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36538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被告:广东汉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长江北路9号恒泰大厦901卡-911卡、1001卡-101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9620311XA。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玮***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汉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汉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八项无效;2.判决确认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九项无效;3.判决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按协商一致实际变更并执行的工资以书面合同载明;4.判决格式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载明:用工单位、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等内容。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2.仲裁裁决书;3.工资制度工资表。
被告汉普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原告本人签名,原告在仲裁中也确认其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规定的条款,不存在无效的情况;三、原告的第4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当予以驳回。原告通过投诉表达了同一诉求,行政机关也已经责令整改通知书,被告也作出了相应的整改,是原告自身原因拒绝与被告变更之后的劳动合同。
被告汉普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市人民政府东区街道办事处责令整改通知书粤中东区人社责字(2022)768号;2.整改情况说明;3.中劳人仲案字[2021]8214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为汉普公司的员工,被派遣至中山职业技术学院工作。***入职汉普公司的时间为2011年7月1日。
2021年10月1日,汉普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乙方的工作内容或岗位为后勤;乙方的工作地点为中山市;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计时工资: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720元/月,由甲方结合乙方工作业绩、出勤和纪律等情况,考核发放;合同第十一条对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其中第八项规定“乙方在工作期间被退回甲方,甲方可另行安排乙方工作岗位。在待岗期间,员工需遵守签到手续规定……如乙方累计二次不接受甲方安排的工作岗位,放弃公司安排,视为乙方辞职,甲方可终止本合同关系并无须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其中第九项规定“如合同期满后,公司未向乙方发出不续约通知的,视为公司同意按合同之待遇与乙方续约。乙方必须于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向公司以书面方式表明续约意向,如公司于合同期满后30天仍未收到乙方同意续约的书面答复时……按照乙方拒绝签约来处理公司与员工之劳动关系及结算员工的工资福利”。
***已知悉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自2021年12月起调整为1900元/月。
2022年8月29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申请人)与汉普公司(被申请人)关于其他(劳动)纠纷一案,仲裁请求为,请求裁决:一、确认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八项无效;二、确认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九项无效;三、确认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变更为与实际相符的劳动报酬。2022年9月30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22]8043号仲裁裁决(终局):“驳回申请人全部的仲裁请求。”***于2022年10月13日签收仲裁裁决,其不服该裁决,于2022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涉及诉前调解,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正式立案),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仲裁中,***确认汉普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存在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的行为,没有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对***的第4项诉讼请求,其在仲裁中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与其仲裁请求具有可分性,因未经过仲裁程序,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九项的效力问题;二、应否书面载明实际变更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约定的工资问题。
关于该焦点一,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第二,本案中,***认为其第1项诉求的理由为:在合同中法外约定了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八项当属无效;其第2项诉求的理由为:在合同中把续签合同的注意义务推卸给劳动者,于法不合,于理不公,用人单位比较专业并有专人负责续签工作,理应承担续签合同的注意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八十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其第3项诉求的理由为:已经协商一致变更并执行的工资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书面合同变更载明。***主张的上述情形并不影响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表意是否自由、真实,并非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中所指的欺诈情形。第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汉普公司任经理职务,理应清楚自己与汉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可能产生的后果形成足够的认知,如对劳动合同的内容有异议,可以拒绝签订并与汉普公司就合同内容重新协商,但***仍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确认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存在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的行为,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违背其真实意思,且***实际履行的工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劳动合同条款不存在可以认定为无效的情形。据此,***要求确认劳动合同十一条第八项、劳动合同十一条第九项无效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第五,签订劳动合同时(2021年10月1日)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尚未调整,故劳动合同第四款第一条第一款所约定的工资标准(1720元/月)在合同签订的时候并无不妥。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自2021年12月起调整为1900元/月,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书面变更该条款已无必要,***要求判决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按协商一致实际变更并执行的工资以书面合同载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 逵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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