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曲江智造文化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曲江智造文化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足石刻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1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曲江智造文化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塔南路292号曲江文化大厦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311107868T。
法定代表人:庄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足石刻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龙水湖(溜水社区9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84243173F。
法定代表人: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岚,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曲江智造文化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江智造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足石刻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足石刻影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的(2018)渝0111民初7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曲江智造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华、王潇,被上诉人大足石刻影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岚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曲江智造文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大足石刻影视公司向曲江智造文化公司支付欠款40万元,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9月20日为51489元)。事实与理由:1.曲江智造文化公司使用微信、电子邮件对第二阶段工作成果进行汇报,符合《重庆龙水湖旅游度假区品牌规划项目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约定的工作方式以及第一阶段工作的履行惯例;且有第一次、第二次赴重庆汇报的《出差申请表》、《差旅报销明细》、《机票结算清单》相佐证,微信聊天记录和QQ邮件截图的证明内容以及效力应予以确认。2.曲江智造文化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至大足石刻影视公司进行第二阶段工作汇报,符合《委托合同》约定的工作完成时间及汇报方式,大足石刻影视公司未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函,应视为其认可曲江智造文化公司第二阶段工作成果。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曲江智造文化公司提供的证据链条完整且证据类型多样,可以充分证明其已交付第二阶段工作成果并进行了现场汇报。大足石刻影视公司虽否认曲江智造文化公司举示的大部分证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明其反驳理由的证据,应当认定曲江智造文化公司举证证明的事实存在。
大足石刻影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曲江智造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大足石刻影视公司向曲江智造文化公司支付欠款400000元;2.判决大足石刻影视公司向曲江智造文化公司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7月18日开始计算按照欠款金额40万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20日为51480元);3.本案诉讼费由大足石刻影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曲江智造文化公司与大足石刻影视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大足石刻影视公司委托曲江智造文化公司为其重庆龙水湖旅游度假区项目提供文化和产业战略规划服务,工作内容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基础调研;第二阶段为重庆龙水湖旅游度假区品牌规划,完成《重庆龙水湖旅游度假区品牌规划方案》;第三阶段为视觉体系设计,成果体现在《重庆龙水湖旅游度假区品牌规划方案》终期汇报中。咨询费用以及支付方式:费用共计80万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为品牌规划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大足石刻影视公司向曲江智造文化公司支付首付咨询费20万元;第二次为曲江智造文化公司提交品牌规划第二阶段成果取得大足石刻影视公司认可后的5个工作日内(大足石刻影视公司有权要求曲江智造文化公司进行不超过三次修改,大足石刻影视公司指定黄奎负责与曲江智造文化公司沟通意见),大足石刻影视公司向曲江智造文化公司支付第二笔咨询费40万元;第三次为曲江智造文化公司提交的第三阶段成果得到大足石刻影视公司认可后,且大足石刻影视公司收到曲江智造文化公司的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的成果正本材料后的5日内,支付曲江智造文化公司的第三笔咨询费,为20万元。在该合同7.2条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曲江智造文化公司可以电子文档或文本的形式将初期调研成果交付大足石刻影视公司,双方通过通讯以及电子信函方式对初期成果进行沟通后,曲江智造文化公司赴大足石刻影视公司所在地向甲方进行成果汇报。汇报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大足石刻影视公司应对曲江智造文化公司的成果出具书面意见函(需大足石刻影视公司盖章和签字)作为下一步的履行依据,若汇报后15个工作日内无大足石刻影视公司的书面意见函予以回复,视为大足石刻影视公司认可曲江智造文化公司的本阶段工作成果。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若大足石刻影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曲江智造文化公司支付相关咨询费用,大足石刻影视公司应当按延迟时间向曲江智造文化公司支付延迟付款时间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延迟付款部分咨询费用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合同签订后,大足石刻影视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曲江智造文化公司支付了首付咨询费20万元。此后,因双方就第二阶段的合同履行事宜发生争议,曲江智造文化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
在庭审中,曲江智造文化公司举示了标注为“黄奎”、“Edwinlee(李扬)龙”、“王静文旅”、“龙水湖邵总”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以及发件人296×××@qq.com、收件人:黄奎188×××@qq.com、和发件人:泡芙小丫头476×××@qq.com、收件人:龙水湖李杨415×××@qq.com的电子邮件截图复印件,用以证明曲江智造文化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第二期的工作内容并向大足石刻影视公司进行了当面汇报。大足石刻影视公司对曲江智造文化公司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不能保证聊天内容的完整性,也不能确认是大足石刻影视公司公司的工作人员,另外对电子邮件截图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内容显示,对于发件人和收件人的身份还需要核实,对附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确认邮件是否发送成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曲江智造文化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否具有事实依据,即曲江智造文化公司是否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将第二阶段工作成果提交大足石刻影视公司并将相关方案对大足石刻影视公司进行了汇报。依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曲江智造文化公司应当就其已经履行了第二阶段合同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在庭审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以及电子邮件截图复印件作为其主张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曲江智造文化公司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作为证据使用应当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而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还应当满足两个前提条件,即一、证明微信使用人是当事人双方;二、微信证据的完整性。