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84民初1777号
原告:鹤山市鹤城镇南洞村樟坑尾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阮秋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自本,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住所地:江门市建设二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61774339XT。
负责人:马超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芳,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敏,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门市电力工程输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永达一路13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1939437922。
法定代表人:陈**庆。
原告鹤山市鹤城镇南洞村樟坑尾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樟坑尾合作社”)与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以下简称“江门供电局”)、第三人江门市电力工程输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樟坑尾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靳自本,被告江门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芳、刘倩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樟坑尾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樟坑尾合作社与被告江门供电局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的《江门供电局输电线路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江门供电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3.被告江门供电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鹤山市鹤城镇南洞村樟坑尾经济合作社集体诉讼所推举的代表,代表全体村民诉讼,原告所在的合作社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了《江门供电局输电线路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所在的合作社境内兴建输电线路C7、C8、C9共2.5基塔位。塔基占地补偿每亩32000元;塔基占地补偿范围包括220千伏茅坪站至彩虹站,送电线路输电线路经过原告所在的经济合作社境内的2.5基塔位(杆塔编号:C7、C8、C9)的全部线路杆塔基础及相关附属设施的占用土地补偿;塔基的补偿总额为29792元。被告委托第三人付款,鹤山市鹤城镇南洞村民委员会书记阮镜清在协议上作为见证人签字并盖章。原告的负责人阮远航在既未召开村民全体会议也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甚至未与任何一个村民协商擅自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涉案的土地为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阮远航在未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或者授权的情况下签署的协议应属于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教育、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但对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村民大会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现鹤山市鹤城镇南洞村村委书记阮镜清、原告的负责人阮远航在未召开村民会议,未征得多数村民的同意的情况下,将集体所有的林场林木擅自出售,超越了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损害了村民的切身利益。而欲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理当按下列步骤履行法定程序:第一步发布拟征地通告;第二步征询村民意见,并组织听证;第三步地籍调查和地上附着物登记确认;第四步拟定“一书四方案”并上报审批;第五步征用土地公告;第六步征地补偿登记;第七步拟定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第八步根据群众意见修改相关方案并公告;第九步落实征地补偿、安置资金;第十步实施补偿安置方案并交付土地。鉴于输电基塔已建成,原告不要求被告江门供电局撤除,但被告江门供电局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被告江门供电局仅按基塔占地面积补偿,这是极为不合理的。因为基塔附近和高压线路经过的地方在30米的范围内都不能种树木、建造房屋等,这无疑严重影响了土地的有效利用和降低了土地的经济价值,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按基塔实际使用土地面积、基塔影响的土地利用面积和线路影响的土地利用面积综合核算赔偿金额。而供电单位在临近的其他村落所建基塔每个赔偿达到60000万至80000元,现被告江门供电局在原告合作社范围内建基塔并架设供电线路,每个基塔赔偿仅为10000万,这明显有失公平。应按每个80000元计算,2.5个基塔加上线路影响共计赔偿为200000元才合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
江门供电局辩称,一、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江门供电局输电线路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占地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一)答辩人就本案涉案的220KV输电线路办理了相关规划和用地等手续。根据《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五条之规定,答辩人就涉案线路项目和线路办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手续:2012年8月6日,鹤山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关于220千伏茅坪(南中)输变电工程线路路径的复函》(鹤规函[2012]179号),复函内容同意220千伏茅坪(南中)输变电工程线路路径方案,同意答辩人按程序办理各项报建手续。2012年9月12日,江门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关于同意江门220千伏茅坪(南中)输变电工程站址和线路选线规划的批复》(江规发[2012]621号),批复内容同意220千伏茅坪(南中)输变电工程选址和线路选线规划方案。2012年9月14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江门220千伏茅坪(南中)输变电工程配套线路塔基用地的预审意见》(粤国土资(预)函[2012]128号),预审内容为江门220千伏茅坪(南中)输变电工程配套塔基用地选址江门市,同意通过用地预审。2013年3月21日,鹤山市项目选址意见书作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440784201300005),建设项目名称:220千伏茅坪(南中)输变电工程,以及附“变电站用地规划红线图”。2014年12月18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江门220千伏茅坪(南中)输变电站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复函内容为220千伏茅坪(南中)输变电站工程建设项目,同意通过用地预审。