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诉甘肃宏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223民初715号

原告: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224460196J。

法定代表人:李某,住甘肃省兰州市,系该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宏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6903966627。

法定代表人:张某,住甘肃省兰州市,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电力公司)与被告甘肃宏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被告宏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解除2018年4月签署的一份《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解除2018年10月20日签署的两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移交施工工地,移交施工资料,移交被告质量自检报告;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损失100万元;3.责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勘验鉴定费等因诉讼发生的费用。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又提出变更和追加诉讼请求申请,具体为: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解除2018年4月签署的一份《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解除2018年10月20日签署的两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移交施工工地,移交施工资料,移交被告质量自检报告。”中的“立即移交施工工地”和“移交被告质量自检报告”项下撤销;2.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赔偿损失增加至1299000.00元;3.增加返还超付工程款290190.6元;4、增加被告赔偿原告材料款618332.88元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科源电力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吸收合并兰州鸿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8月6日告知被告由原告继续履行涉案合同。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由甘肃宏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甘肃宏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开招投标,兰州鸿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3日获得“陇南沙湾110千伏变电站35千伏配套送出工程”。2017年8月25日具备开工条件开始施工。2017年10月被告开始承担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工程。2018年4月,兰州鸿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1376号签署了《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基础工程分包于被告,具体包括陇南沙湾110千伏变电站35千伏配套送出工程、基础工程、接地工程。约定2018年5月30日开工,2018年12月30日完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215天。实际进场时间以书面通知为准,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合同价款1507541.80元。支付方式按照进度支付,5%尾款待竣工后满一年无劳动争议支付。工程量发生变化,合同价款调整。施工质量达到评定规程优良工程的考核条件。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被告发生“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又不遵守承包人的要求,在约定的合理时间内改正此类过失或者违约行为”等情形时,“承包人可向专业分包人发出拟解除合同的书面形式通知,如果在专业分包人收到承包人发出书面的上述通知后仍然持续该等过失,则承包人有权解除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2018年10月20日兰州鸿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1376号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承担涉案中“跨越架搭设和拆除、新旧线路停电接入、导地线展放、紧线、断线、附件、安装、自检消缺、材料运输、竣工验收等劳务用工”劳务。“新建线路长度9.649km”劳务,“包括劳务作业人员施工现场的食宿,材料工器具及机械设备等的转运和小运以及现场看护工作,劳务作业劳动防护用品的配置,施工作业用消耗性材料的购置(彩条布、汽油、机油、铁丝),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配合工程承包人进行现场检查及整改等”其他项目。约定2018年11月1日开工,2018年12月31日完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61天。实际进场时间以书面通知为准,合同暂定价196286.20元。支付方式按照进度支付,5%尾款待竣工后满一年无劳动争议支付。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了相同违约解除条款,也约定了相同争议诉讼管辖。2018年10月20日兰州鸿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同时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1376号签订了另一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承担涉案中“杆塔运输和加工、施工工器具运输、安全文明设施布置、杆塔组立、自检、消缺及分部工程中间验收等劳务用工”、“杆塔组立36基”劳务,包括“包括劳务作业人员施工现场的食宿,材料、工器具及机械设备等的转运和小运以及现场看护工作,劳务作业劳动防护用品的配置,施工作业用消耗性材料的购置,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配合工程承包人进行现场检查及整改等”项目。约定2018年11月1日开工,2018年12月31日完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61天。实际进场时间以书面通知为准,合同暂定价592459.00元。支付方式为分部工程达到中间验收时支付至50%,到分部工程竣工时付至90%,其余为质保金在已投运一年后考核安全、质量缺陷责任后在行决定支付数额。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了相同违约解除条款,也约定相同争议诉讼管辖。后来被告陆续完成进度工程,兰州鸿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11月起也依约支付工程款合计211.83676万元。但是,被告施工进度缓慢,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依约完成国家重点兰渝电铁供电工程。2019年10月16日,原、被告确定2019年11月5日确保土建工程完工,2019年11月10日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及消缺。确保线路工程按照业主单位节点工期要求完工,如未按照上述时间节点完成,原告有权扣除违约金10万元。还确定被告擅自停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扣除违约金10万元。时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不但未在双方确定期限内完成建设工程(尚有土石方及基础工程、接地及杆塔组立工程、电缆工程、设计变更未完成工程量、已赔付青赔但未施工工程量)、验收消缺,还擅自停工,拒绝复工。