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35902号
原告:***,男,壮族,1973年9月22日出生,住广西田东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鑫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万江工业街2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鑫鑫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2011年6月18日,洗筐工。
缴交社保情况: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
工资支付情况:被告已支付原告2021年4月工资344元、5月工资1407元。
四、2021年4月、5月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其2021年4月出勤7天工资为840元,5月出勤17天工资为2040元,临时工工资标准为120元/天,扣减已支付的,被告还应支付4月工资差额496元、5月工资差额633元。被告主张原告上班需要指纹打***,原告2021年4月出勤4天工资为404元,5月出勤17天工资为1592元,扣减伙食费后,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并提交班次明细表、工资表佐证。原告对班次明细表及工资表均不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4月出勤7天,及工资按120元/天计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交了班次明细表及工资表证明已足额支付原告上述月份工资,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工资后有及时对出勤天数和工资数额提出过异议,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21年4月、5月工资,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五、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及经济补偿金:
原告主张其在仲裁时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其提交仲裁申请书之日2021年8月6日即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是被告克扣工资、不按时支付工资及没有购买社保,原告有向相关部门投诉过,但没有书面证据提交。被告主张2021年6月15日至9月1日,原告都是请假,被告9月2日通过微信通知原告收到通知后3日内回公司上班,如需请假需要提交请假手续,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6日解除,原因是原告自离,并提交仲裁笔录、***工作安排协议及请假***。原告对仲裁笔录和协议的真实性确认,但表示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确认请假单中的签名是原告签的,但主张请假单是被告不让原告上班而逼迫原告写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被告克扣工资、未按时发放工资和没有购买社保为由于仲裁时2021年8月6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有向被告明确提出过;且仲裁笔录中显示原告表示没有明确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有原告签名的请假单显示2021年6月2日至9月1日,原告一直因事请假,原告主张是被告不让原告上班及请假单是被告逼迫写的,均未提交证据;仲裁申请书中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原告因被告少发工资故申请劳动仲裁,但基于本院第四点的论述,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工资。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4月工资差额496元、5月工资差额633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310元。
七、仲裁结果:驳回原告提出的申诉请求。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4月工资差额496元、5月工资差额633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3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鑫鑫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