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哈尔滨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新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哈民一民再终字第1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312号4层。
法定代表人唐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兵,黑龙江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新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27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吉宽,黑龙江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70号。
负责人张洪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申请人哈尔滨市新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邮公司)因与申请再审人哈尔滨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1)南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信通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信通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兵,被申请人新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吉宽,原审被告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19日,新邮公司诉至***南岗区人民法院,称信通公司与网通公司同意将公滨局黄河绿色嘉园B区l号楼通信暗管暗线工程、奋斗路红河大厦电话暗管暗线工程及哈尔滨国际汽车城1-5号楼通信暗管暗线工程共三项工程全部转给新邮公司,新邮公司严格按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且工程已经过验收投入使用。信通公司及网通公司只付110,337.6元,尚欠506,294.51元,信通公司及网通公司至今未给付尚欠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信通公司及网通公司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
信通公司一审辩称:其与新邮公司不存在发、承包关系,不可能拖欠新邮公司工程款。其与新邮公司及网通公司之间系债的转移关系。自2002年起,其与网通公司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至2008年,与网通公司尚有三项工程未终结,经与新邮公司协商并经发包方网通公司同意,约定由新邮公司继续完成余下工程,其退出该三项工程,后三方于2008年9月11日签订《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将上述工程所有权力、义务和各项工程结算费用一并转让给新邮公司,其依约退出该三项工程。由于其已将合同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给新邮公司,依法不应再承担责任。
网通公司一审辩称:其与信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已全部履行,剩余工程款已按约定给付了新邮公司,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南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认定,2003年7月3日及2007年,网通公司与信通公司签订三份电话暗管暗线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奋斗路红河大厦电话暗管暗线工程,哈尔滨国际汽车城1-5号楼通讯暗管暗线工程,公滨局黄河绿色嘉园B区1号楼通信暗管暗线工程。合同发包方为网通公司,承包方为信通公司。其中信通公司的工地代表为高中文,职务系项目负责人。奋斗路红河大厦电话暗管暗线工程承包工程总费为295,848.08元,哈尔滨国际汽车城承包工程总费为337,072.36元,公滨局黄河绿色嘉园承包工程总费为105,550.65元。2008年9月11日,新邮公司与网通公司及信通公司三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三个工程所有权利义务及工程结算费用一并转让给新邮公司,并由新邮公司对工程质量负全部责任。另查明,三方签订转让协议之前,网通公司已支付给信通公司工程款538,741.23元。
一审判决认为:新邮公司与网通公司及信通公司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三个工程的所有权利、义务和各项工程结算费用一并转让给新邮公司,网通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并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新邮公司,因此网通公司不应再承担给付义务。信通公司应履行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将已收工程款支付给新邮公司。判决:一、被告哈尔滨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新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6,294.5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3元,由被告哈尔滨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信通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转让协议》约定的是“权力”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权利”。《转让协议》签订前其已履行了三份《电话暗管暗线施工合同》的大部分义务,并据此行使了合同权利,至2004年1月15日,其已完成52万元的工程量并收取了相应价款。2008年7月30日前,其又完成了18,741.23元的工程量并收取了相应价款。上述部分权利义务归于消灭,转让的债权债务不包括上述部分权利。如果说转让是全部权利和义务,新邮公司在享有“全部合同价款”权利的同时,还负有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义务。而签订《转让协议》前的合同义务完全是其自行完成,显然新邮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其支付已收取的工程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新邮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新邮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新邮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网通公司陈述其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原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查明,2003年7月3日,网通公司与信通公司签订《电话暗管暗线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奋斗路红河大厦电话暗管暗线工程;工程期限:随土建工程完工为准,确保用户进户的通信需求;承包方式:按单位建筑面积造价承包,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工程承包总费用295,848.08元。
当日,网通公司又与信通公司签订《电话暗管暗线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哈尔滨国际汽车城1-5号楼通讯暗管暗线工程;工程期限:随土建工程完工为准,确保用户进户的通信需求;承包方式:按单位建筑面积造价承包,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工程承包总费用337,072.36元。
2007年,网通公司与信通公司签订《电话暗管暗线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公滨局黄河绿色嘉园B区1号楼通信暗管暗线工程;工程期限:随土建工程完工为准,确保用户进户的通信需求;承包方式:按单位建筑面积造价承包,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工程承包总费用105,550.65元。
2003年至2004年期间,网通公司支付信通公司工程款520,000元,2008年7月30日,网通公司支付信通公司工程款18,741.23元,合计538,741.23元。
