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109民初1150号
原告:黑龙江省东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松浦镇糖厂北兴。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博,黑龙江新时达(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开发区松北工业园区松浦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汤源路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黑龙江省东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开发区松北工业园区松浦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松浦管委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博,松浦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松浦管委会给付工程款2,047,496.73元;2.判令松浦管委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47,496.73元的自2008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松浦管委会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5日,东安公司与松浦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07年9月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工程造价为12,765,551.51元。工程于2008年6月4日竣工验收并于当日交付。经哈尔滨市松北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计,该工程造价为8,447,496.73元。松浦管委会已付工程款6,400,000元,尚欠工程款2,047,496.73元。东安公司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松浦管委会辨称:东安公司所述均属实。同意给付尚欠工程款2,047,496.73元,并按合同规定或者相关法律规定给付利息。松浦管委会暂无资金,希望东安公司给予合理的还款期限,松浦管委会将尽快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东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东安公司与松浦管委会于2007年9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东安公司承包松浦管委会松浦工业园创业中心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9月,竣工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该工程于2008年6月5日竣工验收,并于当日交付松浦管委会。2013年8月21日,哈尔滨市松北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该工程造价为8,447,496.73元。松浦管委会已付6,400,000元,尚欠工程款2,047,496.73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东安公司与松浦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东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松浦管委会应当给付全部工程款,故对东安公司要求松浦管委会给付欠付工程款2,047,496.73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从工程交付之日计付,并应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之日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08年6月5日,对东安公司要求松浦管委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自2008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予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对东安公司要求松浦管委会给付工程款2,047,496.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东安公司要求松浦管委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47,496.73元的自2008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开发区松北工业园区松浦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东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47,496.7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哈尔滨开发区松北工业园区松浦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东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047,496.73元的自2008年6月5日起至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省东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74元,由被告哈尔滨开发区松北工业园区松浦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负担31,474元。被告哈尔滨开发区松北工业园区松浦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东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桓明馨
人民陪审员武秀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