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兰州好为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执复12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兰州好为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晓薇,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天德,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文,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西街金雨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李维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甘肃省农垦工业公司,住所,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方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兰州好为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为尔公司)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2020)甘01执异1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州中院查明,兰州中院在执行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与好为尔公司、甘肃省农垦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据生效的(2009)兰法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该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兰执恢字第37号执行裁定,并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5)兰执恢字第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农垦公司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122号,面积为6200平方米的房产。2019年1月18日该院作出(2015)兰执恢字第3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农垦公司名下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122号,产权证号兰方(经公)产字第2310号的房产。2019年4月26日该院对上述房产在淘宝司法拍卖平台进行拍卖并成交,但因竞买人未在期限内缴纳尾款,该院于2019年10月11日依法再次进行拍卖并成交,仍因竞买人未在期限内缴纳尾款,该院又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5)兰执恢字第37号之二执行裁定,重新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并计算执行标的为12703742.35元(其中本金5090310元、案件受理费23716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执行费127995元,截止2019年12月12日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45621.35元)。

另查明,该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好为尔公司向兰州中院提出异议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案自2008年4月24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数额为3793044.49元,加上(2009)兰法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23716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人应承担垫付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合计为8912070.49元(5090310+3793044.49+28716),该院(2015)兰执恢字第3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执行标的为12703742.35元错误。2、依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第一条的规定“评估报告应当明确评估报告的使用有效期。通常,只有当评估基准日与经济行为实现日相距不超过一年时,才可以使用评估报告”。该案中兰西房估(2018)字第08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本估价报告自出具之日起一年内有效,超过一年的,需重新进行估价”。本案对查封房产(兰州市安宁西路122号“馨寓宾馆”)作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于2018年10月7日出具,此报告的有效期限为2018年10月8日-2019年10月7日,已超过一年有效期限,且所评估房产的价格标准发生了变化,继续按照上述评估报告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会造成被执行人(农垦公司)财产的巨大损失。3、受新型冠状病毒××影响,本案查封的房产已于年初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征用,用于新型冠状病毒××的隔离防治工作,不具备拍卖条件。4、异议人之前已通过其他方式向兰州中院交纳案款450万元。后于2019年12月25日又交纳4412070.49元案款,以上共计8912070.49元。因此,即便按认定的12703742.35元计算,在异议人已支付8912070.49元的情况下,尚未支付的金额不足380万元。而本案查封的房产价值近3000万元,明显超出了尚未支付金额380万元的范围,不应继续对该房产进行拍卖。综上,请求依法终止对查封房产(兰州市安宁西路l22号“馨寓宾馆”)的拍卖,并解除查封措施。

兰州中院认为,该院依据(2009)兰法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作出的(2015)兰执恢字第37号之二执行裁定所确定的执行标的额,其中包括按调解书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和时段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好为尔公司在异议中仅计算了迟延履行利息,并未按照调解书计算应承担的利息,故其所提执行标的额有误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案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依法启动了对涉案房产的拍卖程序。虽然在拍卖过程中,因竞买人未在期限内缴纳尾款等事由,导致拍卖未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完成,但该院于2020年1月6日对涉案房产裁定拍卖,仍是对已经启动的拍卖程序的继续,因此,兰州中院依据评估报告确定保留价并继续拍卖并无不当。况且拍卖保留价也只是拍卖成交价的参考,最终的拍卖成交价是由市场来决定的。本案中评估报告有效期已届满,但并不必然对最终的拍卖结果产生实质影响,故好为尔公司主张评估报告已超过有效期不应对涉案房产继续拍卖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房产被政府临时征用,仅增大了交易和房产交付风险,并不必然成为不具备拍卖的条件。涉案房产具有整体性,现并不具有可分割拍卖的情形,且被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便宜执行的其他财产,以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该院裁定拍卖涉案房产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兰州中院作出(2020)甘01执异1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好为尔公司的异议请求。

好为尔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一,兰州中院异议裁定在对案件执行标的数额未详细审查及重新计算的前提下,认定(2015)兰执恢字第37号之二裁定确认的案件执行标的计算方式正确,属事实认定不清。其二,兰州中院忽视兰州西部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兰西房估(2018)字第08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超期的事实,继续依据该评估报告对案涉房产进行拍卖,有违法律规定。其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该案中即便按兰州中院认定的的12703742.5元计算,在复议申请人已支付8912070.49元,尚未支付的金额不足380万元情况下,对被执行人价值近3000万元的房产进行拍卖明显超标的,且复议申请人正积极筹措资金,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兰州中院(2020)甘01执异145号异议裁定,及时解除对该房产的拍卖。

