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彬、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1783号 原告:李彬,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小沙街道小沙中路8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72909749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李彬与被告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沙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沙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大沙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115465.97元、护理费2493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933元、交通费93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0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4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602.50元、营养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外地就医食宿费4136元、鉴定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75000元,因被告提出重新鉴定产生的住宿费317元、因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重新鉴定、就医等产生的交通费用1034元,共计580888.97元。仲裁裁决后,原告已从社保局取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5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56元,因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基数偏低,应由被告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6127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大沙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115465.97元、护理费2493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933元、交通费93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02.50元、营养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外地就医食宿费4136元、鉴定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75000元,因被告提出重新鉴定产生的住宿费317元、因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重新鉴定、就医等产生的交通费用1034元;被告补足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612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原告进被告单位从事架子工工作,约定每天工资320元,每月平均工作26、27天。2017年9月6日上午8时08分左右,原告李彬在工地使用塔吊吊钢管时,左腿不慎被塑料绳勾住,起吊时与钢管一起被吊至3米多高处,后塑料绳断裂,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被送至舟山市中医院治疗,**:左髋部轻度肿胀,左下肢外旋畸形,左髋部压痛(+),左下肢纵轴叩击痛(+),左髋关节各项活动受限。入院后于2017年9月11日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术后以左下肢皮牵引等,2017年10月11日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右肺大泡,后继续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18日出院。2019年11月19日入院舟山市中医院,于2019年11月21日行“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9年12月6日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术后。2020年11月22日,原告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左髋关节外侧可见一长约10cm陈旧性手术瘢痕,轻度增生,左髋关节轻度压痛,左髋关节活动范围下降,左髋关节“4”字试验(+)。入院后于2020年11月24日行“**髋关节置换、左髋关节清理术、左髋轴面陶瓷”,11月25日X线片示:左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在位。2020年12月2日出院诊断: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医嘱加强营养、休息。2017年9月18日,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21日依法作出编号(2017)0472《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彬左侧股骨、胫骨损害后果系工伤事故所致。2020年6月10日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原告李彬本人未参与鉴定的情况下制作了浙江省舟山市劳鉴20200103003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评定李彬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工伤九级。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于2020年6月17日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委员会就申请人李彬左股骨颈骨折的损害后果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工伤八级鉴定结论。2021年4月9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李彬伤后经手术及对症治疗,符合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5.7.2.22条之规定,评定李彬因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经关节置换术治疗后的致残等级为致残七级(工伤)。后原告向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经复查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工伤七级,被告不服提起重新鉴定,后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七级结论。案经定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22年4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浙舟定海劳人仲案(2021)17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将医疗费原件发票135787.63元在劳动仲裁庭开庭时交给被告,因原告曾将之前的一部分医疗费票据交给被告39678.34元,合计175465.97元,扣除被告已向上海六院支付的60000元,剩下的115465.97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在工作中遭遇工伤事件,经专业评定为工伤七级,原告享有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前后因就医、鉴定、重新鉴定等产生的食宿费、交通费均系本次工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远低于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超出的115465.97元应赔偿。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包含住院期间及20个月的医嘱期间,应得到全面支持。更换髋关节假体费用75000元,应予支持。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大沙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原告李彬进入被告大沙建筑公司工作,从事架子工工作,月工资5960元。2017年9月6日上午,原告在工地使用塔吊吊钢管时,左腿不慎被塑料绳勾住,起吊时与钢管一起被吊至约3米处,后塑料绳断裂,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造成其左股骨颈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舟山市中医院住院三次共计59天、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一次共10天。在上海住院期间,原告支付护理费900元。之后,原告又发生了多次门诊。原告总共花费医疗费175465.97元,被告通过转账向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0元,向原告个人账户转账90000元。2017年9月21日,原告本次事故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11月4日,经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022年2月18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为配合重新鉴定,支出交通、住宿费用。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出院后原告需休息19.5个月。因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465.97元、护理费2493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933元、交通费93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48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960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02.50元、营养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外地就医食宿费4136元、鉴定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用75000元、为重新鉴定支出的住宿费317元和交通费1034元。2022年4月13日,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舟定海劳人仲案(2021)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沙建筑公司支付李彬停工留薪期工资71520元、护理费24541.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00元、因大沙建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住宿费317元和交通费300元,扣除大沙建筑公司已经预付的工伤赔偿款90000元,大沙建筑公司还需支付66278.33元;大沙建筑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李彬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报销手续;驳回李彬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在2021年6月16日仲裁庭审中,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陆续报得医疗费共计156972.66元。 以上事实,由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病历、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仲裁裁决书、结算审核表及原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已经过相关部门工伤认定,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已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费和食宿费、辅助器具费应按照工伤保险程序办理,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的上述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已从工伤保险基金报得医疗费156972.66元,扣减被告的支出15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医疗费6972.66元。以下为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有:1.停工留薪期工资:5960元/月×12个月=71520元,原告伤势未经相关部门确认,不属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情形,原告主张按医嘱认可的20个月加住院期间72天作为天数计算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24541.33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00元;4.为配合重新鉴定的支出的住宿费317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合计163250.99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原告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明显偏少,要求被告补足差额的诉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的其他项目起诉,视为同意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彬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3250.9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报销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