(二)答辩人依照规定无须就涉案架空线路的塔基用地办理相关的征地程序和手续,只需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用地补偿和留用地补偿款给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根据《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及《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门市电力建设拆迁和青苗补偿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对于答辩人架空线路的塔基础用地占用农村集体土地,依照上述规定由电力企业向沿线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实施征地、不办理土地证。经前所述,答辩人已就上述线路向江门市国土资源行政局备案,因而答辩人无需办理征地的相关程序和手续,只需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用地补偿和留用地补偿款给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所以,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就本案涉案线路塔基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程序,应适用一般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是对法律法规的适用错误。(三)《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并未规定塔基占用补偿方案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且被答辩人村民会议在事前并未通过塔基占用补偿方案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的决定,因而《占用补偿协议》并未违反该规定。被答辩人认为依照《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占地补偿协议》未经过村民全体会议决定,而《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并没有规定塔基占用补偿方案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并且《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九)项规定,被答辩人并无证据显示其村民会议在事前通过塔基占用补偿方案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的决定,因为《占地补偿协议》并未违反该规定。《占地补偿协议》的签订是否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被答辩人以未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为由,主张确认《占地补偿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以《占地补偿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按照塔基实际使用土地面积、塔基影响的土地利用面积和线路影响的土地利用面积综合核算赔偿金额,每个塔基要求按照80000元计算赔偿,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二、《占地补偿协议》中的塔基占地补偿标准是由支付用地补偿和留用地补偿两部分构成,具体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标准。2016年5月12日,鹤山市人民政府组织召开江门220千伏茅坪(南中)输变电工程青苗补偿协调会议,本工程途径的龙口、桃源、鹤城、共和、址山等各镇派代表参加,会议中确定各方明确补偿标准执行《江门市电力建设拆迁和青苗补偿办法》,而按照该补偿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塔基占地补偿=用地补偿+留用地折算为货币的补偿。如用地补偿按照2010年修订用地补偿文件的标准,则塔基占地补偿约为24400元-31200元/亩,如用地补偿按照2016年修订用地补偿文件的标准,则塔基占地补偿月28667元-35467元/亩,因而答辩人按照32000元/亩的标准对涉案塔基进行补偿,是符合相关补偿规定的,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每个塔基按照60000元-800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2.5个塔基,加上线路影响共计赔偿2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原告樟坑尾合作社与被告江门供电局、第三人工程公司签订《江门供电局输电线路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根据规划部门对江门鹤山220千伏茅坪(南中)输变电工程220KV输电线路走廊的规划批复意见,220千伏茅坪站至彩虹站送电线路输电线路经过经过原告境内(农耕地/林地等),在原告境内共有输电线路C7、C8、C9共2.5基塔位。被告对工程塔基占地补偿以及日后运行维护等问题与原告进行磋商,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就输电线路塔基占地补偿达成如下协议:一、补偿标准,执行《江门市电力建设征地拆迁和青苗补偿办法》(江府办[2014]18号)以及《关于印发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2010年修订调整)的通知》(粤国土资利用发[2011]21号)和《印发江门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江府办[2011]5号)的规定,架空线路的杆、塔基础的用地占用农村集体土地,不实施征地、不办理土地证,结合现场实际,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塔基占地补偿32000元/亩的标准进行补偿。二、补偿范围,塔基占地补偿范围包括220千伏茅坪站至彩虹站送电线路输电线路经过原告境内的2.5基塔位(杆塔编号:C7、C8、C9)的全部线路杆塔基础及相关附属设施的占用土地补偿。三、塔基占地补偿总额为29792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的村长阮远航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盖印原告的公章,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盖印被告公章,第三人的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盖印第三人的公章,南洞村委会书记阮镜清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盖印该村委会的公章。
《江门供电局输电线路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附件(输电线路塔基占地补偿现场确认明细表)内容为:220千伏茅坪站至彩虹站送电线路,补偿面积为0.931亩,补偿标准为32000元/亩,共计补偿29792元(32000元/亩×0.931亩)。原告的村长阮远航在该附件上签名并盖印原告的公章,被告的鹤城供电所工作人员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盖印该供电所的公章,第三人工程公司的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盖印该公司的公章,南洞村委会书记阮镜清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盖印该村委会的公章。2016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第三人工程公司将补偿款29792元划入原告的账户。
