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信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仙桃市信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催告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03民催1号 申请人:仙桃市信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请人仙桃市信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于2019年10月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届满期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仙桃市信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号码1030005226640120、票面金额为152300元的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仙桃市信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1200元由申请人仙桃市信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慧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四十九条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 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