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24003号
原告:***,女,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咏春,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中山市东区长江北路9号恒泰大厦901卡-911卡、1001卡-101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9620311XA。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新华中路118号向明大厦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2000748032731R。
法定代表人:***,该公证处主任。
原告***与被告广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以下简称菊城公证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菊城公证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3241.3元;2.2010年至202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0339.86元;3.求职补贴差额1538.7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3.中山市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4.参保证明;5.***审笔录。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是2010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最后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被告通过微信、快递的方式发送续签劳动合同至原告,原告没有按通知书的要求到被告处续签,双方劳动合同因合同到期终止,后原告因申领失业保险待遇需要,2022年3月9日通知微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其要求离职上面的离职原因勾选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解除。原告提交的终止劳动证明勾选的解除原因,是双方因合同到期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勾选的,并不是双方劳动关系实际终止的原因,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须支付赔偿金。二、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带薪年休假是是福利待遇,不是作为劳动力对价的工资,故原告主张的2010年至2020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我方提交证据员工休假申请表,申请人2021年享有的10天年休假已经休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15天的年休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至202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三、被告会将原告的工资条送达至原告,工资条有写明工资的构成、社保个人应承担的金额,原告知晓其社保缴费工资,但原告从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同意该缴费工资;退一步说,即使应缴费工资导致求职补贴存在差额,依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42条以及社会保险法第86条的规定,原告也应先向相关单位补缴社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求职补贴的差额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2.微信聊天记录;3.快递信息;4.微信聊天记录;5.员工工资发放情况表;6.工资发放流水;7.员工休假申请表;8.参保证明;9.员工休假申请表(2020年);10.2020年***工资情况发放表。
第三人菊城公证处述称:一、原告系被告聘请的劳务派遣人员,由被告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与第三人无关。二、原告在第三人处主要负责发放公证书、收费、导出打印业务报表、办公物品采购入库等辅助性工作。被告是菊城公证处参与公共法律服务便民项目的乙方单位,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为完成项目内容将原告安排到第三人处上班,因项目期满,原告已于2021年12月31日离开第三人。原、被告是否解除劳动合同、何时解除、如何解除劳动合同,第三人并未参与,也不知情。
第三人菊城公证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参与公共法律服务便民项目合同书;2.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0年1月1日入职**公司。2021年1月1日,**公司(甲方)与***(乙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乙方的工作岗位为辅助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为中山市;乙方正常时间的工资为1720元/月,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本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合同签订后,**公司实际将***派遣至菊城公证处工作。
**公司提交的“员工工资发放情况表”反映***2021年的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为2000元、岗位津贴800元、绩效工资1035元/月,双方确认***2021年的年终奖为2000元。
**公司提交的“2020年***工资情况发放表”反映***2020年的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为2000元、岗位津贴800元、绩效工资1283元/月,2020年的年终奖为2000元。
***提交的“中山市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反映,***失业前12个月平均缴纳工资为2540元,求职补贴为381元/月,可领取6个月的求职补贴。
***要求**公司支付2010年至202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提交参保证明拟证明其累计的工作年限。参保证明显示:***累计缴费年限为224个月;***2007年10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参保单位为菊城公证处;***2010年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参保单位为**公司。
***确认其已休2021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
***提交的“员工休假申请表(2020年)”反映***2020年度共休年假2.5天。
***在**公司最后上班至2021年12月31日。
2022年1月4日17时38分,**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于2022年1月5日前到该公司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手续,并在微信中特别提示“以上是续签通知请你明天回司续签,逾期视为放弃续签”。***次日没有回**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也未就**公司给予的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提出异议。
***称**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解除劳动关系,但其认为没有违反规章制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作为依据。**公司确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称因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实际出具时间为2022年3月10日,应***要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要求而勾选“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法39条解除”。结合2022年3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向其方工作人员***发送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图片,要求勾选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39条解除”。***确认2022年3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其证明目的。经核查,***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反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勾选“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法39条解除”,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公司提交的**公司工作人员***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一、2022年1月12日21时14分,***向***发送“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图片和“***,你好,今天我去申领失业金,社保局让我到公司出这个证明,能帮我出一下吗?”的微信,***于次日11时26分回复“可以,你过来我开比你,需要你本人签收”,***之后称“能不能邮寄啊?”“我签好寄回你可以吗?”,***表示“不行,需你本人过来”。