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2民终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岚,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星,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忠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钟青和,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华,男,199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钟富,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达市老消防队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永全,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大,男199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达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钟青和、钟富、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昊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1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岚、张一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忠宝、被上诉人钟青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华、被上诉人钟富、被上诉人金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被上诉人金昊公司账户内存款25万元许可执行;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认定***是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其次,工程指挥部针对五项工程所拨付的工程款指向的是合同承包方金昊公司,不是***。合同是以金昊名义签订,指挥部给金昊公司拨付工程款是理所应当。同时又因金昊公司对上诉人负有债务,所以上诉人自然可以执行金昊公司进账的该笔款项。金昊公司如与***有合作关系,那么金昊公司未能给付***付款属于金昊公司违约,***可以起诉金昊公司,而不能要求停止执行。
***辩称,被冻结的款项是实际施工人***所有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据以执行的两份判决是错误的判决,本案不应将错就错,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钟青和辩称,冻结金昊公司账户无任何依据,***与我是协议关系,案涉工程是我分包给***的。签合同给***50万元,该工程也就10万元左右,***没有按约定施工。工程款钟富已经全额支付给我了,不应执行金昊公司。请求法院判决钟青和承担全部工程款。
钟富辩称,涉案工程是我将部分工程承包给钟青和,并于2014年10月已经全额支付给钟青和,至于钟青和与***之间承包关系及借款关系属于钟青和个人行为,***与金昊公司和我及***没有任何法律连带关系,钟青和本人表示由他个人承担对***的给付责任,执行***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工程由***个人投资,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该工程款与本案没有任何连带关系。
金昊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个人投资施工,我公司只是提供了营业执照,所有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属于***承包的工程款专项资金。关于涉及***的工程款,政府在2014年就已经全额拨付给钟富的旭东建筑装饰公司,没有给我公司拨付。钟青和、钟富也都说明对此执行标的完全负责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和***更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对金昊公司账户内存款25万元许可执行;二、由***、钟青和、钟富、金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月10日,金昊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使用金昊公司营业执照、建筑资质、账号,发票等,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承揽了安达市市政工程统建统管指挥部发包的市标大道南段雨水管网工程、化工路雨水管网工程、安达市南环路配套道路排水工程、铁西粮食街(铁西一粮库)排水工程、北横二至四道街排水工程,上述工程均已由***施工完毕。***与安达市市政工程统建统管指挥部对五项工程进行了结算。2019年1月10日,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五项工程款拨付到金昊公司,金昊公司对五项工程部分工程款已转付***。另查明,***与钟青和、钟富、金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做出(2017)黑1281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钟青和给付***工程款5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给付工程款垫资借款4万元,钟富、金昊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利息及先期工程垫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钟青和、钟富向绥化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绥化市中级法院审理做出(2017)黑12民终13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黑1281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月3日生效后,***向安达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做出(2019)黑1281执恢2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金昊公司账户存款25万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2月2日做出(2019)黑1281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本院做出(2019)黑1281执恢25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2019年2月18日,***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金昊公司账户内存款25万元应否继续执行。本案中***出示了合作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院工作人员调查刘军、曹昱的询问笔录、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在安达市审计局调取的竣工结算书以及钟青和、钟富、金昊公司的陈述均能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项目由***完成施工,***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出示的支付凭证中款项用途来源均载明为***所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款,且该工程款中的大部分款项金昊公司已转付给***。即使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所施工的工程款拨付到金昊公司账户中,但***的证据均能证明金昊公司账户中工程款为其合法财产,***的证据能够排除执行。关于***主张金昊公司账户中的存款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不能依据***提供的证据认定金昊公司账户内存款归***所有,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案涉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实,本案冻结的金昊公司账户资金是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给金昊公司的工程款并不是支付给***个人的。四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工程款虽拨付到金昊公司,但***是实际施工人,该款所有人为***。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1民初1963号中收据一份。意在证实,案涉工程款直接由安达市政中心支付给钟富经营的旭东工程队,判决已认定金昊公司收到了工程款,金昊公司不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中止本案审理。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我方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金昊公司,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钟青和、钟富、金昊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互联网打印件。意在证实,安达市旭东工程队是钟富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钟青和、钟富、金昊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证据三:2014年10月8日收据、支付凭证复印件。意在证实,工程款已给付旭东工程队,金昊公司不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钟青和、钟富、金昊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与钟青和、钟富、金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做出(2017)黑1281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钟青和给付***工程款5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给付工程款垫资借款4万元,钟富、金昊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利息及先期工程垫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钟青和、钟富向绥化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绥化市中级法院审理做出(2017)黑12民终13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黑1281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月3日生效后,***向安达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做出(2019)黑1281执恢2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金昊公司账户存款25万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2月2日做出(2019)黑1281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本院做出(2019)黑1281执恢25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2019年2月18日,***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对金昊公司账户内存款25万元是否许可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1民初1963号生效民事判决向安达市人民法院申请冻结执行案涉账户存款,安达市人民法院冻结的是被执行人金昊公司的一般账户,不具有将货币这一种类物特定化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货币系典型的种类物,法律上对货币适用“占有与所有一致”的特殊结合原则,当事人在银行开立账户即是对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账户中的存款应为存款账户人所有,因此安达市法院执行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金昊公司账户存款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为案外人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审理中,***认为金昊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钟富经营的旭东工程队,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1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错误,应依法对该判决申请再审。***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许可对案涉依法冻结的金昊公司账户存款予以执行。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1民初684号民事判决;
二、许可对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存款25万元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均由***负担。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9年2月2日做出(2019)黑1281执异26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苑淑华
审判员  孟庆波
审判员  汤敬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