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民终4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汉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长江北路9号恒泰大厦901卡-911卡、1001卡-101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9620311XA。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汉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民初4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汉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871.6元;2.汉普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400.5元;3.汉普公司支付***求职补贴差额1034.7元;4.撤销***与汉普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
一审法院判决:一、汉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求职补贴差额1034.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预交),由***负担。
***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汉普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871.6元,撤销***与汉普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事实和理由:1.汉普公司在***被原工作单位退回后未再给***安排同等待遇的工作岗位,而是要求***待岗。待岗前***每月应发工资为4083元,扣除社保和公积金后每月实发工资3700元左右,而待岗期间汉普公司仅按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发放工资,扣除社保和公积金后每月实发工资1300元左右,根本无法负担家庭基本生活支出。汉普公司还要求***在待岗期间每天早上9点和下午16点回总部报到,导致***还须额外支付交通费用,使***处于危困状态。2.***虽在公证处工作,但其岗位为协办公证,属于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不能仅以***在公证处工作就片面认定其具有劳动领域法律经验。***在签订涉案协议时并不清楚相关劳动法律规定,也不清楚其能否领取经济补偿金,***非因本人意愿将劳动关系转移到汉普公司,又处于危困状态,在缺乏法律经验和判断能力的情况下被汉普公司迫使签订了显示公平的协议。3.汉普公司提出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汉普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8871.6元,但其仅向***支付了711.72元,与***依法应享有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相差甚远。汉普公司作为专业的劳务派遣公司,精通劳动法律法规,其明知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可获得的经济补偿金远远不止711.72元,仍仅向***支付711.72元,其行为属于欺诈。汉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普通员工处于优势地位,***确实缺乏劳动法律经验,汉普公司提供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存在显示公平情形,***要求撤销该协议并重新核算经济补偿金等相关待遇合理合法。
汉普公司辩称:1.关于待岗期间签到和工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不能证明***因此陷入危困状态。***2021年1月4日回汉普公司报到待岗,2021年1月19日双方便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较短汉普公司来不及为***安排新的合适的工作岗位。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数十年工作经历,亦在公证处工作多年,从事法律相关工作,理应对其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可能产生的后果具有足够认识和判断能力,***若对协议书中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存有异议,完全可以拒绝签订。3.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经过慎重考虑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显示公平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要求撤销该协议并重新核算经济补偿金违背诚信原则。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关的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汉普公司与***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签订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张其签订该协议书时处于危困状态以及缺乏判断能力,该协议书显失公平而请求予以撤销,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上述主张,但**曾为汉普公司的员工,亦与汉普公司签订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故相对而言**与汉普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在***待岗期间,汉普公司已按法律规定向***支付了生活待遇,***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身确实处于危困状态,并且***的工作经历有别于一般劳动者,其在司法局公证处工作多年完全有机会接触、了解一定的法律知识,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故***主张其签订该协议书时处于危困状态以及缺乏判断能力,上述协议书显失公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再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其对协议书内容存有异议,完全可以拒绝签订并要求汉普公司依法核算其相关待遇,但其自愿签订协议书并已实际领取协议书约定的费用,应视为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综上,上述协议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协议书存在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上述协议书合法有效,***请求撤销协议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上述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终结,***再要求汉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违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黎 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