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舟山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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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03民初883号
原告: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小沙街道小沙中路81-83号。
法定代表人:方建国,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栋,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银雁路100号216室(自贸实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顶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沙公司”)诉被告舟山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诗乔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057.6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颐景御园联排外墙保温系统脱落维修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颐景御园小区的联排外墙保温层脱开、外墙砖维修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计算,合同综合单价(含税)为320元/㎡;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在原告施工全部完成后,经被告组织进行内部验收符合要求并确定工程量后,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结算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3年,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书面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一切费用后,将剩余保修金额无息返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9年4月24日,案涉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工程量为750.18㎡。2019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含税金额为240057.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大沙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颐景御园联排外墙保温系统脱落维修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施工内容、合同单价、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二、工程量确认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被告确认工程量为750.18㎡的事实。
三、项目工程验收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
四、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供了工程款发票,含税金额为240057.6元的事实。
被告鼎盛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大沙公司按照被告鼎盛公司要求完成了联排外墙保温层脱开、外墙砖维修项目750.18㎡,按照合同单价计算,工程款合计240057.6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24日竣工验收,故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90%即216051.84元,剩余10%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按约支付。因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24日验收合格,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故本院对原告大沙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6051.84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元,被告舟山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诗乔
二○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志同
书记员方卓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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