还查明:阮远航为原告的村长,阮镜清为鹤山市鹤城镇南村民委员会的书记。被告江门供电局占用原告土地建设塔基的土地所有权仍为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关于《江门供电局输电线路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有效性的问题。原告称该协议是原告原负责人阮远航在未召开村民会议,也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仅有鹤山市鹤城镇南洞村委书记阮镜清见证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签订了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的意见,经查明,涉本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该法律第二十四条第八项中的处分行为包括对村集体财产的取得、设立、变更和消灭,被告江门供电局在本案中仅占用原告的土地,该土地的所有权仍为原告所有,阮远航代表原告与被告江门供电局签订《江门供电局输电线路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的行为,并未处分原告的集体财产;另针对该法律第二十四条第九项中的规定,双方在签订该占地补偿协议书前,原告村民会议并未将占用原告土地的行为纳入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故阮远航代表原告与被告江门供电局签订《江门供电局输电线路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行为,本院确认原告的原任负责人阮远航与被告江门供电局签订的《江门供电局输电线路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
关于被告江门供电局占用原告林地补偿标准的问题。原告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高压线路加高(220KV以上):砼双杆平均每基2万元,铁塔平均每基20万元(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费用)。”被告江门供电局每个塔基赔偿仅10000元,有失公平,应按80000元/个计算,2.5个塔基加上线路影响共计应赔偿200000元才合理。经查明,我国没有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暂行条例》,原告根据的我国不存在的条例计算占地补偿标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门供电局根据地方现行有效的《江门市电力建设征地拆迁和青苗补偿办法》(江府办[2014]18号)、《关于印发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2010年修订调整)的通知》(粤国土资利用发[2011]21号)、《印发江门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江府办[2011]5号)规定的标准对原告进行占地补偿,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江门供电局占用原告土地建设输变电线路的程序合法,被告江门供电局根据与原告达成的《江门供电局输电线路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附件(输电线路塔基占地补偿现场确认明细表),已将补偿款29792元划入原告的账户,已全部履行了占地补偿义务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江门供电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鹤山市鹤城镇南洞村樟坑尾经济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46.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鹤山市鹤城镇南洞村樟坑尾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华
审 判 员 陈洽胜
人民陪审员 麦立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招杰恒
书 记 员 赖丽娜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84民初1777号
原告:鹤山市鹤城镇南洞村樟坑尾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阮秋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自本,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住所地:江门市建设二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61774339XT。
负责人:马超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芳,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敏,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门市电力工程输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永达一路13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1939437922。
法定代表人:陈**庆。
原告鹤山市鹤城镇南洞村樟坑尾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樟坑尾合作社”)与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以下简称“江门供电局”)、第三人江门市电力工程输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樟坑尾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靳自本,被告江门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芳、刘倩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樟坑尾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樟坑尾合作社与被告江门供电局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的《江门供电局输电线路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江门供电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3.被告江门供电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鹤山市鹤城镇南洞村樟坑尾经济合作社集体诉讼所推举的代表,代表全体村民诉讼,原告所在的合作社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了《江门供电局输电线路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所在的合作社境内兴建输电线路C7、C8、C9共2.5基塔位。塔基占地补偿每亩32000元;塔基占地补偿范围包括220千伏茅坪站至彩虹站,送电线路输电线路经过原告所在的经济合作社境内的2.5基塔位(杆塔编号:C7、C8、C9)的全部线路杆塔基础及相关附属设施的占用土地补偿;塔基的补偿总额为29792元。被告委托第三人付款,鹤山市鹤城镇南洞村民委员会书记阮镜清在协议上作为见证人签字并盖章。原告的负责人阮远航在既未召开村民全体会议也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甚至未与任何一个村民协商擅自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涉案的土地为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阮远航在未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或者授权的情况下签署的协议应属于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教育、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但对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村民大会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现鹤山市鹤城镇南洞村村委书记阮镜清、原告的负责人阮远航在未召开村民会议,未征得多数村民的同意的情况下,将集体所有的林场林木擅自出售,超越了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损害了村民的切身利益。