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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902执1290号
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小沙街道小沙中路8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7290974929。
法定代表人:方建国。
被执行人:舟山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舟山市XX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902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舟山市XXXX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本金547901.06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440元,执行费7879.01元。
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舟山市XXXX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舟山市XXXX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
本案系系列案件,本院通过网络查控、传统查控等手段多次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存款、车辆、股权信息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均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查封(下称宁波中院),且宁波中院已经进入处置程序,本案申请人主张优先受偿的部分不动产亦在处置之列,本院已转交相关材料要求参与分配,待宁波中院处置完毕后本案可以按照债权的法定顺序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仅有小额存款。其他本院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在多个案件中已对被执行人舟山市XX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截止2021年10月29日,本案未到位执行标的为547901.06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亦没有执行到位。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1)浙0902执129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