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4216号
原告:***,女,1975年6月17日,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汉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长江北路9号恒泰大厦901卡-911卡、1001卡-101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9620311XA。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汉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汉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871.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400.5元;3.被告支付原告求职补贴差额1034.7元;4.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被告利用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在原告处于急需用钱维持基本生活的危困状态和缺乏判断力的情形下,迫使原告签订显失公平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并重新核算应得的经济补偿待遇。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2.送达回证;3.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4.中山市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5.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6.参保证明。
被告汉普公司辩称,一、原告被派遣到公证处工作,被用工单位退回后,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待岗期间需每天到被告处签到,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工资,原告需要每天签到两次,觉得比较麻烦,而且也不愿意离职,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是无法申请失业保险金,故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原、被告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实际领取后,又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再行支付经济补偿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是接受过高等教育,具有多年的工作经验,且在公证处工作多年,从事与法律相关的工作,具有相应的判断力,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该协议是原告充分评估利益得失的情况下,理性作出的选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的,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再行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对求职补贴差额的意见。被告每月通过短信的发送工资明细给原告,工资条都有明确写明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的金额,其理应知晓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但原告从未对此提出异议,表明原告同意该缴费基数,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是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四、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意见。带薪年休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但带薪年休假工资不是作为劳动力对价的工资,因此应当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该诉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汉普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2.关于***同志退回我司报到通知书;3.待岗员工考勤签到表;4.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5.业务回单(付款);6.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称:其于2009年12月1日入职中山市司法局,负责协办公证;2011年3月1日,中山市司法局将其劳动关系转移至汉普公司,但该劳动关系的转移非其本人意愿;其在职期间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均无改变。汉普公司称***自2011年3月1日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为负责协办公证。汉普公司提交的四份劳动合同显示,***与汉普公司分别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提交的“中山市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反映,***失业前12个月平均缴纳工资为3100元,求职补贴为465元/月,可领取6个月的求职补贴。
2021年1月18日,***与汉普公司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反映,***与汉普公司协商一致,于2021年1月19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汉普公司需一次性付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绩效工资、年终奖等),共计711.72元(税前);协议签订后,双方劳动关系即时解除,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终结(包括但不限于劳动争议仲裁、民事诉讼及行政投诉等)。协议签订后,汉普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协议所约定的711.72元。
2021年11月2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要求汉普公司(被申请人)支付:一、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871.6元;二、2011年至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400.5元;三、求职补贴差额1034.7元。2021年12月6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21]8083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求职补贴差额1034.7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余的仲裁请求。”***于2021年12月7日签收仲裁裁决,其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涉及网上立案和诉前调解,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正式立案),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称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49.67元/月。
诉讼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作证称:1.证人2009年的用人单位为菊城公证处,2010年的用人单位为汉普公司。2.***询问证人:“证人陈述之前在菊城公证处工作,后面劳动关系如何转到被告的?”证人回答:“我与菊城公证处的劳动关系未到期,非本人的原因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3.证人最后一年实收工资为3600多元/月。4.在与汉普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汉普公司要求证人待岗签到,该期间按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该工资不够家用。5.证人称其有与汉普公司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6.面对***“证人是否清楚劳动法律法规协商解除?是否清楚相关经济补偿金是多少?”的询问,证人称“不清楚”。
另外,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认为本案不涉及加班工资、绩效奖金等项目,事实比较清楚,无需追加相关的用工单位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汉普公司未就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接受仲裁裁决的认定,故本院认定:***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49.67元/月;汉普公司应向***支付求职补贴差额1034.7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关于该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本案中,***在公证处工作多年,具备一定的法律相关经验,且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自己签订协议可能产生的后果形成足够的认识,仍然与汉普公司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表明协议书系其经过慎重考虑之后签订的。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与汉普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明确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金额,其若对经济补偿的金额有异议,完全可以拒绝签订并要求汉普公司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及支付其应得的经济补偿,但***与该公司自愿签订协议书并已实际领取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上述行为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体现。第四,证人**的证言也不足以证实***与汉普公司签订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在***与汉普公司签订协议书的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协议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本院认定***与汉普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所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所签订,合法有效。***要求撤销“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终结(包括但不限于劳动争议仲裁、民事诉讼及行政投诉等),***要求汉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871.6元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双方于2021年1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而汉普公司只有保存两年工资台账的义务,***没有提交依据证明汉普公司拖欠其2011年至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汉普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汉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求职补贴差额103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