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文**与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81民初1011号
原告:文**,男,住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波,安达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达市新兴街11委。
法定代表人:刘玉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国,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安达市。
原告文**与被告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波、被告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文**欠款681,2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81,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系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庆安县欧根河治理工程。2017年3月份,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庆安县土地整改项目,租用文**钩机,月租金30,000.00元,截止2017年8月末,尚欠租赁费100,000.00元,**于2017年10月6日为文**出具欠据1份。2017年10月28日,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欧根河河堤上游、下游运输土方工程承包给文**,每立方米7元,另雇用文**特种机械4台,由**与文**签订了《特种机械及运输车辆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及结算方式。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尚欠运输费及租赁费合计581,200.00元。2018年1月10日,**为文**出具欠据1份。上述两笔欠款合计681,200.00元。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文**的诉讼请求。
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及项目不是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或转包的,不同意文**的诉讼请求。
**辩称,**是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4年11月份去的庆安,主要负责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庆安工程施工及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部门沟通,包括施工进度、工程结算、材料采购、生活费用、生产费用等事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XX县土地整治项目施工过程中,租用文**机械设备,尚欠租赁费100,000.00元,并于2017年10月6日出具欠据,欠据载明,欠XX县土地整治项目租用勾机机械费100,000.00元。2017年10月28日,**(甲方)与文**(乙方)签订了黑龙江庆安县欧根河治理工程(2017年度)特种机械及运输车辆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文**负责黑龙江庆安县欧根河治理工程(2017年度)土方运输作业任务及特种机械任务。结算方式为运输车辆每20000立方米结清一次运费(土方运输结束运费必须结清)。特种机械费用每月月末结算。如甲方施工单位不按时结清运输费及特种机械租赁费用,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及经济纠纷均由甲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文**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已施工完毕。双方经结算后,**给文**出具了欠据,欠据载明,欠承包XX县欧根河治理工程翻斗车土方运输费305,200.00元、特种机械费用276,000.00元,合计581,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月利率2%。**至今未给付上述欠款。
另查明,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成立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为**,并于2017年1月22日变更为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达第二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给付文**欠款及利息。文**提供的与**签订黑龙江XX县欧根河治理工程特种机械及运输车辆承包施工合同及欠据,证实了**尚欠文**XX县土地整治项目勾机机械费及庆安县欧根河治理工程翻斗车土方运输费、特种机械费用,共计681,200.00元的事实。文**按双方约定提供给**机械设备并进行了施工,**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运输费及机械费,**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运输费及机械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租赁费、运输费及机械费681,200.00元的民事责任。文**与**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月利率2%,据此,**应自结算后,出具欠据的次日起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黑龙江金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文**提供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达第二分公司的工商档案主张,**系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其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不是该公司承包的工程,**与文**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行为也不是履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文**提供的该组证据虽证实了**系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达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未能证实案涉工程系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也未能证实**系经黑龙江金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及是以该公司名义与文**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欠据,据此,对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细清单、黑龙江安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细账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主张,XX县欧根河治理项目和大罗镇土地整治项目的中标单位将工程款拨付到**账户,案涉两项工程系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此组银行明细只证实了案涉工程款项拨付到**账户,未证实案涉工程款项拨付到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也未能证实案涉两项工程系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及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因**与文**签订合同及出具的欠据上并未加盖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在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及在职权范围内与文**签订的合同和出具的欠据,故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案涉工程合同及出具的二份欠据均系**出具的,文**与**虽均主张**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据此,文**主张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文**欠款681,200.00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文**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81,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均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6.00元,保全费3,97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巍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