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曲江智造文化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曲江智造文化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足石刻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1民初7137号
原告:西安曲江智造文化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塔南路292号曲江文化大厦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311107868T。
法定代表人:庄莹,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华,系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系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足石刻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龙水湖(溜水社区9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84243173F。
法定代表人:安华,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思思,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罗兰,女,1991年7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曲江智造文化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江智造文化公司)与被告大足石刻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足石刻影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江智造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华、王潇与被告大足石刻影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思思、许罗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江智造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0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7月18日开始计算按照欠款金额400000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20日为514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依法签订了《重庆龙水湖旅游度假区品牌规划项目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重庆龙水湖旅游度假区项目提供文化和产业战略规划服务,该合同项下的费用共计800000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为品牌规划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咨询费200000元;第二次为原告提交品牌规划第二阶段成果取得被告认可后的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咨询费40万元;第三次为原告提交的第三阶段成果得到被告认可后,且被告收到原告的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的成果正本材料后的5日内,支付原告的第三笔咨询费200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首付咨询费200000元。但在原告提交之后两期的工作成果后,被告并未有书面的意见回复,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咨询费。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若原告的汇报成果后,被告未在15个工作日以书面意见回函的,视为对该成果的认可。同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咨询费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而未付的费用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无视合同约定,虽历经数次联系一直拖欠原告的费用至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所请。
被告大足石刻影视公司辩称:被告方没有收到原告方关于第二和第三阶段的工作成果,也没有对原告的工作内容进行书面的确认和认可;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7.2条约定到被告公司来进行成果汇报,所以不应当适用7.2条后面视为甲方认可的条款;第二阶段工作成果的支付款项按照合同第2.2.2.2.2规定,应当有合同指定的黄奎进行确认认可才符合400000元的支付条件,被告公司的黄奎并未对第二阶段的成果进行确认认可,因此原告的第二阶段成果的400000元款项不符合支付条件,本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外,原告所举示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存疑,没有原件,不能保证聊天内容的完整性,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发送截图,发送人和接收人需要核实,也不能保证就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龙水湖旅游度假区品牌规划项目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重庆龙水湖旅游度假区项目提供文化和产业战略规划服务,工作内容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基础调研;第二阶段为重庆龙水湖旅游度假区品牌规划,完成《重庆龙水湖旅游度假区品牌规划方案》;第三阶段为视觉体系设计,成果体现在《重庆龙水湖旅游度假区品牌规划方案》终期汇报中。咨询费用以及支付方式:费用共计800000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为品牌规划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咨询费200000元;第二次为原告提交品牌规划第二阶段成果取得被告认可后的5个工作日内(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进行不超过三次修改,被告指定黄奎负责与原告沟通意见),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咨询费400000元;第三次为原告提交的第三阶段成果得到被告认可后,且被告收到原告的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的成果正本材料后的5日内,支付原告的第三笔咨询费,为200000元。在该合同7.2条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原告可以电子文档或文本的形式将初期调研成果交付被告,双方通过通讯以及电子信函方式对初期成果进行沟通后,原告赴被告所在地向甲方进行成果汇报。汇报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对原告的成果出具书面意见函(需被告盖章和签字)作为下一步的履行依据,若汇报后15个工作日内无被告的书面意见函予以回复,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本阶段工作成果。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关咨询费用,被告应当按延迟时间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时间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延迟付款部分咨询费用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首付咨询费200000元。此后,因双方就第二阶段的合同履行事宜发生争议,原告特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所请。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举示了标注为“黄奎”、“Edwinlee(李扬)龙”、“王静文旅”、“龙水湖邵总”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以及发件人29672XXXX@qq.com、收件人:黄奎1885XXXX@qq.com、和发件人:泡芙小丫头47648XXXX@qq.com、收件人:龙水湖李杨4153XXXX@qq.com的电子邮件截图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第二期的工作内容并向被告进行了当面汇报。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不能保证聊天内容的完整性,也不能确认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另外对电子邮件截图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内容显示,对于发件人和收件人的身份还需要核实,对附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确认邮件是否发送成功。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所提交的委托合同,浦发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否具有事实依据,即原告是否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将第二阶段工作成果提交被告并将相关方案对被告进行了汇报。依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就其已经履行了第二阶段合同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在庭审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以及电子邮件截图复印件作为其主张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作为证据使用应当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而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还应当满足两个前提条件,即一、证明微信使用人是当事人双方;二、微信证据的完整性。原告所提供的标注为“黄奎”、“Edwinlee(李扬)龙”、“龙水湖邵总”等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聊天对象是否就是合同中约定的沟通指定人或被告公司的职工以及聊天记录是否真实、完整,尚不能确认;同理,在原告所举示的接收方为龙水湖李杨4153XXXX@qq.com的电子邮箱地址,在双方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中并未明确该电子邮箱地址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指定邮箱,此电子邮箱的接收方是否是被告公司或其职工以及邮件内容是否系第二阶段工作成果,尚不能确认。因此原告主张其已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将第二阶段的工作成果提交原告并向其汇报的事实尚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曲江智造文化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36元,由原告西安曲江智造文化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胥 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康衾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