被告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既造成国家重点工程无法按期完工,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商业声誉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和商定,原告享有解除涉案合同的权利。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减少对国家重点工程影响,涉案合同也应当解除,被告应当移交施工场所,以便原告另行尽快完成实施。根据电网建设规范及要求,涉案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移交施工资料和实验资料、自检工程质量报告,并配合完成被告已经完成工程质量检验,确定其工程质量。故此,原告提起本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原告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因被告施工进度缓慢,未能按时依约完成国家重点兰渝电铁供电工程“陇南沙湾110千伏变电站35千伏配套送出工程”基础工程分包工程,且在原告发函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移交施工场所、工程材料及工程资料,以求另行尽快完成实施后,被告回函明确表示拒绝移交施工场所、工程材料及工程资料,原告为推进涉案工程尽快完成实施,减少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得不另购材料,安排第三方完成被告尚未完成的分包工程及施工缺陷消除,因此而实际发生材料费、消缺费用、人工费等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宏乐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向我公司发送了书面解除合同的函以后,原告公司变换了单位地址和单位负责人,原告两任单位负责人口头上答应我公司继续承包工程并施工,所以我公司不敢随便解除合同;二、原告所请求赔偿的材料费,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陆续让工人拉走使用,故我公司不存在占用原告材料的事实,故不予赔偿;三、工程没有按期完成,直到终止履行,主要是因为工程量在不断的变动,原告不给我公司书面签证,我公司也没有资金继续施工,而且原告也没有解决工地高压线停电的问题,我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四、因原告单方面找人另行施工,给我公司造成误工费和进出场地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吸收合并协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各1份;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资料1份;3.陇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陇发改交能(2016)494号《关于陇南宕昌沙湾110千伏变电站35千伏配套送出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1份;4.双方于2018年4月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2018年10月20日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份;6.工程甲供材料到货清单20页;7.《施工分包申请表》1份、《施工分包备案表》2份;8.《会议纪要》1份;9.《国网陇南供电公司关于加快110千伏沙湾变电站35千伏配套送出工程施工进度的通知》1份;10.陇南宕昌沙湾110千伏变电站35千伏配套送出工程分包款支付记录及付款回单1份;11.陇南宕昌沙湾110千伏变电站35千伏配套送出工程剩余工程量统计(截止2010年1月17日停工)1份;12.《关于陇南宕昌沙湾110千伏变电站35千伏配套送出工程复工有关事项的通知》1份;13.《国网陇南供电公司关于尽快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完成110千伏沙湾变电站35千伏配套送出工程施工任务的函》1份;14.《关于终止陇南宕昌沙湾110千伏变电站35千伏配套送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函》、《关于移交陇南宕昌沙湾110千伏变电站35千伏配套送出工程的函》各1份;15.宏乐工程公司甘宏建字〔2020〕002号《关于移交陇南宕昌沙湾110千伏变电站35千伏配套送出工程和关于终止陇南宕昌沙湾110千伏变电站35千伏配套送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函的复函》1份;16.甘肃中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翔【2020】014号(鉴定)《陇南宕昌沙湾110千伏变电站35千伏配套送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17.《塔材及电缆平台采购合同》1份、兰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页、发票1份;18.《线路金具及电缆附件采购合同》1份、兰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页、发票4份;19.《铁附件采购合同》1份、兰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各1份;20《劳务用工协议书》1份、兰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发票8份;21.《缺陷整改通知单》1份;22.《工程竣工报告》1份;23.《情况说明》1份;24.《违约金及赔偿清单》1份。被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施工签证联系单》27份;3.《证明》1份。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至10、12至15,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均为吸收合并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原告科源电力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吸收合并兰州鸿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8月6日告知被告由原告继续履行涉案合同。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由甘肃宏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甘肃宏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开招投标,兰州鸿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3日获得“陇南宕昌沙湾110千伏变电站35千伏配套送出工程”。计划于2017年8月30日开工建设,于2018年11月30日完工。被告宏乐工程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实际开工建设本案所涉分包工程。2018年4月,兰州鸿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1376号签署《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合同内容包括合同条款通用部分和合同条款专用部分,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将涉案工程基础工程施工、接地安装分包于被告,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457天。约定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合同价款为(含税)1507541.80元。支付方式按照进度支付,5%尾款待竣工后满一年无劳动争议支付。双方还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为:固定综合单价不变,工程量发生变化,合同价款调整。施工质量符合电力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及标准,并达到达标投产、优良率100%的工程质量目标及相关创优目标。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2018年10月20日兰州鸿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1376号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份,其中一份合同内容同样包括合同条款通用部分和合同条款专用部分,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将涉案工程中“跨越架搭设和拆除、新旧线路停电接入、导地线展放、紧线、断线、附件安装、自检消缺、材料运输、竣工验收等劳务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实施。