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39号院3号楼6层1701至12层11512。
法定代表人:马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茂,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卫士(苏州)建筑营造有限公司(原保卫士(苏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东平街272号9楼。
法定代表人:马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建筑设计院)因与保卫士(苏州)建筑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卫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381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航天建筑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茂、被上诉人保卫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天建筑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保卫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李潇、张强、宋友俊等人均无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授权,无权进行结算确认,一审认定李潇、张强等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履行过程中,航天建筑设计院从未授权李潇、张强、宋友俊等人进行工程款结算,三人与保卫士公司工作人员的沟通,仅系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事宜的协商,并非确定最终结算结果。从协商过程中可以明确看出,最终结算结果需航天建筑设计院进行一系列规范的内部审核才能确认。诉讼过程中,在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均未反映航天建筑设计院授权李潇、张强进行工程款结算。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必须执行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李潇、张强二人在没有航天建筑设计院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其作为员工参与结算过程的协商,不应认定为职务代理,不能发生确认结算结果的效力。本案中,李潇、宋友俊等人在《结算清单》《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书》等相关文件上签字的行为仅代表其确认收到相关文件,并不代表对结算价款的确定。航天建筑设计院和保卫士公司均知道工程款的结算有严格的过程,需要完整的结算报告并经审核认定方可完成;在双方相关人员的沟通过程中,航天建筑设计院总部对工程结算价款的审核确认也有明确要求,双方的现场工作人员对此均系明知且认可。因此,李潇、张强与保卫士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仅系在工作范畴内进行磋商,并非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确认;此外,在磋商过程中,保卫士装饰公司要求航天建筑设计院必须一次性支付全部结算价款,这与此前口头协议约定及《分包合同》的约定均不符。双方一直未能完成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并签署结算协议、未能完成结算和支付的责任不在航天建筑设计院。二、一审法院认定“航天建筑设计院的履行行为应视为对项目部结算金额的追认,案涉已完工工程的价款应认定为5245313.75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从李潇、张强与保卫士装饰公司员工黄振之间在项目部报送相关金额后交流的内容来看,航天建筑设计院并未明确反馈不同意该结算金额,并因此视为对项目部结算金额的追认,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保卫士装饰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仅系工程进度款,并非最终结算款,航天建筑设计院的付款行为也仅系支付工程期中进度结算款。仅首次进度款支付申请中加盖了航天建筑设计院项目部的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不能由此推断航天建筑设计院项目部认可保卫士装饰公司主张的结算款。三、一审认定“涉案书面分包合同系在保卫士装饰公司退场后签订,从相关责任人员的交流内容来看,签订合同的目的主要系工程管理需要,而非价款结算和支付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航天建筑设计院与保卫士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那么双方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系履行合同,并非工程管理需要,该合同应作为价款结算和支付的依据。根据航天建筑设计院与保卫士装饰公司双方2019年12月2日签署的《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合同价款支付”第(1)项和第(2)项之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完成工作量价款的60%支付,待整个工程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航天建筑设计院与本项目建设方完成全部项目审计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款的97%。即使双方对保卫士装饰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航天建筑设计院也只需支付已完成工程结算总价款的60%(分包合同签订时间在保卫士装饰公司已经退场、分包合同关系实际解除之后,双方仍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了该事项,保卫士装饰公司无权要求航天建筑设计院支付全部结算价款)。