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81民初2128号
原告:保卫士(苏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
工业园区东平街272号9楼。
法定代表人:马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春和路39号院3号楼6层1701至12层11512。
法定代表人:马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龙,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茂,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卫士(苏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卫士装饰公司)与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卫士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强,航天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龙、李群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卫士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航天建筑设计院支付工程款4265313.7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航天建筑设计院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请为:1.判令航天建筑设计院支付工程款3465313.7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航天建筑设计院承担。事实和理由:航天建筑设计院系新沂市通用机场建设EPC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因建设需要,将位于新沂市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补签了《新沂市通用机场建设EPC工程总承包项目综合业务楼、机库及航材库装饰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进场施工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进度款,且一再拖延,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后双方协商一致终止施工,并对原告已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5245313.75元。结算后,被告仅支付178万元,尚有3465313.75元多次催告未付。
航天建筑设计院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新沂市通用机场建设EPC工程总承包项目综合业务楼、机库及航材库装饰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经催告迟迟未能提供工程量报价清单,导致分包合同迟迟未能签订,工程进度款无法正常报送和支付。被告项目部根据原告的申请,以管理人员个人提供借款等名义支付了1013820元,故原告诉称的被告未按时支付进度款与事实不符。二、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原告单方提出将合同价款提高至1400万元,被告未同意,原告便停止施工并单方提出退场,被告项目部无奈予以同意,责任在于原告。三、由于原告一直未能提供可供被告审核的已完工工程工程量清单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导致被告至今无法对工程款进行审计审定。四、《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载明的结算金额5245313.75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被告未明确授权李潇、张强进行工程款结算,二人与原告工作人员的沟通,仅系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事宜的协商过程,非最终结果,且协商过程可以显示最终结果需被告公司审核确认。其次,《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与原告盖章的结算协议系同期报送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未予盖章确认,已表明对结算协议不予认可。再次,《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载明的金额指向工程进度款,而非最终结算款,被告之所以付款系因为经核算不会超付。五、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当前仅需支付“完成工作量价款的60%”,现已实际支付2793820元,已接近合同约定应付款值,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综上,案涉已完工工程价款尚未完成结算,责任在于原告,被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案涉事实认定如下:
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新沂市通用机场建设EPC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航天建筑设计院系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李潇系航天建筑设计院派驻项目部的商务代表,主要负责专业分包的招标、合同价款磋商及现场技术管理,张强辅助李潇工作,宋友俊系项目部负责人之一。
保卫士装饰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航天建筑设计院对总承包项目中的综合业务楼、机库及航材库装饰安装工程进行招标,招标、评标、定标事宜由李潇负责组织,保卫士装饰公司以11906239.93元的价格中标,工程范围“不包含消防、二级箱以上的强电、弱电、通风与空调)。设计部分:依据原全套施工图、综合业务楼精装修效果图,完成综合业务楼、机库及航材库的初步方案设计、后期施工图深化设计,以及竣工图设计阶段的服务,负责与其他专业分包单位图纸的统筹协调与汇总)。施工部分:根据施工图纸完成所有综合业务楼、机库及航材库装饰安装工程,以及负责统一协调管理与其相关的专业分包”,工期90天。
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的情况下,保卫士装饰公司于2019年8月份进场施工。2019年10月26日,保卫士装饰公司退场,双方提前终止施工合同,后续工程由航天建筑设计院分包他人另行施工。
