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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鑫鑫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32045号 原告:甘万国,男,195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5社24号,公民身份号码:511××××××××××××892。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瀛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瀛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鑫鑫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大莲塘工业区五号厂区(***针织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04Y。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万国与被告鑫鑫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万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5109.1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工资3258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6月至2020年7月的社会保险;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3日,原告入职被告并在配送部工作。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20年8月17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也未支付原告任何经济补偿金。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20年9月3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5109.13元。原告出生于1956年5月22日,其在2016年5月2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5月21日已依法终止,此后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等劳动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自2020年8月18日起未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关系事实上于2020年8月18日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根据。二、被告只需要支付原告2020年8月工资1783元。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后便无故缺勤,2020年8月实际出勤时间为14天,工资应为1783元。三、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按照东莞市社保部门的现行做法,已经取消了一次性补缴社保的方式,只能逐月补缴,且员工应当承担个人补缴部分,因此,原告的诉求在实际上无法得到有效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原告于2007年6月30日入职被告处,任职配送部配送员。202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退休人员返聘劳务协议书》,聘用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二、社会保险参加情况: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 原告诉请被告为其补缴2007年6月至2020年7月的社会保险,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三、工资或劳务报酬支付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银行存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325元、3310元、3298元、3348元、3342元、3380元、3238元、3582元、3496元、3245元、3275元、3257元。 四、原告最后工作时间:双方确认原告最后工作至2020年8月17日。原告主张,其从入职至离职一直连续工作,被告辞退原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原告因不服从工作安排而没有上班,因原告于2016年5月2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此后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5月22日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22日依法终止,并从2016年5月23日起形成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欠缺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五、2020年8月劳务报酬:被告提供原告2020年8月的工资表显示,劳务工资1398元、短号/工龄/房补/介绍215元、其他补助206元、送单补助和提成140元、应领合计1959元、扣伙食费165元、扣其他11元,实领1783元。双方确认原告已经领取2020年8月劳务报酬1783元。 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劳务报酬构成,并根据原告的出勤天数核算劳务报酬,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20年8月工资。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20年8月工资3258元,欠缺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六、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2020年9月3日,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庭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该***于当日作出东劳人仲院万江庭案字[2020]332号《不受理通知书》,经审查,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为由,决定不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万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甘万国已预交),由原告甘万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梁 园 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