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钟富、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281民初685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天佑国际小区**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岚,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星,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住安达市安虹街14委****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翰尊国际小区**楼****1门。
被告(被执行人):钟富,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达住安达市利鑫名苑小区**楼****iv>
被告(被执行人):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达市老消防队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永全,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芳,女,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老虎岗住安达市老虎岗镇联合村****
原告***与被告***、***、钟富、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昊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岚、张一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被告***、被告钟富、被告金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对金昊公司账户(安达市交通银行账号236000610018170274235)内存款60万元许可执行;二、由***、***、钟富、金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安达市人民法院做出(2019)黑128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与***、钟富、金昊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安达市法院,经审理做出(2017)黑1281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给付***工程款垫资借款4万元及工程款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钟富、金昊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利息及先期工程垫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后***、钟富向绥化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绥化市中级法院审理做出(2017)黑12民终13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黑1281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月3日生效后,***向安达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达市法院做出(2019)黑1281执恢2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金昊公司账户存款60万元,后***向安达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安达市人民法院未通知***也未举行听证即做出(2019)黑128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此程序违法,定案证据也未经***质证,并且货币系种类物并非特定物,不能仅根据***提供的证据就认定该账户内的货币系***所有。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辩称,***诉请要求执行的案涉款项应属***工程款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应予驳回。
***辩称,此案涉工程款系金昊公司和***之间关系,***与***签订合同工程款和金昊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同意执行金昊公司账户案涉款项。
钟富辩称,***所主张执行金昊公司账户案涉款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所主张执行金昊公司账户内的资金不是其工程的拨付款,是***的施工的工程款,对***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金昊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为***施工的工程所有,***只借助金昊公司资质和账户来施工,案涉工程款跟金昊公司无关,与***、***及金昊公司都无任何关系,该涉案工程款系***所施工的工程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7)黑1281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2民终13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本案被告***负有给付工程款、工程款利息、垫资借款的给付义务,被告钟富和金昊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申请强制执行有明确法律文书作为依据,本案***、钟富、金昊公司均负有给付义务,***可以针对***、钟富、金昊公司任何资产申请强制执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二份判决书所判载的内容与***无关。二份判决书也不是本案总结归纳争议焦点60万元可执行的证据依据。***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钟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金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认为***与金昊公司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钟富、金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2019)黑1281执恢2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欲证明***申请冻结被执行人金昊公司的银行存款,有法院生效裁定书予以支持,***执行金昊公司的银行存款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所提出的对***本人的工程款予以查封的申请合法有效。***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钟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执行裁定书中应明确冻结***与***涉案工程工程款的冻结和查封,况且***所主张的冻结案涉工程款属于***工程款所有,该证据不能证实***申请法院冻结的合法性。本院认为,***、***、钟富、金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出示的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与金昊公司之间借用资质及账户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1月10日,从该协议纸张和公章的新旧程度看,该合作协议明显为近期形成,***申请对该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该合作协议内容,即便是真实的话也只能证明金昊公司和***是普通的合作关系,对于本案冻结的钱款,***并没有优先权,***和本案***一样都是金昊公司普通债权人,本案***申请先查封冻结金昊公司财产,该公司账户内财产应归***所有。***、钟富、金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举示的该证据,***不予认可,要求进行鉴定,后又放弃鉴定申请,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四份,欲证明争议的60万元系***因上述工程施工行为而产生的工程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想要证明的问题,该组证据中没有任何体现***字样,如果是针对该工程进行拨付工程款,按照合同对承包人金昊公司进行拨款,恰恰证明该工程款所有权是金昊公司。***、钟富、金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钟富、金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明一份,欲证明金昊公司与***之间是资质、执照、账户借用关系,***借用金昊公司资质承包了五项工程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最后一句称“因此在我公司账户内存款均属于***个人应得工程款”,该表述不客观不真实,作为金昊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较多,经济往来合作也很多,该公司却称该公司账户内存款均属于***个人,明显与事实不符,该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与***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明显偏袒性,存在恶意串通情形。***、钟富、金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说明系对五项工程的工程款所做的说明,该说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刘军、曹昱询问笔录、银行支付凭证、金昊公司转付***工程款手机转账记录,欲证明该争议的案涉款项系住建局经金昊公司转付***的工程款。***认为提交的是复印件,申请法院对该笔录进行核实,如执行局卷宗有原件,对二份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刘军、曹昱既然是证人身份按照民诉法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证人未出庭的无法对证人发问和质询,剥夺了***发问权利,从二份笔录内容看,该二人说明实际施工人是***,但是却没有说明根据什么确认***是实际施工人,证人说的话没有相应的依据或者是相应文书予以支持,这里面存在证人凭借个人主观推断出具的相关材料,该笔录中称***是金昊公司下属的施工队,这句话能够证明***的施工行为代表金昊公司,该公司的所获得的工程款应属于金昊公司所有。对于支付凭证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没有提供加盖印章的支付凭证,从该份凭证内容看,该工程款拨付给了金昊公司,从书证优先角度,该支付凭证能够证明该款项属于金昊公司。银行回单证明金昊公司向***汇款,但是该回执单体现的汇款人并不是金昊公司,而且即便该汇款行为存在的话,也只能证明金昊公司与***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本案查封的工程款为***所有。***、钟富、金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安达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由法院工作人员所做的刘军、曹昱询问笔录,系为查清案件事实所做的调查核实材料,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银行支付凭证虽没有印章,但款项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采信;金昊公司转付***工程款手机转账记录,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竣工结算总价单,欲证明***借用金昊公司资质所实施的五项工程,该60万元系***施工工程所得工程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体现的工程承包人是金昊公司,那么依据该工程所拨付工程款,应归金昊公司所有,证明不了***想要证明问题。本院认为,***、***、钟富、金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金昊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使用金昊公司营业执照、建筑资质、账号,发票等,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承揽了安达市市政工程统建统管指挥部发包的市标大道南段雨水管网工程、化工路雨水管网工程、安达市南环路配套道路排水工程、铁西粮食街(铁西一粮库)排水工程、北横二至四道街排水工程,上述工程均已由***施工完毕。***与安达市市政工程统建统管指挥部对五项工程进行了结算。2019年1月10日,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五项工程款拨付到金昊公司,金昊公司对五项工程部分工程款已转付***。
另查明,***与***、钟富、金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做出(2017)黑1281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给付***工程款5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给付工程款垫资借款4万元,钟富、金昊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利息及先期工程垫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钟富向绥化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绥化市中级法院审理做出(2017)黑12民终13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黑1281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月3日生效后,***向安达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做出(2019)黑1281执恢2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金昊公司账户存款60万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2月2日做出(2019)黑128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本院做出(2019)黑1281执恢25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2019年2月18日,***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金昊公司账户内存款60万元应否继续执行。本案中***出示了合作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院工作人员调查刘军、曹昱的询问笔录、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在安达市审计局调取的竣工结算书以及***、钟富、金昊公司的陈述均能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项目由***完成施工,***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出示的支付凭证中款项用途来源均载明为***所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款,且该工程款中的大部分款项金昊公司已转付给***。即使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所施工的工程款拨付到金昊公司账户中,但***的证据均能证明金昊公司账户中工程款为其合法财产,***的证据能够排除执行。关于***主张金昊公司账户中的存款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不能依据***提供的证据认定金昊公司账户内存款归***所有,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案涉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彦辉
人民陪审员  毛运德
人民陪审员  杨 晶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