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61天。实际进场时间以书面通知为准,合同暂定价(虚拟价款)196286.20元。支付方式按照进度支付,5%尾款待竣工后满一年无劳动争议支付。对分包工程质量约定:一、输变电工程“标准工艺”应用率100%;二、工程“零缺陷”投运;三、实现工程达标投产及优质工程目标;四、工程使用寿命满足公司质量要求;五、不发生因工程建设原因造成的六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件。合同同样约定同上争议诉讼管辖。2018年10月20日签订的另1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承担涉案中“杆塔运输和加工、施工工器具运输、安全文明设施布置、杆塔组立、自检、消缺及分部工程中间验收等劳务用工”、“杆塔组立36基”劳务,包括“包括劳务作业人员施工现场的食宿,材料、工器具及机械设备等的转运和小运以及现场看护工作,劳务作业劳动防护用品的配置,施工作业用消耗性材料的购置,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配合工程承包人进行现场检查及整改等”。约定2018年11月1日开工,2018年12月31日完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61天。实际进场时间以书面通知为准,合同暂定价592459.00元。支付方式为分部工程达到中间验收时支付至50%,到分部工程竣工时付至90%,其余为质保金在已投运一年后考核安全、质量缺陷责任后再行决定支付数额。双方约定了分包工程质量标准与双方同日签订的另一份合同相同的工程质量标准,也约定了相同的争议诉讼管辖。在被告陆续完成工程进度后,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0日兰州鸿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及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笔,合计金额211.83676万元。2019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相关人员就本案所涉工程的土建工程、解决施工费用问题在原告公司15楼会议室召开协调会议,双方对案涉工程中土建工程部分施工项目价款予以确定,对配套送出工程设计变更内容价款和部分施工项目结算价款予以确定,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具体为:“1.在后续施工中,如出现争议事项,现场施工方提交甘肃宏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科源集团协商解决,如擅自停工,科源集团有权解除合同并扣除违约金10万元;2.严格执行业主单位节点工期要求,在11月5日前确保土建工程完工,11月10日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及消缺。根据业主单位停电计划安排,35kv线路工程积极配合停电改接工作,确保线路工程按业主单位节点工期要求完工。如未按上述时间节点完成,科源集团有权扣除违约金10万元。”双方对上述协调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并由双方相关人员在《会议纪要》的签署页签名。2020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终止陇南宕昌沙湾110千伏变电站35千伏配套送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函》。2020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移交陇南宕昌沙湾110千伏变电站35千伏配套送出工程的函》。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前述两份函之后,于2020年4月3日向原告发出甘宏建字〔2020〕002号《关于移交陇南宕昌沙湾110千伏变电站35千伏配套送出工程和关于终止陇南宕昌沙湾110千伏变电站35千伏配套送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函的复函》,对不能正常施工和无法按时完工相关事项予以说明,并拒绝解除合同和移交工程材料和资料。收到被告的复函后,原告于当月与案外人华蓥建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约定将陇南宕昌沙湾110千伏变电站35千伏配套送出工程进行基坑开挖、基础浇筑、杆塔组立、架线、附件安装、电缆施工、自检消缺及材料运输等劳务作业用工分包给案外人华蓥建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299000元。2020年4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签订了《塔材及电缆平台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采购5基角钢塔材及电缆平台,合同价款为217251.5元,并实际履行完毕。2020年4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平凉天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线路金具及电缆附件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平凉天浩商贸有限公司采购线路金具及电缆附件,合同价款为380461.30元,并实际履行完毕。2020年4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兰州恒聚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签订了《铁附件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兰州恒聚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采购铁附件,合同价款为20620.08元,并实际履行完毕。2020年4月,原告委托甘肃中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陇南宕昌沙湾110千伏变电站35千伏配套送出工程的分包单位自2017年6月30日起已经完成工程的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4月22日,甘肃中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中翔【2020】014号(鉴定)《陇南宕昌沙湾110千伏变电站35千伏配套送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工程总价款人民币1828177.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举证和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完工,且擅自停工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份、《会议纪要》、《国网陇南供电公司关于加快110千伏沙湾变电站35千伏配套送出工程施工进度的通知》、《关于陇南宕昌沙湾110千伏变电站35千伏配套送出工程复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网陇南供电公司关于尽快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完成110千伏沙湾变电站35千伏配套送出工程施工任务的函》、《关于终止陇南宕昌沙湾110千伏变电站35千伏配套送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函》、《关于移交陇南宕昌沙湾110千伏变电站35千伏配套送出工程的函》、被告甘宏建字〔2020〕002号《关于移交陇南宕昌沙湾110千伏变电站35千伏配套送出工程和关于终止陇南宕昌沙湾110千伏变电站35千伏配套送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函的复函》各1份等证据。被告提出本案所涉工程没有按期完成和其停工的原因是工程量不断变动,且原告不给书面施工签证,其无资金继续施工,以及原告没有解决工地高压线停电等问题的意见。但被告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2019年12月及之前的《施工签证联系单》27份,其中24份有原告公司的签章,2019年12月10日的3份无原告公司的签章。本院分析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份,分别约定了分包工程项目和价款及履行期限,尽管部分施工项目发生变更,但均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相关人员也在书面文件上签字确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完工,构成违约。