事发前后的时间段里,那段线路的归属一直都是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没有其他家网络,且现在一直处于营运状态。至于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的辩驳意见应当提交证据证实,无论王喜军如何自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网络工程的承建必须的具备专业资质的电信行业,而不是个人能够承建的。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作为发包企业不认识王喜军甚至与王喜军没有直接的联系很正常,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承建村村通网络涉及地域很大,人员很多,王喜军和***主体地位是同样的都是实际劳务人员,但是不能以此否认与其不存在关联性。事发线杆与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正在使用的线杆虽说位置不一致,但是线路是一致的,所做的作业是一致的,那就是为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铺设光纤光缆,只不过事发后,为了逃避责任将事发线杆挪移了位置,现场有人目睹。***提交的框架协议书里约定,涉案工程采用的是包工、包部分材料方式,这就印证了,***当时施工的网线是由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提供的,该网线当时都放在权用天的家的院里,事发后被人运走了。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的上诉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混淆事实,推卸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伤是架线过程中电线导电受伤,而不是由于电线杆的问题导致损伤,所以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混淆事实。本案事实非常清楚,因为已经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申385号民事裁定作出裁定,裁定认为不能依据王喜军一审自认,就确定事发电线杆是王喜军个人所有,因为王喜军不具备从事架设光缆和立杆挂线资质,所以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强调***和王喜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是错误。事发之后***所发生事故的光缆一直是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使用,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定正确。
王喜军辩称,王喜军是施工的工长,当天出事时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现场有姓秦的监理在现场,平衡技术网络公司的老总刘志与哈尔滨信通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工程是哈尔滨信通公司承包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的活,王喜军是施工队长,无权签订协议,刘志与王喜军说,让其以个人名义承担赔偿责任,王喜军没有施工资质和单独施工能力,所有的材料都是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提供的,可以去查阅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和铁通分公司库房,有王喜军领取材料的签字,其只是当时对法律意识淡薄,没有考虑后果,因为涉及***实际利益,不再隐瞒,铁通分公司是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的下属部门,全名称叫移动公司铁通分公司,王喜军只是施工队长,没有权限,包括领取材料,都是代领。
哈尔滨信通公司辩称,对于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及上诉请求、上诉理由没有异议。
国网兴安分公司述称,对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认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护。
权用天述称,一审判决清楚,同意一审判决。
哈尔滨信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哈尔滨信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认定证据错误。第一,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雇于王喜军从事立杆和挂钢绞线工作,2017年5月17日,***在从事王喜军工程工作过程中被电击伤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否定***与王喜军是劳务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认定王喜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2015年6月23日,哈尔滨信通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中国移动通兴安分公司2015年家庭有线宽带第六批项目。葛根庙家庭宽带入网工程在此项目内。哈尔滨信通公司与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是合法承包关系。哈尔滨信通公司提交的证据2015年家庭有线宽带第六批项目工程量确认书及明细表。一审判决却没有相关证据内容实属错误。第三,***提交的框架协议及工程明细表,哈尔滨信通公司当庭质证提出与本案无关联,理由是该工程系葛根庙经济开发区的地下管道工程,与涉案工程无关,不能作为哈尔滨信通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一审以此证据认定哈尔滨信通公司承担***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认定证据错误。第四,哈尔滨信通公司提交的2015年家庭有线宽带第六批项目工程量确认书及明细表能够证明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项目与王喜军工程无关。哈尔滨信通公司是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项目承包商,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哈尔滨信通公司与王喜军工程项目无任何关系。一审认定哈尔滨信通公司与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共同赔偿***损失于事实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错误判定哈尔滨信通公司与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416800.78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是错误的,因为最高院2020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上述第十一条规定删除,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误判决哈尔滨信通公司承担责任,应依法予以撤销。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公正合理的判决,维护哈尔滨信通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不同意哈尔滨信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哈尔滨信通公司认为王喜军和***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这个无从查证,据***及与***一起干活的人陈述,王喜军仅仅在现场领头的人员,王喜军也是给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干活,与他们共同在现场干活,王喜军充其量也就是个劳务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论是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还是哈尔滨信通科技尤其哈尔滨信通科技作为承包方对于自己选人的实际分包方的资质应当是非常清楚的,将事故责任推卸给王喜军是在逃避法律责任。