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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东执字第4018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 被执行人北京京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吉庆里*****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北京京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其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4)56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以下简称56号缴存通知)所确定的补缴住房公积金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查明,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56号缴存通知中认定:职工**在北京京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北京京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该行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的规定。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北京京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为**补缴住房公积金共计9072元。2014年3月18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56号缴存通知邮寄送达北京京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北京京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7月15日向北京京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该单位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为**补缴住房公积金9072元。北京京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该缴存通知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生效、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56号缴存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北京京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缴存通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依法履行了催告义务,其申请执行该缴存通知,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强制执行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二○一四年三月五十七日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4)56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建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