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电力工程输变电有限公司

上诉人鹤山市鹤城镇南洞村樟坑尾经济合作社,原审第三人江门市电力工程输变电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民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鹤城镇南洞村樟坑尾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阮秋南,该经济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自本,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设二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马超然,该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芳,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敏,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门市电力工程输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永达一路13号2幢。
法定代表人:XX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寒光,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山市鹤城镇南洞村樟坑尾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樟坑尾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以下简称江门供电局)、原审第三人江门市电力工程输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8)粤0784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樟坑尾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樟坑尾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江门供电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确认涉案《江门供电局输电线路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是错误的。1.《补偿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协议。该协议涉及占用的土地为樟坑尾合作社集体所有的土地,但樟坑尾合作社原任负责人阮远航在未经任何会议讨论表决,未经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签约并加盖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章,违反了《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此《补偿协议书》应属于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樟坑尾合作社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2.江门供电局兴建输电线基塔及输电线路所需占用的农村集体土地的期限是无限制的,即是没有约定归还集体土地使用权期限的永久性占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本无权请求返还其所占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该协议的内容关系到樟坑尾合作社的六十多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切身利益。无限期地永久性地占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核心资产——土地理当属于需要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等规定,我国的村民小组长仅仅具有程序性的权力却并无实体性的权力。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营管理权必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包括对土地的占用、使用、处置和分配的权利。《补偿协议书》所占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表面上似乎没有改变所占用土地所有权性质,但实际上樟坑尾合作社将永久丧失了土地使用权,很显然理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才有权决定。二、《补偿协议书》附件中所计算的塔基占用地面积与塔基实际占用地面积存在的差距很大;输电线路沿线的30米跨度范围内的土地使用受到严重影响,但江门供电局未作任何补偿。江门供电局在樟坑尾合作社境内建输电线路2.5个塔基位,只计算了占地0.931亩,补偿29797元。但实际每个塔基平均占地三亩以上,其中有一个最大的塔基占地近十亩地。江门供电局没有根据《广东电力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按塔基实际占用地计算面积。江门供电局疏于对塔基的施工方即电力公司的监督和管理,致使超常规和野蛮施工的行为频繁发生,一个塔基加上为固定塔架的拉线常占数亩土地,而这些所实际占用的土地也应当予以补偿才是公平合理的。根据《江门市电力建设征地拆迁和青苗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江门供电局在樟坑尾合作社境内既建有220千伏的高压线路,又建有500千伏的超高压线路,高压线沿线经过的土地,既不能种植竹木,也不能建房,土地使用效能受到严重限制。江门供电局应当给予樟坑尾合作社必要的补偿。塔基与塔基之间的距离平均400米,线路影响宽度为30米,每个塔基影响面积为18亩,如果按每个塔基18亩计算,那么2.5个塔基的线路影响土地面积为45亩。按每亩壹万元计算,应补偿45万元。江门供电局建输电线路塔基占地约近7.5亩,线路影响土地使用约45亩,而江门供电局仅仅补偿不足30000元,严重侵害了樟坑尾合作社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
