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海天大酒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3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海天大酒店,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
法定代表人:桑继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平,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照斌,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西街金雨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李维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平,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照斌,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海天大酒店(以下简称海天大酒店)、原审被告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电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4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科源电力公司虽然提交了上诉状,但没有预交上诉费,因此不能以上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48389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2.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对上诉人有失公平。被上诉人未尽到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上诉人受伤,理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诉人并无过错,但在赔偿责任划分中,原审让上诉人承担高达40%比例的赔偿责任,明显有失公平。二、被上诉人理当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手术20天,出院后在家里休养5个多月,忍受了巨大的精神和身体方面的痛苦,身体内留存的固定物还有待二次手术处理。被上诉人作为责任方,上诉人请求其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费用,适当抚慰其受伤的心理,符合法律的规定。
海天大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4838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海天大酒店虽认可被上诉人摔例受伤的事实,但对被上诉人所述系酒店地面铺设电线致其摔倒的原因并认可。对被上诉人摔倒的经过,该酒店店员也出庭陈述。但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将被上诉人的摔倒错误地认定为海天大酒店现场铺设了电线而致。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明显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二、上诉人多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各项索赔款项计算依据提出了异议,但一审判决并末依法予以复核,对被上诉人的矛盾陈述不予调查,单方面采信了被上诉人的意见,对被上诉人的索赔款项数额计算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海天大酒店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科源电力公司辩称,虽然海天大酒店是其分支机构,但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法定义务的主体,其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276728.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4日,原告参加了由北京正保远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举办的财税课培训,培训地点设在被告海天大酒店,在当天中午用餐时,原告被一楼中餐厅地面裸露的电线绊倒。经甘肃省中医院诊断,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手术治疗20天,期间各种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出院后原告多次联系培训机构和海天大酒店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9年9月12日,原告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手术治疗费仍需15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4日,原告***参加了由北京正保公司组织举办的财税课培训,培训地点设在被告海天大酒店内。原告到海天大酒店一楼中餐厅用餐时摔倒致伤,在北京正保公司员工宋富芝陪同下到甘肃省中医院就诊,经甘肃省中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椎体压缩性骨折,椎管变形。住院后医院行后路切开骨折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并植骨融合术,治疗20天,2019年4月3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5968.35元。原告称摔倒是因餐厅地面电线绊倒所致,故要求海天大酒店赔偿损失。海天大酒店对原告所称的受伤原因不予认可,并拒绝赔偿。原告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9年9月12日,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甘政司2019(法临)鉴字第363号鉴定意见:***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约15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7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75日。产生鉴定费2200元。原告为赔偿损失提起诉讼,并提交了2019年3月14日海天大酒店一楼中餐厅裸露地面的电线照片及同班学员的证明。参加财税课题培训的学员李建花、朱雪梅,两人均证明:***在2019年3月14日中午就餐时,被餐厅地面上的电线绊倒受伤,由培训机构北京正保公司员工送到医院治疗;经询问北京正保公司员工宋富芝,证明原告就餐中受伤,其陪同至甘肃省中医院就诊;北京正保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在餐厅就餐时,被裸露地面的电线绊倒致伤;海天大酒店员工彭文静、马爱萍证明了原告当天在海天酒店受伤的事实。兰州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系兰州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主管,月工资8600元,自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受伤治疗修养期间,单位对其停薪留职。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在海天大酒店就餐时被餐厅地面电线绊倒致伤,提交了海天大酒店一楼中餐厅裸露地面的电线照片,本庭结合调查同班培训学员李建花、朱雪梅和北京正保公司员工宋富芝证言,均证实原告***受伤系海天大酒店餐厅地面电线绊倒所致,故对原告主张因电线绊倒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海天大酒店作为经营者,有义务在其经营场所内提供就餐人员人身的安全保障。其在地面设置电线时,应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或尽到告知义务,来防止意外损害发生,未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原告就餐时摔到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北京正保公司作为培训的组织者,亦有管理不当的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应当注意地面情形却未注意,对自身受伤也有过错,故海天大酒店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海天大酒店不具有法人资格,科源电力公司应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的损失经核实如下:1.医疗费45968.35元,有医院票据,予以认定;2.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原告伤残金为119828元(29957元/年×伤残系数20%×20年);3.误工费原告主张51600元,原告系兰州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8600元,鉴定结论意见误工期限为150日,工资损失43000元(8600×5);4.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0元,参照2019年甘肃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44184元(年),结合病历、鉴定结论护理期限75日,认定9078元(44184元/年×7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0元(100元/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75/天×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1600元,酌定5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20000元,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10.鉴定费2200元。综上,***以上损失合计225574.35元。被告海天大酒店承担135344.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海天大酒店、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5344.6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参加培训时在海天大酒店摔倒受伤,经鉴定***受到的伤残是九级,身体和精神均受到了伤害。其它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经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认定***在海天大酒店摔倒的原因是否有根据;2.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有失公平;3.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4.一审对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判决是否正确;5.科源电力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一审认定***在海天大酒店摔倒的原因是否有根据的问题。经查,海天大酒店的责任是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只要举证证实在酒店受伤即可,不需要证实受伤的原因。因此,一审认定***在海天大酒店摔倒的原因是否有根据,不影响海天大酒店的赔偿责任,海天大酒店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有失公平的问题。经查,因为本案是一个法定的安保义务,受害人在酒店支付了对价在接受相应服务,不应当对受害人的注意义务要求过高,酒店承担60%的责任偏低,酌定承担70%的责任为宜,***的该上诉理由成立,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受到的伤残是九级,精神受到了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5000元为宜,***的该上诉理由成立,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一审对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上述赔偿费有票据、医院病历、鉴定意见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海天大酒店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科源电力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海天大酒店是科源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科源电力公司辩称海天大酒店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法律义务的主体,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科源电力公司不能免除承担责任的义务,科源电力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损失合计230574.35元。海天大酒店承担162902.04元的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海天大酒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4838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48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海天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2902.04元,不足承担的,由原审被告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三、变更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48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上诉人***的其它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海天大酒店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2元,由被告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上诉人***负担1318.8,由上诉人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海天大酒店负担565.2元;上诉人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海天大酒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上诉人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海天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稼耘
审 判 员 张秉德
审 判 员 张煜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冯照阳
书 记 员 孙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