四、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合同关于付款比例及进度的约定亦无适用空间”,没有法律依据,该事实认定错误。航天建筑设计院与保卫士装饰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并未达成新的合意,按照该合同中约定的方式进行付款更利于执行。保卫士装饰公司进场施工后,航天建筑设计院一直与保卫士装饰公司协商,催促其尽快提供“工程量报价清单”,以便尽快签署《分包合同》。在此过程中,保卫士装饰公司要求将工程总价款上涨到人民币1400万元,航天建筑设计院未能同意。2019年10月底,保卫士装饰公司突然停止施工并单方提出退场,工程项目部无奈同意保卫士装饰公司退场,但保卫士装饰公司一直未与项目部办理资料、图纸等交接手续(至今未办理)。由于分包合同一直未能签订,双方也无法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后经航天建筑设计院工程项目部多次催告,保卫士装饰公司提供了工程量报价清单,至2019年12月2日,《分包合同》方完成签署。由于保卫士装饰公司原因,双方对保卫士装饰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决算未能完成,导致保卫士装饰公司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不能确定,保卫士装饰公司无权要求航天建筑设计院支付全部“决算价款”。五、诉讼过程中,航天建筑设计院提出保卫士装饰公司未完成《结算清单》等文件中规定的付费项目,保卫士装饰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完成,一审法院仍按照《结算清单》等文件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审理过程中,航天建筑设计院提出,由于保卫士装饰公司未进行深化设计且未提供深化设计图纸,导致项目不能完成竣工结算,该部分10万元费用不能支付,保卫士装饰公司应当协助提供竣工验收所需的文件资料。保卫士装饰公司一审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进行了深化设计或者提交了相关的设计图及竣工验收所需的文件资料,在此情况下,保卫士装饰公司无权要求支付相应费用。六、保卫士装饰公司要求航天建筑设计院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述事实证明合同的解除是保卫士装饰公司造成的,双方一直未能完成最终工程价款的结算亦是保卫士装饰公司导致的,因此未能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应由航天建筑设计院承担,航天建筑设计院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保卫士装饰公司要求航天建筑设计院支付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结果损害航天建筑设计院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保卫士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保卫士装饰公司辩称:一、保卫士装饰公司的实际施工量已与航天建筑设计院结算清楚,结算金额为5245313.75元。李潇、张强的结算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保卫士装饰公司在前期进场、进场后施工以及停工后的结算活动,均与航天建筑设计院的项目现场负责人李潇对接,航天建筑设计院从未委托其他人员与保卫士装饰公司对接。故保卫士装饰公司认为李潇有权代表航天建筑设计院与保卫士装饰公司进行结算。二、2019年12月6日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中,双方对结算金额5245313.75元再次予以确认,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加盖了航天建筑设计院的项目部印章并有航天建筑设计院驻场项目经理宋友俊的签字,航天建筑设计院也予以确认,2020年1月4日支付的98万元款项系依据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支付的进度款。故航天建筑设计院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载明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三、张强在与保卫士装饰公司人员的微信往来中,多次发送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均载明了结算金额且始终一致,即5245313.75元。四、航天建筑设计院在保卫士装饰公司退场以及收到保卫士装饰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后,并未提出异议,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对项目结算金额的追认。每一期的工程进度款申请都载明了该期工程进度款数额和结算总金额5245313.75元,航天建筑设计院确认收到工程进度款申请后,依据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首期进度款98万元及第二期部分进度款80万元,其实际履行的行为应视为对结算总金额的追认。另外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形成于双方合同解除之后,如果航天建筑设计院不认可工程进度款申请中载明的结算金额,应该在收到工程进度款申请后,立即向保卫士装饰公司提出异议,或者通知保卫士装饰公司到场尽快完成结算,而不是在保卫士装饰公司撤场后立即安排第三方进场继续施工,可见航天建筑设计院明确知道双方已完成结算。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在2019年10月26日保卫士装饰公司与李潇完成结算并退场后该分包合同在事实上已经解除。李潇在发来的结算协议书中,已经确认双方同意终止该分包合同,且双方对已完工工程量及质量、工期均无异议。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航天建筑设计院的代理人也予以确认。事实上双方的分包合同已经解除,只是没有签订解除协议,解除时间为2019年10月底。双方在2019年12月2日补签的分包合同,系保卫士装饰公司为配合航天建筑设计院的工程管理及备案需要而签订。