哈尔滨信通公司陈述是通过招投标的形式承包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网络工程项目包括葛根庙线路,应当提交工程施工工程线路施工要求、施工线路、施工进度、竣工时间及其人工决算等,然而哈尔滨信通公司仅仅是口头否认,对其辩驳意见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关于***提交的框架协议书仅仅是附件,应当有正式的工程合同书,虽然框架协议约定竣工时间是2016年,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认为事故发生在竣工之后的事实错误。尽管框架协议书约定了竣工时间,但是该约定不是实际竣工时间,哈尔滨信通公司应当提交实际竣工时间的工程进度表及完工方面的相关材料,仅凭口头否认不能作为辩驳的依据。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完全正确的,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正是该司法解释适用期间内,该条并没有废止,在民法典里有相应的规定。综上,框架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哈尔滨信通公司应当提交框架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验收的时间,同时约定了安全施工责任,对于安全施工责任,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负有监督的职责,哈尔滨信通公司对于自己施工是否尽到安全施工职责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总之,涉案线路的运营商一直都是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没有其他的运营商,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哈尔滨信通公司对于因其安全事故导致***发生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是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哈尔滨信通公司认为王喜军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哈尔滨信通公司赔偿之后可以向王喜军追偿。
王喜军辩称,招投标公司是和有资质的公司签订合同,王喜军没有资质的,不能签订承包合同,只是现场施工人员,包括现场协调是有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的监理督促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其他与对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辩称,对哈尔滨信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没有意见。
国网兴安分公司述称,与对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权用天述称,与对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哈尔滨信通公司、国网兴安分公司、权用天、王喜军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给付经济损失240982.28元,其中医疗费196106.78元、护理费10388元,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9800元、交通费4500元;二、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哈尔滨信通公司、国网兴安分公司、权用天、王喜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增加医疗费40896.6元、误工费100302元(137.4元/天×730天)、护理费50288.4元(366天×137.4元/天)、伙食补助费14800元(148天×100元/天)、营养费14800元(148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489384元(40782元×20年×6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期治疗费250000元、配置适用性康复辅助器具费341000元(31000元/次×11次)、假肢更换维护保养费83700元(31000元×45年×6%)、假肢功能训练费2400元(20天×120元/天)、鉴定费7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923.2元(长子谢铭宇:13816元×16年×6%/2=66316.8元、长女谢聆宜:13816元×18年×6%/2=74606.4元),变更后总诉请合计1771000.98元;二、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哈尔滨信通公司、国网兴安分公司、权用天、王喜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7日下午,***等人在王喜军带领下,在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所属的工地从事埋设光缆和挂线工作。在***爬到埋设的电线杆上挂线时,被横过的高压线击伤,次日凌晨,***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电烧伤12%深Ⅱ°~Ⅲ°、头面部电烧伤5%深Ⅱ°~Ⅲ°、右上肢电烧伤7%Ⅲ°、心肌损伤、吸入性损伤、颅脑电击伤颅骨电击伤。***住院治疗98天,共支出医疗费196106.78元。***于2017年8月24日再次入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48天,出院诊断为:电烧伤12%深Ⅱ°~Ⅲ°、头面部电烧伤5%深Ⅱ°~Ⅲ°、右上肢电烧伤7%Ⅲ°、心肌损伤、吸入性损伤、颅脑电击伤颅骨电击伤、右上肢截肢术后。***支出医疗费40896.6元。2020年12月4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此次外伤致右上肢伤情构成五级伤残。2.***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24个月。3.***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366日。4.***此次外伤后期治疗费约需25万人民币或以实际合理发生额予以保护”。***于2020年10月26日向山东省阳光假肢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假肢费用赔偿鉴定》国家标准〔GB/T24432-2009〕,结合国家民政部颁发的《中国康复辅助器具目录》、中国康复器具协会《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2009)之规定,根据被鉴定人实际身体检查情况及假肢装配情况,鉴定结论如下:1.***适宜配置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功能性上臂假肢),上肢假肢代码:011815,每次需要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31000.00);2.***假肢更换周期为肆年,每年的维护保养费用为本假肢价值的6%;3.***假肢更换次数依据中国人均寿命结合假肢更换期限、被鉴定人年龄进行计算(残疾辅助器具为不可分割性产品,不满一次应按一次计算);4.***初次装配假肢,需康复训练20天,假肢功能训练费120元/天,以后装配假肢不需要功能训练,不产生训练费。***曾于2017年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给付经济损失240982.28元。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7)内2201民初5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一、被告王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损失191185.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决,提出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22民终373号二审判决,2019年8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22民再15号再审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546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8)内22民终37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重审”。