2008年9月11日,网通公司与信通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并约定:工程名称:公滨局黄河绿色嘉园B区1号楼通信暗管暗线工程、奋斗路红河大厦电话暗管暗线工程、哈尔滨国际汽车城1-5号楼通讯暗管暗线工程,将上述工程所有权力、义务和各项工程结算费用一并转让给新邮公司,并由新邮公司对工程质量负全部责任。
上述《转让协议》签订后,网通公司支付新邮公司工程款110,337.60元。2008年10月23日,新邮公司为网通公司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三张,数额分别为291,998.28元及214,296.23元(合计506,294.51元)和110,337.60元,共计616,632.11元。信通公司在二审开庭时称其也开具发票并交给网通公司,但未提供发票存联。
本院二审认为,信通公司经网通公司同意与新邮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涉案工程所有权力、义务和各项工程结算费用一并转让给新邮公司,该《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新邮公司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本案《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信通公司与新邮公司现对《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将上述工程所有权力、义务和各项工程结算费用一并转让”的理解产生争议。
网通公司支付信通公司工程款538,741.23元后,网通公司、信通公司及新邮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所有权力、义务和各项工程结算费用一并转让给新邮公司,并由新邮公司对工程质量负全部责任。”从逻辑思维分析,上述约定工程所有权力、义务和各项工程结算费用一并转让是平行并列排序,不是递进关系。
信通公司诉讼中主张《转让协议》前的合同义务系其自行完成并取得了相应的工程款后该部分权利义务归于消灭,而《转让协议》的内容对此没有体现,却载明“将上述工程所有权力、义务各项工程结算费用一并转让新邮公司,”信通公司诉讼中的主张与《转让协议》的约定相互矛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的权利是获取工程价款,义务是承建工程。按照文义解释“上述工程所有权力、义务和各项工程结算费用一并转让,”上述工程是指信通公司承包的涉案三项工程中已经施工和尚未施工的工程,所有权力是信通公司已经获得的权力即涉案三项工程的工程价款,各项工程结算费用是涉案三项工程尚未结算的费用;义务是新邮公司承建后续工程并对工程质量负全部责任。新邮公司在《转让协议》后履行了承建后续工程的义务并开具了全额《建筑业统一发票》,网通公司也按《转让协议》约定给付了新邮公司的后续工程款。因此新邮公司享有依据《转让协议》请求信通公司给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信通公司亦有返给新邮公司工程款的义务。故本院对信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63元,由哈尔滨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信通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新邮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申请人垫资垫料,完成了大部分工程,依法、依约都应享有收取该部分工程款的权利。2005年,哈尔滨国际汽车城1-5号楼通信暗管暗线工程、奋斗路红河大厦电话暗管暗线工程全部投入使用。2008年7月30日,我公司与网通公司就三项工程已完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我公司收取了相应的价款。
2008年9月11日,网通公司与新邮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所有权力、义务和各项结算费用一并转让给哈尔滨市新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并由哈尔滨市新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负全部责任。”信通公司在此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此后,新邮公司继续施工,网通公司向新邮公司支付工程款110,337.6元。
2、原审判决曲解合同,作出未履行全部义务的新邮公司享有三项工程的全部权利,而履行大部分义务的信通公司“未享有三项工程的任何权利,适用法律错误。而本意是“上述工程”是指信通公司承包的三项工程中已经施工和尚未施工的工程。“所有权力”是信通公司已经获得的权力即涉案三项工程的剩余工程价款。“各项结算费用”是涉案三项工程尚未结算的费用。
3、原判决造成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
再审期间,信通公司提供了六份证据:一、工程验收回执;二、工程验收交接书;三、工程建设项目决算审计报审表;四、工程建设项目决算审签单;五、黄文宇、赵天赐、王文林的证人证言;六、黄文宇证言的公证书。
新邮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六份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证据三没公章、没签字、没日期,不真实。证据五、证据六不符合法定形式,证人未出庭,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信通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涉案三项工程中的前两项工程及第三项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是其施工建设,因新邮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且与信通公司和网通公司的结算行为相一致,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对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三方所签《转让协议》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该条是关于合同概括转让的规定。合同转让是合同当事人的彻底变更,原有当事人退出合同关系,新的当事人即第三人进入合同关系之中。本案中原存在的合同关系是网通公司与信通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合同的当事人是网通公司和信通公司。后三方签订《转让协议》的法律后果是信通公司作为原有当事人退出合同关系,由新邮公司作为新的当事人进入合同关系,据此确立了新邮公司作为信通公司在原合同中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法律地位,形成了网通公司与新邮公司的合同关系。因此,该《转让协议》的实质并不是对信通公司和新邮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事实上《转让协议》也未对信通公司是否需给付新邮公司转让价款作出约定。新邮公司以此《转让协议》作为依据向信通公司主张原合同已履行部分的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2、关于合同生效的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条是关于合同生效时间的规定。依据该规定,新邮公司在《转让协议》生效后才成为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仅享有作为新的合同主体就合同变更时网通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向合同相对方网通公司主张的权利,无权就其尚未成为合同主体时网通公司已付工程款再次向网通公司主张权利,更无权要求信通公司将依据原合同已收的工程款返还。
综上,通过上述对《转让协议》的性质、生效时间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对《转让协议》文意的通常理解及各方当事人所述的协议形成背景,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令信通公司将在《转让协议》成立生效前五年多的时间里由其施工并已结算收取的工程款返还给新邮公司,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申请再审人信通公司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哈尔滨市新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7,726元,由哈尔滨市新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善全
审判员  吴启龙
审判员  唐 皓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欣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