保卫士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航天建筑设计院支付工程款3465313.7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航天建筑设计院承担。事实和理由:航天建筑设计院系新沂市通用机场建设EPC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因建设需要,将位于新沂市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保卫士装饰公司施工,并补签了《新沂市通用机场建设EPC工程总承包项目综合业务楼、机库及航材库装饰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保卫士装饰公司进场施工后,因航天建筑设计院未按时支付进度款,且一再拖延,致使保卫士装饰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后双方协商一致终止施工,并对保卫士装饰公司已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5245313.75元。结算后,航天建筑设计院仅支付178万元,尚有3465313.75元经多次催告未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新沂市通用机场建设EPC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航天建筑设计院系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李潇系航天建筑设计院派驻项目部的商务代表,主要负责专业分包的招标、合同价款磋商及现场技术管理,张强辅助李潇工作,宋友俊系项目部负责人之一。
保卫士装饰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航天建筑设计院对总承包项目中的综合业务楼、机库及航材库装饰安装工程进行招标,招标、评标、定标事宜由李潇负责组织,保卫士装饰公司以11906239.93元的价格中标,工程范围“综合业务楼及塔台装饰安装工程和机库及航材库装饰安装工程。其中不包含消防、二级箱以上的强电、弱电、通风与空调”。设计部分:依据原全套施工图、综合业务楼精装修效果图,完成综合业务楼、机库及航材库的初步方案设计、后期施工图深化设计,以及竣工图设计阶段的服务,负责与其他专业分包单位图纸的统筹协调与汇总。施工部分:根据施工图纸完成所有综合业务楼、机库及航材库装饰安装工程,以及负责统一协调管理与其相关的专业分包”,工期90天。
在航天建筑设计院、保卫士装饰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的情况下,保卫士装饰公司于2019年8月份进场施工。2019年10月26日,保卫士装饰公司退场,双方提前终止施工合同,后续工程由航天建筑设计院分包他人另行施工。
自2019年11月1日起,保卫士装饰公司的商务代表黄振就已完工工程款结算及书面分包合同签订事宜与李潇进行磋商。2019年11月14日,李潇、黄振在已完成工程《结算清单》《到场材料供应明细表》《劳务费结算清单》《现场开办费明细》《集装箱及房租等未付费用》《管理人员工资支出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载明已完成工程结算金额总计5245313.75元,其中包括材料费2847409.77元(不含税)、劳务费1183125元、现场开办费64620元、管理人员工资172162元、设计费100000元、管理费(计提5%)218365.84元、利润(5%)229284.13元、税金(9%)430347.01元。11月16日,经李潇及保卫士装饰公司项目部确认,保卫士装饰公司以借款形式预支工程款1013820元。
此后黄振与李潇又对付款进度进行商谈,2019年11月22日商定的支付方式为“1.2019年12月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980000元。2.2019年12月30日前,甲方累计支付乙方结算总金额的70%,即3671719。62元;3.2020年1月10日前,甲方累计支付乙方结算总金额的90%,即4720782。38元;4.本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或2020年4月1日前(取较前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结算总金额的100%,即5245313。75元;5.上述结算款支付前,乙方应提前7个工作日提交同等金额的完税专用增值税发票……”。保卫士装饰公司加盖公章后遂将《结算协议书》及《新沂市通用机场建设EPC工程总承包项目综合业务楼、机库及航材库装饰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寄送给航天建筑设计院。2019年12月2日,航天建筑设计院在分包合同上盖章,但未在结算协议上盖章。
第一次《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书》载明“案涉工程已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5245313.75元,截止到2019年12月9日,已付金额0元,申请进度款980000元”等内容,保卫士装饰公司及航天建筑设计院项目部均在付款申请上盖章,宋友俊在项目经理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6日。
2019年12月25日晚,黄振微信告知李潇因未收到当日上午电话商定的结算协议及款项支付承诺函,将于第二日停工并控制现场,并微信告知了张强。
2020年1月9日,张强将第二次付款申请书PDF版(请款金额为1527899.62元)微信发送给黄振,要求保卫士装饰公司盖章后连同完税发票一同寄送航天建筑设计院。1月14日,航天建筑设计院向保卫士装饰公司汇款980000元。3月2日,黄振询问付款事宜,张强回复因保卫士装饰公司未提供预交税证明及春节放假、疫情等原因,公司财务无法付款,要求保卫士装饰公司提供清晰版的预交税证明。黄振于3月12日微信传送了预交税证明的扫描件。3月13日,张强向黄振微信发送了第三次付款申请书PDF版(请款金额为1199063.02元),并表示第二批款项还需几天可到账。4月15日,航天建筑设计院向保卫士装饰公司汇款800000元。
一审另查明,李潇认可保卫士装饰公司借支的1013820元为航天建筑设计院支付,同意抵付工程款。保卫士装饰公司因施工需要从新沂市皓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赊购箭牌卫浴洁具,金额为19709元。保卫士装饰公司退场后未付款,航天建筑设计院已将该款支付给新沂市皓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程价款确认问题,李潇系航天建筑设计院派驻工程项目的商务代表和管理人员,张强协助李潇工作,二人从事工程分包、工程款结算的行为后果,应参照职务代理的规定处理。首次进度款支付申请上加盖了航天建筑设计院项目部的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此后的付款申请也均是项目部相关人员制作。付款申请涵摄了结算金额和请款数额两项内容,不应割裂解读。既然航天建筑设计院对双方分包合同已提前终止的事实是明知的,那么支付申请上载明的结算金额已非通常意义的期中进度款结算,而应认定为项目部确认的已完成工程价款的最终金额。在项目部报送相关金额后,从李潇、张强与黄振之间的交流信息看,航天建筑设计院并未明确反馈不同意该结算金额,事实上也按照付款申请支付了首次款项及二次的部分款项。故虽然从结算磋商过程,无法认定李潇具备价款结算的最终决定权,但结合上述分析,航天建筑设计院的履行行为应视为对项目部结算金额的追认,案涉已完工工程的价款应认定为5245313.75元。