江门供电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补偿协议书》无效的理据不成立。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并未规定塔基占用补偿方案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且樟坑尾合作社村民会议在事前并未通过塔基占用补偿方案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的决定,因而《补偿协议书》并未违反该规定。2.《补偿协议书》的内容并不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关于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所有的财产的行为,因而《补偿协议书》并未违反该规定。3.《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公章管理的规定仅适用村民委员会,并不适用樟坑尾合作社的公章管理,因而《补偿协议书》并未违反该规定。4.本案的占地补偿不属于土地经营管理的问题,因而《补偿协议书》的内容并不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中关于土地经营管理的规定。5.本案的补偿占地不属于“国有划拨、出让和集体建设用地等建设用地”,因而《补偿协议书》的内容并不涉及违反《江门市电力建设征地拆迁和青苗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中关于线路用地使用权受到限制补偿的规定。二、樟坑尾合作社应当严格执行《补偿协议书》中关于占地补偿金额的约定,对于其超出该约定的补偿要求是缺乏合法依据的。1.《补偿协议书》中的塔基占地补偿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标准,在该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樟坑尾合作社应当严格执行《占地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塔基占地补偿金额。2.樟坑尾合作社提出塔基占用地面积与塔基实际占用地面积存在的差距很大,且土地使用效能受到严重限制,要求供电局就超出面积部分进行额外补偿及对线路保护区控制范围内的用地面积来计算补偿范围,理据不足。根据《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门市电力建设拆迁和青苗补偿办法》第十三条(六)及《印发江门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占地补偿按照架空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的占地面积计算占地补偿,而不按照架空线路范围面积来计算占地补偿。
电力公司述称,根据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电力公司只是受江门供电局的委托,代江门供电局将占地补偿款支付到樟坑尾合作社提供的银行帐户,除此之外,电力公司再无其他义务。而且,樟坑尾合作社已经收到该笔补偿款。樟坑尾合作社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樟坑尾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樟坑尾合作社与江门供电局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无效;2.判令江门供电局赔偿樟坑尾合作社经济损失200000元;3.江门供电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8日,樟坑尾合作社与江门供电局、电力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根据规划部门对江门鹤山220千伏茅坪(南中)输变电工程220KV输电线路走廊的规划批复意见,220千伏茅坪站至彩虹站送电线路输电线路经过经过樟坑尾合作社境内(农耕地/林地等),在樟坑尾合作社境内共有输电线路C7、C8、C9共2.5基塔位。江门供电局对工程塔基占地补偿以及日后运行维护等问题与樟坑尾合作社进行磋商,经樟坑尾合作社与江门供电局双方确认,就输电线路塔基占地补偿达成如下协议:一、补偿标准,执行《江门市电力建设征地拆迁和青苗补偿办法》(江府办[2014]18号)以及《关于印发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2010年修订调整)的通知》(粤国土资利用发[2011]21号)和《印发江门市征收弄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江府办[2011]5号)的规定,架空线路的杆、塔基础的用地占用农村集体土地,不实施征地、不办理土地证,结合现场实际,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塔基占地补偿32000元/亩的标准进行补偿。二、补偿范围,塔基占地补偿范围包括220千伏茅坪站至彩虹站送电线路输电线路经过樟坑尾合作社境内的2.5基塔位(杆塔编号:C7、C8、C9)的全部线路杆塔基础及相关附属设施的占用土地补偿。三、塔基占地补偿总额为29792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樟坑尾合作社的村长阮远航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盖印樟坑尾合作社的公章,江门供电局的工作人员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盖印江门供电局公章,电力公司的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盖印电力公司的公章,南洞村委会书记阮镜清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盖印该村委会的公章。
《补偿协议书》附件(输电线路塔基占地补偿现场确认明细表)内容为:220千伏茅坪站至彩虹站送电线路,补偿面积为0.931亩,补偿标准为32000元/亩,共计补偿29792元(32000元/亩×0.931亩)。樟坑尾合作社的村长阮远航在该附件上签名并盖印樟坑尾合作社的公章,江门供电局的鹤城供电所工作人员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盖印该供电所的公章,电力公司的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盖印该公司的公章,南洞村委会书记阮镜清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盖印该村委会的公章。2016年12月28日,江门供电局通过电力公司将补偿款29792元划入樟坑尾合作社的账户。
还查明:阮远航为樟坑尾合作社的村长,阮镜清为鹤山市鹤城镇南洞村民委员会的书记。江门供电局占用樟坑尾合作社土地建设塔基的土地所有权仍为樟坑尾合作社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关于《江门供电局输电线路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有效性的问题。樟坑尾合作社称该协议是樟坑尾合作社原负责人阮远航在未召开村民会议,也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仅有鹤山市鹤城镇南洞村委书记阮镜清见证的情况下,擅自与江门供电局签订了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的意见,经查明,涉本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该法律第二十四条第八项中的处分行为包括对村集体财产的取得、设立、变更和消灭,江门供电局在本案中仅占用樟坑尾合作社的土地,该土地的所有权仍为樟坑尾合作社所有,阮远航代表樟坑尾合作社与江门供电局签订《江门供电局输电线路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的行为,并未处分樟坑尾合作社的集体财产;另针对该法律第二十四条第九项中的规定,双方在签订该占地补偿协议书前,樟坑尾合作社村民会议并未将占用樟坑尾合作社土地的行为纳入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故阮远航代表樟坑尾合作社与江门供电局签订《江门供电局输电线路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行为,一审法院确认樟坑尾合作社的原任负责人阮远航与江门供电局签订的《江门供电局输电线路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