本院查明,甘肃宝信电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公司)与好为尔公司、农垦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兰州中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兰法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好为尔公司给付原告宝信公司垫付款项5090310元,并支付垫付期间的利息(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限自2009年3月底履行完毕;二、被告农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宝信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432元,减半收取23716元;预交的保全费5000元和减半收取的23716元,由被告好为尔公司承担;剩余一半案件受理费23716元,退还给原告宝信公司。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宝信公司向兰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兰州中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甘01兰司委227号《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评估委托书》,委托兰州西部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农垦公司名下位于兰州市安宁区122号、面积为6200平方米的房产进行评估。2018年10月7日兰州西部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向兰州中院出具兰西房估(2018)字第08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评估总价为29537800元。且该评估报告自出具之日起一年内有效;超过一年,需重新进行评估。2019年1月18日兰州中院作出(2015)兰执恢字第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拍卖过程中,因竞买人许新亚、王玉江先后悔拍,前两次拍卖均未成功,兰州中院再次启动拍卖程序对案涉房产重新进行拍卖。2020年4月28日,白银乐帮物业有限公司以35276460元的最高竞价竞得拍卖房产。

另查明,2016年6月,宝信公司与甘肃明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宝信公司对好为尔公司、农垦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明珠公司。2016年6月28日,兰州中院作出(2016)甘01执异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明珠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其后,明珠公司被科源公司吸收合并。科源公司以明珠公司所属资产、债权债务等由其承继为由,于2020年2月26日向兰州中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兰州中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20)甘01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科源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还查明,该案涉拍卖房产现由兰州馨寓商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承租,用于商务宾馆经营。疫情期间,该宾馆由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征用,用于新型冠状病毒××的隔离防治工作。

其他查明事实与兰州中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兰州中院执行该案中对利息的计算是否符合规定;二是兰州中院重新拍卖程序中依据案涉评估报告确定起拍价进行拍卖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三是被执行人好为尔公司能否以本案查封、拍卖房产超标的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兰州中院终止拍卖、解除查封。

关于该案执行中对利息的计算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根据上述案件查明事实,兰州中院(2009)兰法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确定被告好为尔公司给付原告宝信公司垫付期间的利息,并确定了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该调解书确定的履行内容,执行程序中应当计算该一般债务利息。同时,因该案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不同于一般债务利息,其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计算方法法定,具有强制性,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没有关系。故兰州中院案件执行中,对垫付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进行计算的同时并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对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未予计算,仅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从而认为兰州中院计算执行标的额错误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兰州中院重新拍卖程序中依据案涉评估报告确定起拍价进行拍卖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评估机构应当确定委托评估结果的有效期,有限期最长不超过一年。除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该案中,兰州西部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7日向兰州中院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的有效期为“该评估报告出具之日起一年内”。兰州中院于2019年4月26日对上述评估房产进行拍卖,并未超过评估报告有效期,其后虽因竞买人原因重新拍卖,但该院第一次拍卖系在评估报告载明的有效期内进行,进入拍卖程序后,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并不影响后续拍卖程序的继续进行,故兰州中院在重新拍卖程序中参照上述评估报告确定起拍价并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好为尔公司认为兰州中院依据超过有效期限的评估报告确定参考价对案涉房产进行拍卖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其合法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执行人好为尔公司能否以本案查封、拍卖房产超标的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兰州中院终止拍卖、解除查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该案涉拍卖房产目前实际用途为商务宾馆经营,在使用上具有整体性要求,如果分割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且被执行人农垦公司作为案涉拍卖房产的所有权人,在评估及第一次拍卖过程中,并未要求分割评估、拍卖,故兰州中院对该房产进行整体拍卖并无不当。该案执行中,因上述案涉房产重新拍卖且已成交,为维护交易安全,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利,在无法定理由撤销情况下,本次拍卖行为应当予以维持。被执行人好为尔公司并非案涉拍卖房产的产权所有人,该公司认为兰州中院拍卖上述房产超标的,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解除查封、终止拍卖无事实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执行人好为尔公司上述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兰州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兰州好为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执异145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强 峰

审判员 朱 华

审判员 路金花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