虽然被告提供的2019年12月10日3份《施工签证联系单》无原告公司的签章,说明双方对该施工签证项目存在争议,双方应协商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被告即以上述理由停止施工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同样构成违约。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拒绝交付原告工程材料的行为的问题。原告提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且拒绝交付其工程材料,致使其另行采购相关工程材料,造成损失。原告对此提供了《关于终止陇南宕昌沙湾110千伏变电站35千伏配套送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函》、《关于移交陇南宕昌沙湾110千伏变电站35千伏配套送出工程的函》,以及被告作出的甘宏建字〔2020〕002号《关于移交陇南宕昌沙湾110千伏变电站35千伏配套送出工程和关于终止陇南宕昌沙湾110千伏变电站35千伏配套送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函的复函》等证据,被告提出其并未拒绝交付原告的工程材料,原告方施工人员在施工场地拉走电缆的事实证明其未实施拒绝交付原告工程材料的行为,并提供《证明》1份予以证明。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在给原告的复函中明确表示拒绝解除合同和移交工程材料和资料,其提供的《证明》只能证明案外人赵某租案外人韩某的货车从角弓变电所转运35kv电缆到沙湾镇新寨村100kv变电站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其未拒绝交付原告工程材料,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拒绝交付原告工程材料的事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吸收合并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双方对吸收合并和变更前的企业签订的1份《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2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依法继受履行,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大部内容,在被告停止履行合同剩余项目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终止双方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函,被告复函拒绝解除合同。之后原告将剩余施工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实施,且已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1份《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2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可能,应依法予以解除;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完工,构成违约,双方2019年10月16日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土建工程、解决施工费用在原告公司召开协调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是对双方所签《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必要补充和完善,双方也约定了履行期限和擅自停工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未按期完工和擅自停工均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完成剩余工程另行采购的工程材料款618332.88元,因被告实施了拒绝交付原告工程材料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将专门采购用于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材料投入使用而另行采购,造成实际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履行完赔偿责任后,即取得其拒绝原告拉运和使用的该工程材料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找案外人完成剩余工程支出的合同价款1299000元,因该款项系原告向案外人支出的完成剩余工程的合同价款,不属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的本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其对被告已完工程价款委托鉴定的结论要求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90190.6元,因双方约定合同价款采取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原告又自行委托对已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90190.6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份《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2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已由被告和案外人共同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该1份《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2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可能,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未按期完工和擅自停工均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因被告实施了拒绝交付原告工程材料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将专门采购用于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材料投入使用而另行采购,造成实际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618332.88元,被告履行完赔偿责任后,即取得其拒绝原告拉运和使用的该工程材料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宏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签订的1份《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2018年10月20日签订的2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二、由被告甘肃宏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材料款618332.88元;

三、由被告甘肃宏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完工和擅自停工的违约金共计200000元;

上述给付款项共计818332.88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甘肃宏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本判决第二项款项后,即取得其拒绝原告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拉运和使用的工程材料的所有权;

五、驳回原告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甘肃宏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龙刚

人民陪审员  王丽军

人民陪审员  冉元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申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