而欲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理当按下列步骤履行法定程序:第一步发布拟征地通告;第二步征询村民意见,并组织听证;第三步地籍调查和地上附着物登记确认;第四步拟定“一书四方案”并上报审批;第五步征用土地公告;第六步征地补偿登记;第七步拟定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第八步根据群众意见修改相关方案并公告;第九步落实征地补偿、安置资金;第十步实施补偿安置方案并交付土地。鉴于输电基塔已建成,原告不要求被告江门供电局撤除,但被告江门供电局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被告江门供电局仅按基塔占地面积补偿,这是极为不合理的。因为基塔附近和高压线路经过的地方在30米的范围内都不能种树木、建造房屋等,这无疑严重影响了土地的有效利用和降低了土地的经济价值,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按基塔实际使用土地面积、基塔影响的土地利用面积和线路影响的土地利用面积综合核算赔偿金额。而供电单位在临近的其他村落所建基塔每个赔偿达到60000万至80000元,现被告江门供电局在原告合作社范围内建基塔并架设供电线路,每个基塔赔偿仅为10000万,这明显有失公平。应按每个80000元计算,2.5个基塔加上线路影响共计赔偿为200000元才合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
江门供电局辩称,一、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江门供电局输电线路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占地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一)答辩人就本案涉案的220KV输电线路办理了相关规划和用地等手续。根据《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五条之规定,答辩人就涉案线路项目和线路办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手续:2012年8月6日,鹤山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关于220千伏茅坪(南中)输变电工程线路路径的复函》(鹤规函[2012]179号),复函内容同意220千伏茅坪(南中)输变电工程线路路径方案,同意答辩人按程序办理各项报建手续。2012年9月12日,江门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关于同意江门220千伏茅坪(南中)输变电工程站址和线路选线规划的批复》(江规发[2012]621号),批复内容同意220千伏茅坪(南中)输变电工程选址和线路选线规划方案。2012年9月14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江门220千伏茅坪(南中)输变电工程配套线路塔基用地的预审意见》(粤国土资(预)函[2012]128号),预审内容为江门220千伏茅坪(南中)输变电工程配套塔基用地选址江门市,同意通过用地预审。2013年3月21日,鹤山市项目选址意见书作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440784201300005),建设项目名称:220千伏茅坪(南中)输变电工程,以及附“变电站用地规划红线图”。2014年12月18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江门220千伏茅坪(南中)输变电站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复函内容为220千伏茅坪(南中)输变电站工程建设项目,同意通过用地预审。(二)答辩人依照规定无须就涉案架空线路的塔基用地办理相关的征地程序和手续,只需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用地补偿和留用地补偿款给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根据《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及《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门市电力建设拆迁和青苗补偿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对于答辩人架空线路的塔基础用地占用农村集体土地,依照上述规定由电力企业向沿线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实施征地、不办理土地证。经前所述,答辩人已就上述线路向江门市国土资源行政局备案,因而答辩人无需办理征地的相关程序和手续,只需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用地补偿和留用地补偿款给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所以,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就本案涉案线路塔基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程序,应适用一般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是对法律法规的适用错误。(三)《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并未规定塔基占用补偿方案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且被答辩人村民会议在事前并未通过塔基占用补偿方案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的决定,因而《占用补偿协议》并未违反该规定。被答辩人认为依照《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占地补偿协议》未经过村民全体会议决定,而《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并没有规定塔基占用补偿方案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并且《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九)项规定,被答辩人并无证据显示其村民会议在事前通过塔基占用补偿方案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的决定,因为《占地补偿协议》并未违反该规定。《占地补偿协议》的签订是否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被答辩人以未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为由,主张确认《占地补偿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以《占地补偿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按照塔基实际使用土地面积、塔基影响的土地利用面积和线路影响的土地利用面积综合核算赔偿金额,每个塔基要求按照80000元计算赔偿,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二、《占地补偿协议》中的塔基占地补偿标准是由支付用地补偿和留用地补偿两部分构成,具体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标准。2016年5月12日,鹤山市人民政府组织召开江门220千伏茅坪(南中)输变电工程青苗补偿协调会议,本工程途径的龙口、桃源、鹤城、共和、址山等各镇派代表参加,会议中确定各方明确补偿标准执行《江门市电力建设拆迁和青苗补偿办法》,而按照该补偿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塔基占地补偿=用地补偿+留用地折算为货币的补偿。