二、2022年3月9日12时46分,***向***发送“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图片(图片中特别在“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法39条解除”外围用粗线画圈)和“你好***,请问我去申请失业金,你们能不能勾这一项呀?”“我要这项去申请”“法律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有什么规定?”“我想问一下你们会勾哪项?”的微信。三、2022年3月9日13时11分,***向***发出“你什么时候方便我过来拿,这都过两三个月了”,***于当日14时10分回复“你之前已经问过我了,我都有回复你可以,但是你没有过来”“你看看什么时候想约什么时候过来”,***称“明天下午可以吗”,***回复“可以”,***表示“**”。
2022年3月15日,***(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公司(被申请人)支付: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3241.3元;二、2010年至202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0339.86元;三、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4864.73元(含求职补贴3824.3元、失业保险金41040元)。2022年5月29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22]3765号仲裁裁决(终局):“一、准许申请人撤回第三项请求中的失业保险金请求;二、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
***于2022年6月2日签收仲裁裁决。其不服仲裁裁决,于202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涉及网上立案和诉前调解,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正式立案),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称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20年、2021年各有带薪年休假10天/年。
诉讼中,本院询问***何时收到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回答:“被告第一次2021年12月31日出具的,原告就拿该证明办理了失业手续,所以原告在2022年3月份出具证明用于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菊城公证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关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公司向***支付的奖金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在计算***的月平均工资时,应将奖金计入,结合**公司提交的“员工工资发放情况表”与双方的确认,***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01.67元/月(2000元/月+800元/月+1035元/月+2000元÷12个月)。
关于**公司应否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称**公司两次向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第一次于2021年12月31日出具,其就拿该证明办理了失业手续,第二次于2022年3月出具,其用于诉讼。**公司于2022年1月4日通过微信向***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且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2年1月12日、同年3月9日两次要求**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声称用于办理失业金,本院认为**公司不可能于2021年12月31日向***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根据**公司的举证,本院认定**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向***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第二,**公司工作人员于2022年1月4日通过微信向***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于2022年1月5日前到该公司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手续,并在微信中特别提示“以上是续签通知请你明天回司续签,逾期视为放弃续签”,而***2022年1月5日并没有回到**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就**公司给予的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提出异议,而是于2022年1月12日、同年3月9日两次要求**公司向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便领取失业保险金,***以自身的行为表明其放弃要求**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权利,故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并不在于**公司,**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第三,从**公司提交的经***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公司为方便***申领失业金,应***的要求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勾选“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法39条解除”,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勾选的原因系双方协商的结果,并不能反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性质属于劳动报酬,***最后上班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于2022年3月15日申请仲裁,其主张的2010年至2021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诉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公司有义务保存两年(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支付台账。现***不能举证证明**公司拖欠其2010年至2019年期间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本院对其主张的2010年至2019年期间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诉求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上述期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为10天/年,而***已确认其2021年度已休年休假10天,本院对其主张的2021年度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诉求予以驳回;由于**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已安排***2020年度休年假2.5天,故***2020年度未休的年休假天数为7.5天(10天-2.5天),**公司未举证其方已支付相应的年休假工资,**公司依法应向***支付2020年度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由于**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20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249.67元/月(2000元/月+800元/月+1283元/月+2000元÷12个月),故该公司向***支付2020年度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930.81元[4249.67元/月÷21.75天/月×7.5天×(300%-100%)]。
关于求职补贴差额问题。***提交的“中山市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反映,***失业前12个月平均缴纳工资为2540元,求职补贴为381元/月,可领取6个月的求职补贴。又,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领取求职补贴,标准为本人失业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5%。结合***已领取的6个月的求职补贴,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应支付***求职补贴差额1315.5元[(4001.67元/月-2540元/月)×15%×6个月]。
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度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930.81元;
二、被告广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求职补贴差额1315.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9元,由被告广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0.1元(广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0.1元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逵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