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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903执1470号
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方建国,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栋,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舟山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沈雪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舟山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903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舟山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程款216051.84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05元、执行费314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舟山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但已报告财产情况。
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舟山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车辆、存款、网络资金、证券、税务、工商总局、保险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并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物业保修金、股份等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舟山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交存的朱家尖颐景御园小区物业保修金(尚在保修期内);在舟山合隆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向舟山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2、决定对舟山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在另案扣留舟山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交存的朱家尖颐景御园小区物业保修金150万元(扣除朱家尖颐景御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应提取的物业保修金剩余部分后);4、在另案冻结被执行人舟山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舟山合隆置业有限公司股权(限额150万元);5、扣留舟山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舟山合隆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分红收入(限额150万元),因未结算,尚未提取。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表示暂不申请对舟山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执转破。截至2021年12月26日,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受偿执行款,舟山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亦未缴纳案件受理费2205元、执行费314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舟山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浙0903执147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汤鹏飞
审判员江涛
审判员齐培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林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