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高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大连市高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坤伯工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陕0113执4159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高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碧水路**段**号。组织机构代码:702131865。
法定代表人刘维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西安市坤伯工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市高新路枫叶广场**。组织机构代码:634013882。
法定代表人刘喜亮,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高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市坤伯工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雁民初字第039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西安市坤伯工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大连市高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雁民初字第0394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自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被执行人西安市坤伯工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后,主动向本院交纳案款人民币420747元,执行费人民币6211元,本案案款现已全部执行到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陕0113执4159号案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卫
审判员 闫伟忠
审判员 董 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龙武
打印:武姝含校对:武姝含2017年月日送达
合议笔录
时间:2017年12月21日
地点:本院执行局319室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合议庭成员:杨卫、闫伟忠、董超
主持人:杨卫
承办人:王聪
记录:郭龙武、武姝含
杨:今天我们合议由王聪同志承办的申请执行人大连市高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市坤伯工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首先由承办人汇报案情。
王:申请执行人大连市高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市坤伯工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雁民初字第039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西安市坤伯工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大连市高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雁民初字第0394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自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被执行人西安市坤伯工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后,主动向本院交纳案款人民币420747元,执行费人民币6211元,本案案款现已全部执行到案。本次提交合议庭的议题是,是否裁定本案执行完毕。案情汇报完毕,现提请合议庭进行合议。
(合议庭成员评阅案件材料)
杨:合议庭现在进行评议,请合议庭成员发表各自观点。
闫:我认为,本院已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依法裁定本院(2017)陕0113执4159号案执行完毕。
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同意依法裁定本院(2017)陕0113执4159号案执行完毕。
杨:二位同志的观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我同意依法裁定本院(2017)陕0113执4159号案执行完毕。
合议庭决议:
本院(2017)陕0113执4159号案执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