曲江智造文化公司所提供的标注为“黄奎”、“Edwinlee(李扬)龙”、“龙水湖邵总”等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聊天对象是否就是合同中约定的沟通指定人或大足石刻影视公司公司的职工以及聊天记录是否真实、完整,尚不能确认;同理,在曲江智造文化公司所举示的接收方为龙水湖李杨415×××@qq.com的电子邮箱地址,在双方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中并未明确该电子邮箱地址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指定邮箱,此电子邮箱的接收方是否是大足石刻影视公司公司或其职工以及邮件内容是否系第二阶段工作成果,尚不能确认。因此曲江智造文化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将第二阶段的工作成果提交曲江智造文化公司并向其汇报的事实尚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西安曲江智造文化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36元,由西安曲江智造文化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曲江智造文化公司提交王静与黄奎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其书面整理资料一份,2017年5月18曲江智造文化公司王晓璐出差日期为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差费报销单及出差申请表各一份,2017年5月8日王晓璐、李攀、庄莹从西安至重庆、2017年5月10日王晓璐、李攀、庄莹从重庆至西安或深圳往返机票各一份,曲江智造文化公司岳龙出差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7日的差费报销单及出差申请表各一份,2017年6月26日王静、岳龙从西安至重庆、2017年6月27日王静从重庆至西安往返机票各一份,黄奎出具的《曲江智造文化公司与大足石刻影视公司履行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及黄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2017年5月18曲江智造文化公司王晓璐出差日期为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差费报销单及出差申请表,2017年5月8日王晓璐、李攀、庄莹从西安至重庆、2017年5月10日王晓璐、李攀、庄莹从重庆至西安或深圳往返机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微信名为“王静文旅”与“黄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4月19日16:15,王静文旅发出“黄总,20万元首款到了”,黄奎回复“收到的表情”,2017年5月10日09:55王静文旅发出“黄总,听说昨天汇报有不同意见,您怎么看或者您的感觉”,发件人:296×××@qq.com、收件人:黄奎188×××@qq.com的电子邮件截图的主文编辑内容为“除昨天汇报文件外,还有一份网络数据调研,同步给您。”,该邮件发出的时间是2017年5月10日,以上微信聊天记录与电子邮件截图中“昨天汇报”的时间可以推出是2017年5月9日,2017年5月9日进行汇报正好与王晓璐2017年5月8日至5月10日的出差事由与出差时间相吻合,结合大足石刻影视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曲江智造文化公司支付了首付咨询费2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达到曲江智造文化公司工作人员于2017年5月9日前往重庆进行龙水湖项目第一阶段工作现场汇报的证明目的,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其次,本院对岳龙的差费报销单、出差申请表及2017年6月26日王静、岳龙从西安至重庆、2017年6月27日王静、岳龙从重庆至西安的往返机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微信名为“王静文旅”与“黄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6月20日18:39王静文旅发出“这次庄总过不去了,我过去汇报”,2017年6月22日20:42黄奎发出“还是按原计划吧”,2017年6月22日21:54黄奎发出“已经预约时间了,周二上午”,王静文旅回复“汇报完是不是就可以付中期款了,这次过去能否把发票开了带去”,黄奎接着回复“要汇报的情况,您先把发票带过来吧”。2017年6月27日正好是星期二,2017年6月27日周二汇报与岳龙出差事由及出差日期相吻合。黄奎同意曲江智造公司在第二阶段成果汇报时一并开具第二阶段款项发票也与曲江智造文化公司在此后开具40万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相契合。而且《委托合同》约定黄奎为大足石刻影视公司指定的龙水湖项目负责人,黄奎确认的沟通意见视为大足石刻影视公司。基于曲江智造文化公司通过微信、电子邮件等符合《委托合同》约定的方式与大足石刻影视公司进行第一阶段初期成果沟通与赴重庆进行第一阶段工作现场汇报并提交的惯例,再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以及经本院电话核实的黄奎《情况说明》对以上细节和曲江智造文化公司已经完成第二阶段现场汇报并提交的确认。2017年6月27日曲江智造文化公司员工王静、岳龙前往重庆是进行龙水湖项目第二阶段工作现场汇报并已汇报完毕。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曲江智造文化公司是否完成第二阶段成果并得到大足石刻影视公司的认可。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2017年3月曲江智造文化公司与大足石刻影视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首先,依据《委托合同》2.2.1.2条的约定,“乙方完成第一阶段工作后,5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阶段工作内容并在甲方办公所在地向甲方提报工作成果。”曲江智造文化公司在一、二审举示的证据能高度可能性地证明,其在2017年4月19日收到大足石刻影视公司支付的20万元后的25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5月25日前,完成了第一阶段工作。此后,曲江智造文化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至大足石刻影视公司进行第二阶段工作汇报。大足石刻影视公司虽然否认以上事实,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反驳理由不予支持。依据《委托合同》7.2条,“乙方按2.2.1条款约定赴甲方进行成果汇报。若汇报成果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无书面意见函予以回复,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本阶段成果。”的约定,大足石刻影视公司并未举示其否定第二阶段工作成果的书面意见函,视为其认可曲江智造文化公司该阶段工作成果。其次,依据《委托合同》2.2.2.2.2条“乙方提交的第二阶段成果得到甲方认可后5个工作日之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第二笔咨询费用¥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的约定,大足石刻影视公司应在其认可曲江智造文化公司第二阶段工作成果后的五个工作日以内,向曲江智造文化公司支付第二笔咨询费用40万元。因大足石刻影视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曲江智造文化公司支付该笔咨询费用,依照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11.1条关于违约责任的合意,大足石刻影视公司还应向曲江智造文化公司支付延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延迟付款之日即2017年7月1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曲江智造文化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曲江智造文化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能与其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在细节上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本案二审据新证据认定新事实,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1民初7137号民事判决;
二、大足石刻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日起立即支付西安曲江智造文化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咨询费用400000元及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7月1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72元,共计12108元,由大足石刻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旭东
审 判 员 郑 鹏
审 判 员 赵 一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毕汇林
书 记 员 韩 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