关于江门供电局占用樟坑尾合作社林地补偿标准的问题。樟坑尾合作社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高压线路加高(220KV以上):砼双杆平均每基2万元,铁塔平均每基20万元(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费用)。”江门供电局每个塔基赔偿仅10000元,有失公平,应按80000元/个计算,2.5个塔基加上线路影响共计应赔偿200000元才合理。经查明,我国没有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暂行条例》,樟坑尾合作社根据的我国不存在的条例计算占地补偿标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江门供电局根据地方现行有效的《江门市电力建设征地拆迁和青苗补偿办法》(江府办[2014]18号)、《关于印发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2010年修订调整)的通知》(粤国土资利用发[2011]21号)、《印发江门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江府办[2011]5号)规定的标准对樟坑尾合作社进行占地补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江门供电局占用樟坑尾合作社土地建设输变电线路的程序合法,江门供电局根据与樟坑尾合作社达成的《江门供电局输电线路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附件(输电线路塔基占地补偿现场确认明细表),已将补偿款29792元划入樟坑尾合作社的账户,已全部履行了占地补偿义务给樟坑尾合作社,故对樟坑尾合作社请求江门供电局赔偿樟坑尾合作社经济损失20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鹤山市鹤城镇南洞村樟坑尾经济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746.88元(鹤山市鹤城镇南洞村樟坑尾经济合作社已预交),由鹤山市鹤城镇南洞村樟坑尾经济合作社负担。
二审期间,樟坑尾合作社提交三组照片(对应三个塔基),拟证明电线、塔基地线铺设范围是以塔基为圆心,以45m-50m为半径铺设的,一审对使用土地的现场没有进行调查,面积不符。江门供电局提交涉案塔基现场照片共十一张,拟证明涉案塔基情况符合《江门供电局输电线路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因施工需要而临时搭建的斜拉线在施工完毕后已全部拆除;塔基以外范围的土地并未被占用。电力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樟坑尾合作社及江门供电局所提交的照片基本能够反映出施工完成后的现场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樟坑尾合作社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二审当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江门供电局输电线路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法律效力的问题。本案中,首先,涉案输变电工程是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特殊工程。根据《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及《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门市电力建设拆迁和青苗补偿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对于涉案架空线路的塔基基础用地占用农村集体土地,依照上述规定、办法由电力企业向沿线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实施征地、不办理土地证。该内容在《江门供电局输电线路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也有明确记载,即江门供电局在合同中已经披露了土地使用性质;其次,根据江门供电局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实施涉案输变电工程前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了工程选址和线路选线规划、用地预审等报建、批复等手续,程序合法;再次,《江门供电局输电线路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所采用的占地补偿标准符合地方现行有效的文件规定,并未低于文件规定的标准;最后,无证据证明樟坑尾合作社村民会议将签订《江门供电局输电线路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纳入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因而,樟坑尾合作社以签订《江门供电局输电线路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江门供电局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樟坑尾合作社提出塔基实际占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的问题,因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樟坑尾合作社又提出江门供电局在樟坑尾合作社境内既建有220千伏的高压线路,又建有500千伏的超高压线路,高压线沿线经过的土地,既不能种植竹木,也不能建房,土地使用效能受到严重限制,江门供电局应当给予樟坑尾合作社必要的补偿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樟坑尾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6.88元,由鹤山市******樟坑尾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宇俊
审 判 员 谢敏忠
审 判 员 肖文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冯春桃
书 记 员 杨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