***于2020年4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哈尔滨信通公司、国网兴安分公司、权用天、王喜军赔偿经济损失1771000.98元。一审法院认为,***所铺设的光缆系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所属的工地埋设光缆。从乌兰浩特市××镇××开发区段为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建设“村村通网络”,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现正在使用该网络,是唯一网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的第11章节,关于通信工程承包方企业资质,承包通信工程的承包方必须达到企业资质。本案涉案工程属于通信工程具备较强的专业资质,该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关资质的企业承建,而非由个人承建。涉案工程应在通信管理局监督下实施管理工程。工信部发布2011年通信村村通工程意见第四项,明确要求电信企业是电信通信工程实施主体。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陈述其案涉工程于2016年完工,应当提供月报、季报等证据。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王喜军自建项目目的及作用。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所铺设的光缆系王喜军自建项目。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与哈尔滨信通公司均承认葛根庙哈达纳拉的光纤光缆作业是在他们框架协议范围内,无其他单位承接该项目。故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与哈尔滨信通公司应该承担***的经济损失。但***在此次事故中,未提供从事高空作业资质,未预见高压电线下施工的风险,***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案情,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哈尔滨信通公司是该工程的投资商和建设商,应共同赔偿***80%的经济损失。国网兴安分公司在该起事故中,由于***是在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埋设的电杆上抛设光缆,造成***遭高压电电击,与国网兴安分公司无关,故不应承担责任。***主张权用天、王喜军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权用天、王喜军系案涉工程的分包人或与权用天、王喜军存在雇佣关系,且王喜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法院无法查清王喜军在该案涉工程中所从事的真实情况,故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权用天、王喜军对***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住院支出的医疗费237003.38元、伙食补助费24600元、营养费24600元、交通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489384元(40782元×20年×60%)、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00302元(137.4元/天×730天)、护理费50288.4元(护理期限366天×137.4元/天)、后期治疗费250000元、配置适用性康复辅助器具341000元(31000元/次×11次)、假肢更换维护保养费83700元(31000元×45年×6%)、假肢功能训练费2400元(20天×120元/天)、鉴定费7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923.2元(长子谢铭宇:13816元×16年×60%/2人=66316.8元,长女谢聆宜:13816元×18年×60%/2人=74606.4元),以上合计:1771000.98元,有***提供的病历、收据、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书等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护。***自行承担20%即354200.2元,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哈尔滨信通公司共同赔偿80%即1416800.7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参照《2020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哈尔滨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16800.7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39.00元,由原告***负担3187.8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哈尔滨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55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工程初验证书、工程完工报告各1份(出示影印件,提交影印件),证明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的工程在规定的时间内施工完毕,该线路在***受伤时未施工,***的伤与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无关。经***质证认为,完工报告和初验证书与本案无关,计划时间是2015年11月15日,计划完工时间是2016年3月14日,真实性不认可,其提交框架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是2016年5月30日签订,施工的涉案工程应该是2016年5月30日之后,初验证书都是2016年3月14日之前的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框架协议书只是签订的日期,至于涉案工程实际完工时间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经王喜军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真正施工的时间和上面写的是不一致的,并不相符,先立项后施工,是预计的时间,在施工期间,监理人员在场,包括当时人员受伤,在场监理姓秦。经哈尔滨信通公司质证认为,举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经国网兴安分公司质证认为,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权用天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该两份证据所针对的工程并非***提交的框架协议中的工程,不能达到举证目的,不予采信。哈尔滨信通公司提交:1.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申358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认***受雇于王喜军,证实***与王喜军之间为雇佣关系,王喜军自认案涉工程为其自建工程。2.框架协议书1份,该框架协议所包含的葛根庙工程作业为地下管道铺设,不是采用架空方式铺设光纤光缆,该框架协议中,哈尔滨信通公司没有地面架空作业的工程量。3.葛根庙镇光缆线路施工图1份,证明2015年家庭有限宽带第六批确认书所约定的光缆线架空作业是采取地面立杆单排形式的铺设方式,不存在本案***发生触电事故的电缆线立杆。4.工程完工报告1份,证明中国移动兴安公司与哈尔滨信通公司签订的有限宽带第六批线路工程,于2016年3月14日完工。5.工程初验证书1份,证明移动兴安公司与哈尔滨公司签订的有限宽带第六批线路工程,2017年4月10日工程初验合格,***发生触电时间晚于该工程初验时间,与该工程无关;6.原二审开庭笔录第9页,王喜军的陈述,证明与涉案工程不是一个,与王喜军工程不是一个;7.(2017)内2201民初5462号民事案件、(2018)内22民终373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证明王喜军在原一二审中,认可***发生触电工程是自建项目,合理范围内的责任同意承担,证明王喜军自建工程的目的是将工程建成后卖给3个运营商,作用是光纤连接铁塔基站进行引接;8.通信光缆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村村通工程的工程合同名称均表明某某年村村通工程项目,与本案涉案的框架协议及家庭宽带安装确认书内容是有区别的,因此证明本案的框架协议确认书不是村村通工程性质的施工合同。