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电力工程输变电有限公司

江门市电力工程输变电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江门职业技术学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03民初638号
原告:江门市电力工程输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永达一路13号2幢。
法定代表人:XX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平,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皓钧,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门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达北路6号之2。
法定代表人:徐东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良曜,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潮连大道*号。
负责人:刘智勇。
原告与被告江门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投资中心)、江门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技术学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平,被告投资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良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技术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投资中心、技术学院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05352.28元及逾期利息[以105352.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10日,原告承接了技术学院的新校区(首期)临变安装工程,与投资中心签订《临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新建10KV引落台架、变压器、低压箱;工程内容包括安装400KVA变压器及引落台架、500KVA变压器及引落台架各一套,安装低压配电表箱两套及相关的电气调整试验;工程总造价约为100819元,结算价由江门市财政局审核定案;工期自2005年12月16日至2005年12月2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余款待江门市财政局审核定案后一次性付清。
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于2005年12月20日经验收合格。2005年12月28日,上述已投入使用的400KVA变压器、500KVA变压器被盗。2006年1月4日,技术学院通过投资中心向原告发出新的紧急施工要约,要求原告新安装变压器及相关设施。原告于2006年1月5日完成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原告通过投资中心将相关资料送江门市财政局审核,原告送审的结算价为182979元,经审核后定价为165843.68元。后因资料不全,江门市财政局将资料退回。后原告一直追讨,被告方在2016年12月31日支付了60491.40元,至今尚欠105352.28元。原告因此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身份资料;证据3、《临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工程量明细表》《主要设备、工具明细表》《中间报验表》《查验报告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电气安装工程结算书》;证据4、《工程竣工工程量明细表》《主要设备、工具明细表》《查验报告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电气安装工程结算书》;证据5、《工程款支付证书》、函件、律师函、快递单;证据6、《江门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
被告投资中心辩称,1、原告施工的为临变安装工程,相关设施一经安装使用即构成固定物,且结合施工合同的内容看,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投资中心仅为涉案工程的代建单位,并非使用人或受益人,不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3、施工合同已约定工程款的结算由第三方机构进行,工程款未达支付条件并非投资中心过错,现有关工程款未经审定结算,投资中心不应对未到期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4、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投资中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批复;证据2、《江门市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被告技术学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200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投资中心签订《临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投资中心委托原告完成被告技术学院的新校区(首期)临变安装工程(以下简称临变Ⅰ期工程),工程范围包括新建10KV引落台架、变压器、低压箱。工程内容包括:1、安装400KVA变压器引落台架、500KVA变压器引落台架各一套;2、安装低压配电表箱两套;3、相关电气调整试验。工程总造价约100819元,工程结算由江门市财政局审核定案。工期自2005年12月16日至2005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余款待江门市财政局审核定案后一次性付清。
2005年12月20日,经建设单位投资中心、监理单位江门市建设监理顾问公司确认,上述临变Ⅰ期工程验收合格。
后投资中心委托原告新增安装400KVA变压器、315KVA变压器、200KVA变压器各一台及相关设施(以下简称临变Ⅰ期增加工程)。2006年1月5日,经建设单位投资中心、监理单位江门市建设监理顾问公司确认,上述临变Ⅰ期增加工程验收合格。
2006年12月31日,原告及投资中心进行结算,临变Ⅰ期工程造价为92794.43元,临变Ⅰ期增加工程造价为73049.25元,合计165843.68元。2016年10月8日,投资中心向原告出具函件,确认涉案两项工程造价合计165843.68元,并称涉案两项工程的结算于2007年已送财政局审核,因缺少临变Ⅰ期增加工程的合同,资料被退回。2016年12月份,经投资中心申请,江门市财政局同意向原告支付报酬60491.40元。后原告收到报酬60491.40元。
另查明:2005年3月15日,广东省建设厅向原告颁发《资质证书》,确认原告的注册资本金为2000万元,许可原告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220KV及以下送电线路(含电缆工程)和同电压等级变电站工程的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关于被告投资中心称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答辩意见。建设工程合同中完成的工作构成不动产,通常要涉及对土地利用的强制性规范的限制,涉案合同约定安装的是变压器及相关设施,故涉案合同显然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点不符,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投资中心上述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投资中心称其仅为涉案工程的代建单位,并非使用人或受益人,不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且相关工程款亦未经审定结算的答辩意见。根据《临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投资中心是临变Ⅰ期工程的发包单位。根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投资中心作为涉案两项工程的建设单位参与验收。根据《电气安装工程结算书》,涉案两项工程均由投资中心与原告进行结算。因此,足以认定投资中心是涉案两项工程的定作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故投资中心应对涉案两项工程的报酬承担付款责任。虽然《临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需由江门市财政局审核定案,但涉案两项工程分别于2005年12月20日、2006年1月5日已被验收合格,双方于2006年12月31日亦已确定涉案两项工程的结算价合计165843.68元,定作人在长达10年时间内一直未支付报酬,直至2016年12月底由投资中心申请并经江门市财政局同意后才支付了60491.40元,投资中心怠于支付报酬的行为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请求投资中心支付尚欠的报酬105352.28元(165843.68元-60491.4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投资中心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投资中心于2016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函件,确认涉案两项工程的报酬合计165843.68元。2016年12月底,定作方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报酬60491.40元。因此,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投资中心上述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技术学院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涉案两项工程由投资中心委托原告完成,技术学院不是涉案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请求技术学院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门市电力工程输变电有限公司报酬105352.2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3元,由被告江门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健明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梁结喜
书 记 员  曾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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