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1民初9196号
原告东莞市鑫鑫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大莲塘工业区五号厂区(***针织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4Y。
法定代表人高四林。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XX峰,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原告东莞市鑫鑫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XX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鑫鑫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鑫鑫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六被告合伙经营探火鱼(万江店)。探火鱼(万江店)工商登记尚在办理中,该店已经开业经营。2015年9月19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后,被告***和原告签订《食堂农副产品配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配送农副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送货,由被告***、***等人验收并签收入库。截止2015年10月2日原告共送货46436.7元,但被告未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4643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日1日计至清偿之日)、律师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其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确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和他人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打工的,没有与原告签过任何合同,被告***不是探火鱼万江店的股东。
被告***、***、***、XX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原告作为供方(乙方),“探火鱼”作为需方(甲方),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配送相关食材;乙方每次送货提供一式三联的送货清单供甲方验货后双方签字确认,全部作为送、收货及货款结算的凭证;双方采取先送货后结款的方式,从第一次送货之日起,甲方每30天向乙方结清货款一次,双方在每月5日前对好上期货款,再由乙方根据双方核对无误确认好的金额开具普通收款收据给甲方请款,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付款票据后的5个工作日支付上月货款。被告***在甲方签约代表人处签字。
原告主张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8日向“探火鱼”店送了金额为47536.27元的货物,被告***、***、***以及“探火鱼”店员工**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探火鱼”店向原告退货1100元,“探火鱼”店尚欠原告46436.27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对账清单》、《送货清单》予以证明。经核对《对账清单》和《送货清单》,发现《对账清单》中2015年9月27日货款统计有误应为2586.75元,2015年9月30日货款统计有误,应为4136.49元,尚欠货款金额扣除退货1100元后应为46435.41元。被告***对《对账清单》、《送货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主张没有见过《对账清单》;对2015年9月24日、25日、28日的《送货清单》中“***”签名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也不申请笔迹鉴定,对其他《送货清单》中的“***”签名予以确认,对没有“***”签名的《送货清单》不清楚,确认**是“探火鱼”店的员工。
原告主张“探火鱼”店没有工商登记,原告向“探火鱼”店送货的时候都是和被告***、***联系,后原告向该两人催款的时候,被告***提出“探火鱼”店是被告***、***、***、XX峰、***五人合伙的,被告***将《探火鱼万江店合伙经营协议》第一页拍照后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员工***,原告此时才知道“探火鱼”店是该五人合伙开办的。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证明》、被告***和原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探火鱼万江店合伙经营协议照片、原告员工***微信朋友圈照片截屏、《查询结果》予以证明。《证明》系原告出具,内容为证明***是原告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向被告***、***催款,被告***向***发送内容为“我把股东协议发给你看了”的微信。照片内容为《探火鱼万江店合伙经营协议》第一页,显示被告***、***、***、XX峰、***出资共同经营探火鱼(万江店)。《查询结果》系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内容为“在我局,经电脑查询内资、外资企业现有数据库,暂找不到名称×ב东莞市探火鱼烧烤店万江分店’的企业资料”。被告***对探火鱼万江店合伙经营协议照片不确认,对《查询结果》确认,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探火鱼万江店合伙经营协议照片、《查询结果》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不清楚。
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9月11日入职“探火鱼”店,只是员工,不是合伙人,该店于2015年9月26日开业,没有工商登记,刚开始是被告***、***管理该店,被告***、***、***、XX峰、***签订《探火鱼万江店合伙经营协议》后,被告***得知该五人的分工,其中被告***管店、被告XX峰管钱、被告***管账、被告***和被告***一般只来店看看,被告***不清楚被告***、XX峰、***何时入伙。被告***为其主张提交了《探火鱼万江店合伙经营协议》复印件、转账记录复印件、《考勤统计表》、《探火鱼十二月份工资表》予以证明。其中《探火鱼万江店合伙经营协议》复印件共五页,第一页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照片内容一致,最后一页显示全体股东签名处有被告***、***、***、XX峰、***的签名,签约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被告***表示该协议是从被告***处复印的。转账记录复印件、《探火鱼十二月份工资表》、《考勤统计表》显示被告***在“探火鱼”店的工资发放和考勤情况。原告对《探火鱼万江店合伙经营协议》复印件、转账记录复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不清楚,原告确认被告***是“探火鱼”店员工而不是合伙人。被告***对《探火鱼万江店合伙经营协议》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转账记录复印件主张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主张其没有入伙“探火鱼”店。
2016年4月10日,原告和******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作为本案代理人处理案涉纠纷。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但六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为追索货款而产生了律师费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对账清单》、《送货清单》、探火鱼万江店合伙经营协议复印件照片、《证明》、被告***和原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原告员工***微信朋友圈照片截屏、《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查询结果》,被告***提交的《探火鱼万江店合伙经营协议》复印件、转账记录复印件、《考勤统计表》、《探火鱼十二月份工资表》,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XX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XX峰自行承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对“探火鱼”店的债权金额;二、六被告是否需要对“探火鱼”店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的所有《送货清单》有被告***、***、***以及**的签名。被告***虽对部分“***”的签名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也没有申请笔迹鉴定,因此本院对所有《送货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均确认被告***、***是“探火鱼”店的合伙人,被告***、**是“探火鱼”店的员工,因此本院认定案涉《送货清单》中的货物是原告送至“探火鱼”店。经计算,扣除原告主张的退货1100元后,“探火鱼”店欠原告货款46435.41元。
原告和“探火鱼”店签订的合同约定从第一次送货之日起,每30天结算货款一次。原告第一次送货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双方应在2015年10月23日结算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8日所有货款。合同约定双方在每月5日对好上期货款后,再由原告根据双方确认无误的金额开具收款收据给“探火鱼”店请款,“探火鱼”店收到收款收据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付款。即原告应在2015年11月5日将核对无误后的收款收据给“探火鱼”店请款,“探火鱼”店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1月12日前付款。按照原告提交的《对账清单》和微信记录,可以认定原告核对货款金额后多次向“探火鱼”店的合伙人即被告***、***催款。“探火鱼”店在付款期限届满后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探火鱼”店支付货款46435.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435.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1月1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双方没有约定“探火鱼”店需要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且律师费损失并非原告必然导致的损失,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探火鱼”店支付律师费3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已确认被告***只是“探火鱼”店的员工,并非合伙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探火鱼”店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送货清单》上签字,被告***也主张被告***、***是“探火鱼”店的合伙人,“探火鱼”店没有工商登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探火鱼”店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和被告***没有提交《探火鱼万江店合伙经营协议》的原件,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也没有被告***、XX峰、***的签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XX峰、***对“探火鱼”店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鑫鑫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435.4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鑫鑫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6435.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1月1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鑫鑫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9.9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9.97元,被告***、***共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淑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