自2019年11月1日起,保卫士装饰公司的商务代表黄振就已完工工程款结算及书面分包合同签订事宜与李潇进行磋商。2019年11月14日,李潇、黄振在已完成工程《结算清单》、《到场材料供应明细表》、《劳务费结算清单》、《现场开办费明细》、《集装箱及房租等未付费用》、《管理人员工资支出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载明已完成工程结算金额总计5245313.75元,其中包括材料费2847409.77元(不含税)、劳务费1183125元、现场开办费64620元、管理人员工资172162元、设计费100000元、管理费(计提5%)218365.84元、利润(5%)229284.13元、税金(9%)430347.01元。11月16日,经李潇及保卫士装饰公司项目部确认,保卫士装饰公司以借款形式预支工程款1013820元。
此后黄振与李潇又对付款进度进行商谈,2019年11月22日商定的支付方式为“1.2019年12月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980000元。2.2019年12月30日前,甲方累计支付乙方结算总金额的70%,即3671719.62元;3.2020年1月10日前,甲方累计支付乙方结算总金额的90%,即4720782.38元;4.本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或2020年4月1日前(取较前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结算总金额的100%,即5245313.75元;5.上述结算款支付前,乙方应提前7个工作日提交同等金额的完税专用增值税发票…”。保卫士装饰公司加盖公章后遂将《结算协议书》及《新沂市通用机场建设EPC工程总承包项目综合业务楼、机库及航材库装饰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寄送给航天建筑设计院。2019年12月2日,航天建筑设计院在分包合同上盖章,但未在结算协议上盖章。
第一次《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书》载明“案涉工程已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5245313.75元,截止到2019年12月9日,已付金额0元,申请进度款980000元”等内容,保卫士装饰公司及航天建筑设计院项目部均在付款申请上盖章,宋友俊在项目经理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6日。
2019年12月25日晚,黄振微信告知李潇因未收到当日上午电话商定的结算协议及款项支付承诺函,将于第二日停工并控制现场,并微信告知了张强。
2020年1月9日,张强将第二次付款申请书PDF版(请款金额为1527899.62元)微信发送给黄振,要求保卫士装饰公司盖章后连同完税发票一同寄送航天建筑设计院。1月14日,航天建筑设计院向保卫士装饰公司汇款980000元。3月2日,黄振询问付款事宜,张强回复因保卫士装饰公司未提供预交税证明及春节放假、疫情等原因,公司财务无法付款,要求保卫士装饰公司提供清晰版的预交税证明。黄振于3月12日微信传送了预交税证明的扫描件。3月13日,张强向黄振微信发送了第三次付款申请书PDF版(请款金额为1199063.02元),并表示第二批款项还需几天可到账。4月15日,航天建筑设计院向保卫士装饰公司汇款800000元。
另查明,李潇认可保卫士装饰公司借支的1013820元为航天建筑设计院支付,同意抵付工程款。保卫士装饰公司因施工需要从新沂市皓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赊购箭牌卫浴洁具,金额为19709元。保卫士装饰公司退场后未付款,航天建筑设计院已将该款支付给新沂市皓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装饰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争议焦点为:一、已完工工程的价款如何确认?二、保卫士装饰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航天建筑设计院一次性支付全部已完工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价款确认问题,李潇系航天建筑设计院派驻工程项目的商务代表和管理人员,张强协助李潇工作,二人从事工程分包、工程款结算的行为后果,应参照职务代理的规定处理。首次进度款支付申请上加盖了航天建筑设计院项目部的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此后的付款申请也均是项目部相关人员制作。付款申请涵摄了结算金额和请款数额两项内容,不应割裂解读。既然航天建筑设计院对双方分包合同已提前终止的事实是明知的,那么支付申请上载明的结算金额已非通常意义的期中进度款结算,而应认定为项目部确认的已完成工程价款的最终金额。在项目部报送相关金额后,从李潇、张强与黄振之间的交流信息看,航天建筑设计院并未明确反馈不同意该结算金额,事实上也按照付款申请支付了首次款项及二次的部分款项。故虽然从结算磋商过程,无法认定李潇具备价款结算的最终决定权,但结合上述分析,航天建筑设计院的履行行为应视为对项目部结算金额的追认,案涉已完工工程的价款应认定为5245313.75元。
关于付款条件问题,首先,案涉书面分包合同系在保卫士装饰公司退场后签订,从相关责任人员的交流内容来看,签订合同的目的主要系工程管理需要,而非价款结算和支付的依据。其次,双方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合同关于付款比例及进度的约定亦无适用空间。再次,保卫士装饰公司退场后,航天建筑设计院已接收工程,并安排他人后续施工,航天建筑设计院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航天建筑设计院辩称的仅负60%付款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保卫士装饰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全部已完工工程款。扣除已付的2813529元,下余2431784.75元应予支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保卫士装饰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卫士(苏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31784.75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保卫士(苏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922元,由保卫士(苏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92元,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8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科研
人民陪审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刘子鸣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