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钟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2民终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岚,黑龙江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星,黑龙江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钟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钟青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全,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执行案外人):许晓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忠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钟富、钟青和、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昊公司)、许晓聪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1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岚、张一星,被上诉人钟富、被上诉人许晓聪的委托代理人姜忠宝、被上诉人钟青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华、被上诉人金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被上诉人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存款60万元许可执行;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许晓聪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指挥部针对五项工程所拨付工程款指向的是合同的承包方金昊公司,不是许晓聪,合同是以金昊公司名义签订,指挥部给金昊公司拨付工程款理所应当。因金昊公司对***负有债务,***可以执行金昊公司进账的该笔款项。金昊公司与许晓聪之间的关系不影响该笔工程款打入金昊公司的事实,也不能要求停止执行。
许晓聪辩称,1.一审认定被冻结款项是实际施工人许晓聪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申请执行所依据的两份判决是错误的,本案不应将错就错,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钟青和辩称,冻结金昊公司账户没有法律依据,***与其是协议关系,案涉工程是其分包给***的,合同约定50万元,该工程也就10万元左右,***没有按照约定施工,该工程款钟富已经全额支付给钟青和了,不应执行金昊公司,请求法院判决钟青和承担全部责任。
金昊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为许晓聪个人所有,金昊公司没有投入任何资金,只是提供了营业执照,所有的证据能充分证明案涉款项属于许晓聪承包的工程款专项资金,关于涉及***的工程款,政府在2014年就已经全额拨付给钟富的旭东建筑装饰公司,没有给其公司拨付,钟青和与钟富也说明对此执行标的完全承担责任,与其公司无关,也与许晓聪无关,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钟富辩称,案涉工程是其将部分工程承包给钟青和,工程款于2014年10月份已经全额支付给钟青和,至于钟青和与***之间的承包关系和借款关系都属于钟青和的个人行为,***和金昊公司、许晓聪及其没有任何法律连带关系,钟青和表示由其个人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所以法院执行许晓聪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工程由许晓聪个人投资建设,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案涉工程的所有人及工程款与本案没有任何连带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对金昊公司账户内存款60万元许可执行;二、由许晓聪、钟青和、钟富、金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0日,金昊公司与许晓聪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许晓聪使用金昊公司营业执照、建筑资质、账号,发票等,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许晓聪承揽了安达市市政工程统建统管指挥部发包的市标大道南段雨水管网工程、化工路雨水管网工程、安达市南环路配套道路排水工程、铁西粮食街(铁西一粮库)排水工程、北横二至四道街排水工程,上述工程均已由许晓聪施工完毕。许晓聪与安达市市政工程统建统管指挥部对五项工程进行了结算。2019年1月10日,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五项工程款拨付到金昊公司,金昊公司对五项工程部分工程款已转付许晓聪。另查明,***与钟青和、钟富、金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达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做出(2017)黑1281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钟青和给付***工程款5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给付工程款垫资借款4万元,钟富、金昊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利息及先期工程垫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钟青和、钟富向绥化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绥化市中级法院审理做出(2017)黑12民终13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黑1281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月3日生效后,***向安达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达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做出(2019)黑1281执恢2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金昊公司账户存款60万元,许晓聪向安达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安达市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2月2日做出(2019)黑128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安达市人民法院做出(2019)黑1281执恢25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2019年2月18日,***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金昊公司账户内存款60万元应否继续执行。本案中许晓聪出示了合作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院工作人员调查刘军、曹昱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在安达市审计局调取的竣工结算书以及钟青和、钟富、金昊公司的陈述均能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项目由许晓聪完成施工,许晓聪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许晓聪出示的支付凭证中款项用途来源均载明为许晓聪所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款,且该工程款中的大部分款项金昊公司已转付给许晓聪。即使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许晓聪所施工的工程款拨付到金昊公司账户中,但许晓聪的证据均能证明金昊公司账户中工程款为其合法财产,许晓聪的证据能够排除执行。关于***主张金昊公司账户中的存款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不能依据许晓聪提供的证据认定金昊公司账户内存款归许晓聪所有,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许晓聪对案涉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实,本案冻结金昊公司账户资金是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给金昊公司的工程款并不是支付给许晓聪个人的,四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工程款虽拨付到金昊公司,但许晓聪本人是实际施工人,该款的所有人为许晓聪。本院认证认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许晓聪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1民初1963号中的收据一份,意在证实,案涉工程款直接由安达市政中心支付给钟富的旭东工程队,判决已认定金昊公司收到了工程款,金昊公司对此不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应中止审理,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我方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金昊公司,许晓聪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钟青和、钟富、金昊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互联网打印件,意在证实,安达市旭东工程队是钟富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2014年10月8日收据,支付凭证复印件,意在证实,案涉工程款已给付旭东工程队,金昊公司不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质证称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钟青和、钟富、金昊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许晓聪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与钟青和、钟富、金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达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做出(2017)黑1281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钟青和给付***工程款5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给付工程款垫资借款4万元,钟富、金昊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利息及先期工程垫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钟青和、钟富向绥化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绥化市中级法院审理做出(2017)黑12民终13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黑1281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月3日生效后,***向安达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达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做出(2019)黑1281执恢2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金昊公司账户存款60万元,许晓聪向安达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安达市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2月2日做出(2019)黑128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安达市人民法院做出(2019)黑1281执恢25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2019年2月18日,***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对金昊公司账户内存款60万元是否许可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1民初1963号生效民事判决向安达市人民法院申请冻结执行案涉账户存款,安达市人民法院冻结的是被执行人金昊公司的一般账户,不具有将货币这一种类物特定化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货币系典型的种类物,法律上对货币适用“占有与所有一致”的特殊结合原则,当事人在银行开立账户即是对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账户中的存款应为存款账户人所有,因此安达市人民法院执行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金昊公司账户存款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许晓聪作为案外人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审理中许晓聪认为金昊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钟富经营的旭东工程队,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1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错误,应依法申请再审。许晓聪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许可对案涉依法冻结的金昊公司账户存款予以执行。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1民初685号民事判决;
二、许可对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存款60万元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00元,均有被上诉人许晓聪负担。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9年2月2日作出的(2019)黑128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苑淑华
审判员  孟庆波
审判员  汤敬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