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03民初1554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韩国商业街1#楼11层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入职时间:2022年6月29日,用人单位: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焊工。2.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3.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300元/天;4.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及险种:无;5.原告发生工伤时间:2022年9月9日下午3点半,工伤原因:高空摔落;6.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22年11月21日;7.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8.仲裁裁决案号:鞍经开劳人仲不字2023第33号送达时间:2023年3月20日;9.仲裁结果:不予受理;综上,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列三项要件,一 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1)不予受理通知书:(2)工资银行流水;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1、不予受理通知书;2、送达回执;3、个人账户明细。 被告辩称:第一,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我们是在鞍钢股份热轧三分厂接的一个防尘设施维修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的项目,跟**达成的一个临时劳务工作,每天160元,我们只用到7月31日,之前的劳务费已经结清了。第二,仲裁已经明确了我们之间不存在不劳动关系。第三,**受伤与我们没有关系,7月31号后就没有关系了,而他是9月份受的伤。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分公司)签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作为作业方在鞍钢场内施工,案外人***召集人工作,原告经案外人***(**)介绍给***,***安排其到被告施工场地从事电焊工作,约定工资每日300元,其中160元由被告直接发放,剩余由***转给***,再由***通过微信转给原告,被告在该项目上实际施工至7月末,后***安排原告去其他场地工作,2022年9月原告工作过程中受伤。 另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不需要考勤打卡,***、***并非被告的员工。 再查,原告于2022年11月21日向鞍山市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鞍西劳人仲不字(2023)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工资发放转款凭证、照片一组。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劳务分包合同、考勤表。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通过用工行为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或口头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虽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动,但实际是经案外人***(**)介绍给案外人***至被告处工作,且工作过程中不需要考勤打卡,***亦并非被告的员工,也不存在被告授权其代理招用劳动者的情况,因此原告实际上并未受到被告的日常管理。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关系,不能推定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敖 聪 书 记 员 马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