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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稽核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二中行终字第7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99号中国航空遥感大厦协作楼2层。 法定代表人**,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 法定代表人***,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男。 一审第三人**,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 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诉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作住房公积金行政稽核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东行初字第8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8月1日作出京房公积金法改(2013)33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以下简称第33号通知书),认定职工**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缴纳自2007年8月至2010年7月的住房公积金,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为**补缴住房公积金共计10362元。 **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为非本市城镇户口的员工。该类员工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范畴。**2007年10月至12月为实习期,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不应缴纳。另经该公司与**协商,就2007年至2010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均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本人,不存在未缴的情况。且住房公积金不在“五大保险”之列,不具有强制性,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明确约定,则无需缴纳。综上,**公司认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作的第33号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现起诉要求撤销第33号通知书。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向该中心就**公司欠缴其住房公积金一事提出投诉并提交相关材料后,该中心依法立案并进行了调查。该中心经调查核实相关事实,认定**与**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始于2007年8月,终于2012年8月,**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给**缴存住房公积金。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该中心结合相关证据,做出第33号通知书,并向**公司送达。综上,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为,该中心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要求维持该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 2015年2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869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四条“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承办管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及执法监督等职责”的规定,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本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授权单位,依法负责本市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的法定职责。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少缴、多缴或者逾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由此可以看出,在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下,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单位,有权依法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限期缴存的行政行为。**公司在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全面履行缴存公积金义务,显系违法行为。在**提出举报后,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管理单位,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后,依据各方提交的证据,依法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公司认为其不应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抗辩意见,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原则相悖,不予采纳。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第33号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公司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规定,判决维持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3年8月1日作出的第33号通知书。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第33号通知书。**公司的上诉理由如下:**在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系依据三方协议来**公司实习的学生,期间与**公司不具有《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此不应承担上述期间内与劳动保障有关的法律义务。**公司已将**的住房公积金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本人,**在职期间均按月领取,未自行按月缴纳是其个人原因所致,与**公司无关。不能要求**公司就一项开销进行重复支付。故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另,《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并不具有强制力,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作出第33号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的投诉书,证明**就**公司欠缴其住房公积金一事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投诉。 2、**与**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 3、离职证明; 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026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此三份证据证明**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及双方劳动合同存续的期间和解除情况; 4、《**社保缴费明细表》,证明**的工资收入; 5、《立案审批表》,证明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的投诉立案; 6、《住房公积金测算表》,证明**公司欠缴**公积金的计算过程和数额; 7、《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证明**公司作出被诉行政行为; 8、《跨年缴费工作通知》,证明相关年度缴存公积金的比例。 在一审诉讼期间,**公司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引进协议书》; 2、《全国研究生就业协议书》; 3、《见习期满后确定工资审批表》; 4、**户口页复印件。 **公司以此四份证据证明2007年8月至12月间,**系见习员工,公司不应负担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能够全面反映此次行政行为的作出过程,内容真实,予以采纳。**公司提交的证据与生效法律文书的相关内容相悖,故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司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现正常经营。**公司的注册经营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西门外华腾科技大厦1528。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99号中国航空遥感大厦协作楼2层。 2007年5月,**公司与**签订服务协议。其中第一条服务协议期限双方约定为3年,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公司与**即建立劳动关系,**在**公司研发部担任工程师。2010年8月15日,**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声明**于2010年8月15日从**公司正式离职,已经办理完毕相关交接手续,与**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02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公司与**劳动合同的起终期间为2007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1日,**实际工作至2010年8月16日。 2011年9月27日,**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投诉,称在上述劳动合同期间及实际工作日内,**公司欠缴其住房公积金共计9816元。经审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1年9月30日正式立案。经调查,2013年8月1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第33号通知书,责令**公司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为**补缴住房公积金10362元,并以邮寄方式向**公司送达。**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针对第33号通知书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复议决定。2014年12月12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承办管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及执法监督等职责。本案中,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本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授权单位,依法负责本市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的法定职责。 依据《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少缴、多缴或者逾期缴存。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本案中,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接到**举报后依法立案,并结合相关证据作出调查。在认定**公司在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按时、足额为**缴纳2007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这一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第33号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维持第33号通知书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公司所持**在2007年8月至12月期间与**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公司已将住房公积金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本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不具有强制力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杨波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陶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