经***质证认为:证据1,是断章取义,下面表述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不能达到举证目的;证据2,框架协议依旧按照原来说法没有责任,但是根据图纸不仅有管道还有架空等,这些都是在工程量当中,说法是错误的;证据3,与证据2质证意见一致;证据4、5,与对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出示该证据时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6,认可王喜军就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7,原一审二审的开庭笔录,随着后期判决书,已经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以文书的形式发回重审了,应以王喜军当庭陈述的事实为主;证据8,与本案无关。经王喜军质证认为:证据1,当时是为了保住刘志资质,做的伪证;证据2,不是管道工程,是干路建工程,至今仍在使用;证据3,图纸是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现场施工,存在更改,不是完全按照图纸施工,是按照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现场情况修改;证据4,不能证明是案涉的建设工程,因为是一项一立的;证据5,初验报告标准是依据具备安装能力,就算初验过了,而不是工程竣工;证据6是教王喜军说的,没说真话;证据7.因为当初刘志承诺不管怎么判,责任由其承担,所以其在一二审笔录才那么说的,之前也解释过了;证据8,对王喜军干活的工程名称不清楚。经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依照申请书所陈述的事实作出的裁定书,***在原一审二审中未将其列为被告,未说明是其所有,所以该裁定书未进行实体审查和庭审程序,仅说光缆所有权不清楚,未说***损伤的事发光缆为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所有;初验报告和完工确认书没有意见,但是初验时候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了;其他证据同意哈尔滨信通公司举证意见。经国网兴安分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经权用天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哈尔滨信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未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铺设光缆过程中被电击伤,从现有证据来看其所铺设的光缆位于从乌兰浩特市××镇××开发区段,该区域范围内外仅有上诉人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所属的工地埋设光缆,且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现正在使用该网络,上诉人哈尔滨信通公司对其在此区域承建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通信工程并无异议,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和哈尔滨信通公司应承担赔偿***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现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哈尔滨信通公司均主张***受雇于王喜军,其受伤的工程并非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所有的光缆工程,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哈尔滨信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在一审中提交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与哈尔滨信通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框架协议工程量确认书(工程施工)》,证明案涉现场的光缆所有人及施工人分别为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和哈尔滨信通公司,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哈尔滨信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双方签订的2015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框架协议工程量确认书(工程施工)》、工程初验证书、工程完工报告证实案涉工程并非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和哈尔滨信通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的工程,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哈尔滨信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哈尔滨信通公司与***提交的框架协议并非同一份,不能依据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哈尔滨信通公司提交2015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框架协议工程量确认书(工程施工)》、工程初验证书、工程完工报告认定***提交的2016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框架协议工程量确认书(工程施工)》施工情况;案涉工程系通信工程,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承建,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哈尔滨信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个人可以承建与案涉工程性质相同的工程的证据,另结合王喜军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不能认定案涉工程系王喜军个人自建工程;且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哈尔滨信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现场还有其他光缆工程进行施工,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为案涉光缆线所有者及哈尔滨信通公司为施工单位并无不当。案涉光缆工程由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发包,哈尔滨信通公司承包,王喜军作为为工程提供劳务的人员,召集***等人架设案涉光缆,在此过程中***受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4月5日起实行)尚未被修改,该解释于2020年12月29日被修改,一审法院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认定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哈尔滨信通公司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在知晓自身没有作业资质的情况下提供劳务,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发包、哈尔滨信通公司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亦可。
综上所述,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哈尔滨信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2.42元,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负担17551.21元,由上诉人哈尔滨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551.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玲玲
审判员  高铁英
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胡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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