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2765号
原告:鑫鑫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万江工业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82413004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东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被告:搜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滘镇新鸿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2974319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鑫鑫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农业公司”)与被告搜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于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鑫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搜于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鑫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67977.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20年11月货款217246.67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以2020年12月货款154257.7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计算;以2021年1月货款326423.96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起计算;以2021年2月货款148323.98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计算;以2021年3月货款418961.49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计算;以2021年4月货款285584.99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日起计算;以2021年5月货款215641.6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计算;以2021年6月货款195850.77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日起计算;以2021年7月货款200500.0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计算;以2021年8月货款178921.17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以2021年9月货款152762.44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以2021年10月货款73503.11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10日逾期利息为53107.5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农副产品,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当月货款被告于次月下旬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并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截止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567977.9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均未果。被告未按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搜于特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67977.93元,与事实情况不符。实际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落款处公章不清晰、不完整,且没有人员签名和签署时间。被告作为上市公司,按照常理来说,不会签署如此不符合规范的合同。退一步说,即使合同是真实签订,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并配送食材,合同期限从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合同第四条第(二)项数量要求约定,原告应保证斤、两的准确性,以被告的验收数量为准,原告每次随货携带一式两联的送货清单,食品经双方验收后签字确认,双方各持一份,全部作为收货与货款结算的凭证。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约定,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原告需先提供发票,当月货款被告于次月下旬一次性付清给原告。
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10月2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食材,送货清单列明食材的品名、预订数、发货数等。
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每月通过微信与被告对上月货款进行对账,对账确认无误后,原告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录制件、对账清单微信打印件拟证明2021年1月至2021年10月每月货款的数额。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主张是其财务***与被告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5月17日10:49***发出“对账单(鑫鑫1月-3月)”文档(即2021年1月、2月、3月对账清单),以及“1-3月的可以开票了”“还要对账单分别打2份盖章”;***发出“大米29.94包,1号”,***发出“那1号就是14714.18”,***发出“对”,***发出“搜于特04月”文档(即2021年4月对账清单);2021年6月15日15:55***发出“搜于特05”文档(即2021年5月对账清单),2021年6月16日18:04***发出“对上了”“6月份的有空发过来”;2021年7月6日16:15***发出“搜于特06月”文档(即2021年6月对账清单),2021年7月8日10:01***发出“对上了”“7月的也可以对了”;***发出“搜于特07月”文档(即2021年7月对账清单),2021年8月12日16:29***发出“7月对上了”“8月麻烦发过来”;2021年11月5日10:48***发出“对账单(鑫鑫7月-10月)”文档(即2021年7月、8月、9月、10月对账清单),12:15***发出“收到”。对账清单显示:2021年1月货款326423.96元,2021年2月货款148323.98元,2021年3月货款418961.49元,2021年4月货款285584.99元,2021年5月货款215641.6元,2021年6月货款195850.77元,2021年7月货款200500.05元,2021年8月货款178921.17元,2021年9月货款152762.44元,2021年10月货款73503.11元。被告主张,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无法对对账清单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原告于2021年9月2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向被告催收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的货款,催款函列明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每月货款数额,其中2020年9月货款125487.35元、2020年10月货款186772.75元,2020年11月货款304986.57元,2020年12月货款154257.7元,被告员工于2021年9月3日在催款函上签名确认。
原、被告双方确认,2021年1月28日、2021年5月18日、2021年5月19日、2021年5月22日、2021年10月27日、2021年11月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分别为98056.2元+98511.7元+98919.7元+9498.97元+99808.5元+54449.2元、99005.3元+98903.7元+99670.3元+28844.66元、99132.4元+49191.58元、99713.8元+99223.3元+99804.7元+99281.2元+20938.49元、99743.4元+99790.8元+86050.79元+95181.1元+98210.04元+22250.46元+99930元+95920.77元、99303.9元+98600.55元+2595.6元+98808.7元+80112.47元+99663.4元+53099.04元+73503.11元,共计2655717.83元。
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于2021年9月15日、2021年9月18日、2021年9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400000元。原告主张,根据以上每月货款的数额以及被告已付货款的情况,被告尚欠原告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货款2567977.93元。
以上事实,有《农副产品购销合同》、送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录制件、对账清单微信打印件、催款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存在争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微信聊天记录是录制件、对账清单是微信打印件,但与双方确认每月通过微信进行对账的事实一致,且与送货清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催款函相互对应。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对账清单不予确认,亦不确认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对货款数额进行核实,对原告发出的催告函上列明的货款数额亦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实货款数额。根据送货清单、对账清单、催款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2020年9月货款125487.35元、2020年10月货款186772.75元,2020年11月货款304986.57元,2020年12月货款154257.7元,2021年1月货款326423.96元,2021年2月货款148323.98元,2021年3月货款418961.49元,2021年4月货款285584.99元,2021年5月货款215641.6元,2021年6月货款195850.77元,2021年7月货款200500.05元,2021年8月货款178921.17元,2021年9月货款152762.44元,2021年10月货款73503.11元,共计2967977.93元。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00000元,按照货款发生的顺序进行抵扣,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67977.93元-400000元=2567977.93元。《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当月货款于次月下旬一次性付清。上述货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567977.9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未能依约支付货款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分段计算:1.以217246.67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154257.7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326423.96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以148323.98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以418961.49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以285584.99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7.以215641.6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8.以195850.77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9.以200500.0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0.以178921.17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1.以152762.44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2.以73503.11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搜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鑫鑫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67977.93元。
二、被告搜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鑫鑫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分段计算:1.以217246.67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154257.7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326423.96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以148323.98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以418961.49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以285584.99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7.以215641.6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8.以195850.77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9.以200500.0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0.以178921.17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1.以152762.44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2.以73503.11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07.1元(原告鑫鑫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搜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鑫鑫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的13907.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搜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39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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