关于付款条件问题,首先,案涉书面分包合同系在保卫士装饰公司退场后签订,从相关责任人员的交流内容来看,签订合同的目的主要系工程管理需要,而非价款结算和支付的依据。其次,双方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合同关于付款比例及进度的约定亦无适用空间。再次,保卫士装饰公司退场后,航天建筑设计院已接收工程,并安排他人后续施工,航天建筑设计院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航天建筑设计院辩称的仅负60%付款义务的意见,不予采信,保卫士装饰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全部已完工工程款。扣除已付的2813529元,下余2431784.75元应予支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保卫士装饰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卫士(苏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31784.75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保卫士(苏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922元,由保卫士装饰公司负担17592元,航天建筑设计院负担28330元。
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相关结算行为效力的认定是否正确。2.双方2019年12月2日补签的专业分包合同的性质应如何认定。3.航天建筑设计院关于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航天建筑设计院提交李潇与黄震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材料,证明李潇与黄振微信沟通系磋商行为,并非职务代理行为,李潇不具备价款结算的最终决定权,李潇需将相关信息向航天建筑设计院进行传递,最终决定权和审核权属于航天建筑设计院。
保卫士装饰公司质证意见:对航天建筑设计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李潇与保卫士装饰公司初步进行结算后,航天建筑设计院及李潇都对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并在工程进度款申请中加盖了航天建筑设计院的印章以及驻场项目经理宋友俊的签字确认。结合航天建筑设计院的签字盖章行为、其在款项申请审批流程的各环节均未提出异议以及实际付款行为,保卫士装饰公司认为结算金额已经确定。
二审中,被上诉人保卫士装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航天建筑设计院二审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李潇等相关结算行为效力认定问题
李潇系航天建筑设计院派驻工程项目的商务代表和管理人员,张强协助李潇工作,二人从事工程分包、工程款结算的行为后果,应参照职务代理的规定处理。首次进度款支付申请上加盖了航天建筑设计院项目部的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此后的付款申请也均是项目部相关人员制作。付款申请涵盖了结算金额和请款数额两项内容。航天建筑设计院对双方分包合同已提前终止的事实明知,支付申请上载明的结算金额应认定为项目部确认的已完成工程价款的最终金额。在项目部报送相关金额后,从李潇、张强与黄振之间的交流信息看,航天建筑设计院并未明确反馈不同意该结算金额,事实上也按照付款申请支付了首次款项及二次的部分款项。虽然从结算磋商过程,无法认定李潇具有价款结算的最终决定权,但结合上述分析,航天建筑设计院的履行行为应视为对项目部结算金额的追认。航天建筑设计院内部相关流程或职责的规定,对保卫士装饰公司并无必然的约束效力。
此外,保卫士装饰公司撤场时,双方没有确认施工界面,随后航天建筑设计院接收工程并安排他人施工。在无法确认施工界面和已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应视为航天建筑设计院认可结算数额中所包括的相关项目均已施工完毕。
二、关于双方2019年12月2日补签的专业分包合同性质认定问题
首先,案涉书面分包合同系在保卫士装饰公司退场后签订,从相关责任人员的交流内容来看,签订合同的目的主要系航天建筑设计院一方工程管理需要,而非价款结算和支付的依据。
其次,双方合同已经实际解除,且已经开始结算,航天建筑设计院已经按照结算内容支付部分工程款,再行补签合同约定的关于付款比例及进度的内容亦无适用空间,从实际付款情况来看,双方也并未实际按照补签的专业分包合同予以履行。
再次,保卫士装饰公司退场后,航天建筑设计院已接收工程,并安排他人后续施工,现工程已经通过验收,航天建筑设计院有关结算价款所涉工程未施工完毕、工程价款须待相关审计完成才能支付的主张,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航天建筑设计院关于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问题
双方最终工程价款的结算已经完成,且整体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一审以保卫士装饰公司一审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4日作为未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航天建筑设计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55元,由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团
审判员 崔金城
审判员 胡元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金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