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81民初923号
原告:***,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阳,系黑龙江孟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安达市北横五道街208号。
法定代表人:于淼,职务局长。
被告: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达市绿色家园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洪伟,职务局长。
被告: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达市新兴街11委。
法定代表人:刘玉山,职务经理。
被告:于海滨,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原告***与被告安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昊公司)、于海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阳、被告于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黑龙江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城管局、城建局、金昊公司、于海滨连带支付***工程款2,850,174.24元;2.以2,850,174.24元为基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城管局、城建局、金昊公司、于海滨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于海滨与安达市市政统建统管指挥部口头约定,将安达市北横街道路工程发包给于海滨,于海滨前期垫资进行施工,后期招标后再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5月13日于海滨与***口头约定,***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工程的人工、机械、技术后勤、工程管理等。结算金额按市场价进行结算。
2013年5月17日***带队伍进场施工,施工至2013年11月8日止。施工期间于海滨只支付了200,000.00元的工程款,***多次向于海滨进行请款,于海滨均以安达市市政统建统管指挥部未进行拨款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无奈之下,***为该工程共垫付了1,562,549.12,元,其中农民工工资945,845.48元,机械费用394,259.00元,工地实际花销221,958.64元。安达市市政统建统管指挥部是安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建的临时机构,现已解散。后该工程进行招标,中标单位为金昊公司。现该工程已由城建局负责。***几年来周转各方请求拨款未果,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城管局辩称,***无证据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且工程尚未竣工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应驳回***诉讼请求。
城建局辩称,安达市北横街道路工程为2013年城管局移交给城建局的工程,建设单位为安达市市政统建统管指挥部(隶属于城管局),因该工程移交城建局时已经完工,具体施工情况城建局不了解,无法确定***是否参与了工程建设。同时,该工程中标单位为金昊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
金昊公司辩称,2013年承包安达市北横街道路招投标工程。没有与***签订任何协议,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事实。
于海滨辩称,***2013年5月中下旬进入现场,人工费口头约定包给***,价格每平方米约30.00元-34.00元,包括沙垫层、水稳层、白色面、路边石、前后台的机械设备零活等(最后人工费价格参照铁路街南横街取中间值)。管理人由于海滨、乔续威、王德生、韩冬、于德鹏、宗浩、苏宝山组成。于海滨分两次给***人工费200,000.00元。后期***工人罢工,由乔续威、王德生、韩冬组织人重新施工,价格为每平方米32.00元(包括沙垫层、水稳层、白色面、路边石、前后台的机械设备零活等)。前期租水稳站40,000.00元是于海滨支付的。道路上的机器设备、钩机翻斗车等一切机械设备是由于海滨支付。***称机械设备是他的,纯属虚构。最后一次农民工工资由劳动局支付完毕。***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工地开销票具及明细(证据十三至十七),予证实,施工期间用于工地的支出。于海滨辩解,无法证实支出是用于案涉工地,且工地的支出均是乔续威支付的。本院认为,***提交的票据及明细,无法证实城管局、城建局、金昊公司、于海滨应给付2,850,174.24元工程款的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于海滨提交工地花销,予证实工地的日常开销都是由乔续威支出。***辩解,于海滨自行记载,无第三方认可,并能看出没有人工费的支出。本院认为,该记账流水并不能证实工程日常支出均系乔续威,故本院不予确认。于海滨提交乔续威、王德生出具的情况说明,予证实乔续威、王德生、韩冬重新承包,***辩解,情况说明没有记载三人工程量是多少,也无法认定与于海滨有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情况说明表现的是证人证言形式,于海滨庭前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海滨挂靠金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安达市北横街道路拓宽改造工程。2013年10月22日金昊公司与安达市市政统建统管指挥部签订《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安达市北横街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安达市铁路街至十一道街;承包范围,包括工程施工图纸中的所有工作内容;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20日,计划工期273天;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金额8,125,678.96元。2013年5月14日于海滨与***口头约定将安达市铁路街至九道街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发包给***,***于2013年5月17日进入施工场地。2013年6月23日于海滨给付***工程款100,000.00元,后期又给付***工程款100,000.00元。***施工结束后未与于海滨进行工程施工量的确认,且案涉工程虽竣工验收,但工程价款至今未结算。
另查明,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招标人安达市市政统建统管指挥部(隶属于城管局)已撤销,现该工程已移交城建局。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于海滨挂靠金昊公司进行中标承包,其中标后又将该工程包给***进行施工,***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口头协议应为无效。虽然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有权主张给付工程价款,但***未与于海滨、金昊公司进行工程量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亦未进行最后结算,其工程价款无法确定,据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0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春梅
人民陪审员  毛运德
人民陪审员  王 靓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