如用地补偿按照2010年修订用地补偿文件的标准,则塔基占地补偿约为24400元-31200元/亩,如用地补偿按照2016年修订用地补偿文件的标准,则塔基占地补偿月28667元-35467元/亩,因而答辩人按照32000元/亩的标准对涉案塔基进行补偿,是符合相关补偿规定的,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每个塔基按照60000元-800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2.5个塔基,加上线路影响共计赔偿2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原告樟坑尾合作社与被告江门供电局、第三人工程公司签订《江门供电局输电线路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根据规划部门对江门鹤山220千伏茅坪(南中)输变电工程220KV输电线路走廊的规划批复意见,220千伏茅坪站至彩虹站送电线路输电线路经过经过原告境内(农耕地/林地等),在原告境内共有输电线路C7、C8、C9共2.5基塔位。被告对工程塔基占地补偿以及日后运行维护等问题与原告进行磋商,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就输电线路塔基占地补偿达成如下协议:一、补偿标准,执行《江门市电力建设征地拆迁和青苗补偿办法》(江府办[2014]18号)以及《关于印发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2010年修订调整)的通知》(粤国土资利用发[2011]21号)和《印发江门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江府办[2011]5号)的规定,架空线路的杆、塔基础的用地占用农村集体土地,不实施征地、不办理土地证,结合现场实际,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塔基占地补偿32000元/亩的标准进行补偿。二、补偿范围,塔基占地补偿范围包括220千伏茅坪站至彩虹站送电线路输电线路经过原告境内的2.5基塔位(杆塔编号:C7、C8、C9)的全部线路杆塔基础及相关附属设施的占用土地补偿。三、塔基占地补偿总额为29792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的村长阮远航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盖印原告的公章,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盖印被告公章,第三人的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盖印第三人的公章,南洞村委会书记阮镜清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盖印该村委会的公章。
《江门供电局输电线路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附件(输电线路塔基占地补偿现场确认明细表)内容为:220千伏茅坪站至彩虹站送电线路,补偿面积为0.931亩,补偿标准为32000元/亩,共计补偿29792元(32000元/亩×0.931亩)。原告的村长阮远航在该附件上签名并盖印原告的公章,被告的鹤城供电所工作人员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盖印该供电所的公章,第三人工程公司的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盖印该公司的公章,南洞村委会书记阮镜清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盖印该村委会的公章。2016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第三人工程公司将补偿款29792元划入原告的账户。
还查明:阮远航为原告的村长,阮镜清为鹤山市鹤城镇南村民委员会的书记。被告江门供电局占用原告土地建设塔基的土地所有权仍为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关于《江门供电局输电线路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有效性的问题。原告称该协议是原告原负责人阮远航在未召开村民会议,也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仅有鹤山市鹤城镇南洞村委书记阮镜清见证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签订了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的意见,经查明,涉本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该法律第二十四条第八项中的处分行为包括对村集体财产的取得、设立、变更和消灭,被告江门供电局在本案中仅占用原告的土地,该土地的所有权仍为原告所有,阮远航代表原告与被告江门供电局签订《江门供电局输电线路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的行为,并未处分原告的集体财产;另针对该法律第二十四条第九项中的规定,双方在签订该占地补偿协议书前,原告村民会议并未将占用原告土地的行为纳入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故阮远航代表原告与被告江门供电局签订《江门供电局输电线路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行为,本院确认原告的原任负责人阮远航与被告江门供电局签订的《江门供电局输电线路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
关于被告江门供电局占用原告林地补偿标准的问题。原告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高压线路加高(220KV以上):砼双杆平均每基2万元,铁塔平均每基20万元(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费用)。”被告江门供电局每个塔基赔偿仅10000元,有失公平,应按80000元/个计算,2.5个塔基加上线路影响共计应赔偿200000元才合理。经查明,我国没有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暂行条例》,原告根据的我国不存在的条例计算占地补偿标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门供电局根据地方现行有效的《江门市电力建设征地拆迁和青苗补偿办法》(江府办[2014]18号)、《关于印发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2010年修订调整)的通知》(粤国土资利用发[2011]21号)、《印发江门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江府办[2011]5号)规定的标准对原告进行占地补偿,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江门供电局占用原告土地建设输变电线路的程序合法,被告江门供电局根据与原告达成的《江门供电局输电线路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附件(输电线路塔基占地补偿现场确认明细表),已将补偿款29792元划入原告的账户,已全部履行了占地补偿义务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江门供电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鹤山市鹤城镇南洞村樟坑尾经济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46.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鹤山市鹤城镇南洞村樟坑尾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华
审 判 员 陈洽胜
人民陪审员 麦立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招杰恒
书 记 员 赖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