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902民初1374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小沙镇小沙中路81-83号。
法定代表人:方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庄**、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6月18日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30元,由原告***负担(免予收取)。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