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电力工程输变电有限公司

江门市电力工程输变电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703民初3171号
原告:江门市电力工程输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永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寒光,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林,系江门明浩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2年12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翔宝,系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馨,系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电力工程输变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纠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寒光、李运林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翔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市电力工程输变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3975.28元以及相应利息(按照欠款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来时计算利息至付息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职院1号公用电缆分接箱抢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江门市的职业院1号公用电缆分接箱抢修工程。此外,双方约定该抢修工程先收工程保证金,在工程全部竣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在10日内确认结算价,并且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结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支付工程保证金,但原告仍依约履行合同。该抢修工程于2014年5月5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原告将结算报告交给被告,合同结算工程总价为253975.28元。然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53975.2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原告江门市电力工程输变电有限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职院1号公用电缆分接箱抢修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签证表》、《工程结算书》、《催款函》、《许可证》、被损坏的涉案电力设施现场照片以及抢修后的电力设施照片。
被告***书面答辩称:2014年5月5日,林新发的员工吴汉强驾驶林新发名下的粤J×××××号中联牌泵车行驶至潮连甘兰苑工地前(江门职业技术学院门口侧面),因倒车碰撞甘兰苑工地前供电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汉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受林新发的指派,与原告签订《职院1号公用电缆分接箱抢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位于江门市的职院1号公用电缆分接箱抢修工程。发生事故的粤J×××××号中联牌泵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涉案责任应由林新发以及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林新发、吴汉强的《居民身份证》。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吴汉强驾驶林新发名下粤J×××××号中联泵车行驶至潮连甘兰苑工地前(江门职业技术学院门口侧面),因倒车碰撞甘兰苑工地前供电箱造成供电电箱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汉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职院1号公用电缆分接箱抢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按照***的要求完成职院1号公用电缆分接箱抢修工程,并由***先支付保证金,施工工程全部竣工经双方确认验收合格后十天内确认结算价,完工后按实际产生的费用结算。2014年5月6日,原告出具《竣工验收签证表》,载明:“工程施工完毕,自检合格,并送电正常投入运行”,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在《竣工验收签证表》上签名验收。2014年5月7日,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253975.28元。2016年4月7日,原告向***发出《催款函》以及《工程结算书》,要求***在收函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报酬,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签收上述函件,至今尚未支付报酬,遂引起本案纠纷。
2016年8月3日,林新发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林新发委托***处理涉案抢修工程事宜,包括签订施工合同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系由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对该报告书不予认可。原告为此向本院提出对《职院1号公用电缆分接箱抢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申请,被告亦同意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原、被告双方通过摇珠确定评估机构为鹤山市伟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1月10日,鹤山市伟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评估结论认定工程造价为207328.93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送达给双方后,原告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结论没有异议,被告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三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报告中的赶工费用与事实不符。
再查明,原告具有从事承装类一级、承修类一级、承试类二级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资质。
2016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含一年)的贷款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抢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有抢修工程施工资质,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5日完成了其承接的职院1号公用电缆分接箱抢修工程,被告***已于2014年5月9日验收完毕。2014年5月7日,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253975.28元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报酬。被告***抗辩称事故是由林新发的员工驾驶林新发名下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碰撞供电箱引发的,林新发为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委托被告***处理事故工程抢修事宜,故本案责任应由林新发以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被告***称其作为受托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原告选择受托人***即本案被告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被告***称林新发为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涉案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抗辩,本案为被告***委托原告江门市电力工程输变电有限公司承接职院1号公用电缆分接箱抢修工程,因被告***未支付报酬引发的承揽合同纠纷,与林新发及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抢修工程义务,被告***应负有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抢修工程报酬,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支付报酬金额的认定。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抢修工程造价的金额产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鉴定,经原、被告同意,双方经过摇珠确定评估机构为鹤山市伟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1月10日,鹤山市伟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评估结论载明抢修工程造价为207328.93元,原、被告对于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评估中的赶工措施费用与事实不符,且与保险公司委托出具报告结论差距较大。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系原、被告共同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出具的,因该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具备评估资格,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明确,依据充足,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结论存在依据不足或鉴定程序违法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本院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结论予以采纳,并作为计算涉案抢修工程造价计算的依据。
综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抢修涉案工程,抢修工程造价经评估认定为207328.9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抢修工程报酬207328.93元。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被告发出书面的借款函要求其于收函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报酬207328.9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确造成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尚欠的款项207328.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电力工程输变电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7328.93元以及利息(以尚欠款项207328.9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电力工程输变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负担4171元,由原告江门市电力工程输变电有限公司负担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林俊峰
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李小红
书 记 员  关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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