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高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庄河市阳光门窗配件商店、大连市高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8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阳光门窗配件商店,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新华街道赛屯委三环大街17号。
经营者:魏春虎,男,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军,大连庄河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高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碧水路二段888号。
法定代表人:刘维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晶,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庄河市阳光门窗配件商店(以下简称阳光门窗)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高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3民初4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河市阳光门窗配件商店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上诉人承揽被上诉人位于庄河市的办公楼门前板式雨篷篷顶制作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已经验收合格并结清工程款。2020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制作的雨篷及棚顶前期使用也没有出现过漏雨的现象,而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安装雨蓬顶端违规安装了三台空调外挂机,导致雨篷下沉与墙面分离、有缝隙,下雨渗水才致被上诉人贴在墙面的LED显示屏损坏,这与上诉人所安装的雨篷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错误的以鉴定存有瑕疵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高昌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高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对于位于庄河市办公楼门前雨蓬进行改造;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20元;3.判令诉讼费、评估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改建直至雨蓬内侧墙根不再漏雨,并符合相关屋面防水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第2项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位于庄河市的办公楼前门板式雨蓬蓬顶制作工程。完工后,截至2016年1月16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雨蓬工程款3万元。后该雨蓬与墙面交界处出现漏雨情况,致使下方LED显示屏多次出现损坏,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4日、2020年6月18日、2020年8月15日进行维修,因维修产生费用分别为5770元、5600元、50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曾与被告经营者在微信中沟通雨蓬维修事宜,被告同意予以修理,但未进行维修。
另查,被告庄河市阳光门窗配件商店于2020年9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安装的雨蓬是否漏雨及漏雨原因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8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一审法院发送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将鉴定卷宗退回,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退鉴函载明:因初勘当天案涉地区无降雨,无法判断该雨棚是否漏雨及漏雨原因,结合当地历年同期降雨情况及偶然降雨时各方是否可以及时赶赴现场进行见证等诸多因素,我司拟征求法官、申请方及被申请方的意见,是否可以用现场淋水代替降雨对案涉雨棚进行淋水试验,进而判定其是否漏水及漏水原因;淋水量及淋水时间应由申请方、被申请方协商无争议后确定。在阐述我方想法后,申请方无异议、被申请方认为漏雨事实已十分明确,我方无需进行模拟试验,不同意进行淋水试验。因此现场鉴定工作无法进一步开展。经与主审法官沟通,将本案做退鉴处理。
被告庄河市阳光门窗配件商店于2021年1月4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其制作、安装的雨蓬是否漏雨及漏雨原因进行鉴定。2021年3月25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一审法院发送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将鉴定卷宗退回,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退鉴函载明:就所委托的鉴定事项,我司前期在2020年11月6日进行过现场查勘,由于当时鉴定过程中的某些具体问题,我司出具了司法鉴定退鉴函。目前,我司又接到此项委托,结合上次现场查勘情况,就所委托事项初步判断存在漏雨的可能性,但漏雨原因是前期施工问题还是后期使用问题,目前难以判定其唯一性。由此,经与主审法官沟通,将本案做退鉴处理。原告大连市高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庄河市的办公楼前门板式雨蓬的蓬顶制作工程质量与水从墙面交界处渗漏排水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本案鉴定费由被申请人负担。2021年6月7日,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2021)大建科院第015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案涉工程雨篷顶部防水做法存在质量缺陷,是导致雨篷根部出现漏雨现象的主要原因。
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2014年12月被告接受原告定单后即开始履行承揽合同,但被告完成工作后,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已将3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至此,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作为合同承揽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合同目的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不符合要求,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案涉的雨蓬制作通常应达到排水防渗漏的最基本技术要求,根据司法鉴定报告可以确认雨蓬顶部防水做法存在质量缺陷,即原告的雨蓬根部漏水系雨蓬顶部防水做法存在质量缺陷所致,足以证明被告没有达到合同质量要求。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发票,可以认定原告因雨蓬漏雨致使雨蓬下安放的LED屏幕损坏,自2018年3月4日至今所支付的维修费用共计16,370元。因双方未约定保修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且被告经营者在2019年5月至8月期间在微信中承诺前去维修,故本案雨蓬未超过保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改建直至雨蓬内侧墙根不再漏雨,并符合相关屋面防水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雨蓬根部漏水系原告使用不当造成,与被告无关,且根部渗漏与雨蓬质量无关的辩解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鉴定费共计14,000元有原、被告提供的发票在卷佐证,因第一次鉴定机构到达现场时无降雨,征求双方意见进行淋水试验,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未按鉴定机构要求予以配合,致使勘验无法进行,因此发生的鉴定费用2000元(被告已预交)应由原告承担,其余12,0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河市阳光门窗配件商店改建原告大连市高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位于庄河市办公楼门前雨蓬至雨蓬内侧墙根不再漏雨,并符合相关屋面防水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二、被告庄河市阳光门窗配件商店赔偿原告大连市高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370元;三、鉴定费共计14,000元,其中1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庄河市阳光门窗配件商店负担;20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市高昌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减半收取计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庄河市阳光门窗配件商店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于判决生效后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承揽案涉雨蓬制作安装工程后,理应为被上诉人提供符合质量要求和使用需要的合格雨蓬。因频繁出现漏雨现象,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承担维修和赔偿责任。对于双方当事人对漏雨原因存在的争议,被上诉人一审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报告的结论已经证实,雨蓬根部漏水系因雨蓬顶部防水做法存在质量缺陷所致,上诉人制作安装的雨蓬未能达到排水防渗漏的基本技术要求。据此,一审判决结合在案证据及司法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履行义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亦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修理责任,亦有权要求上诉人赔偿相关损失,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备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已过一节,上诉人的实际主张为被上诉人的维修请求已过保修期限。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2019年期间曾多次在微信中要求上诉人就雨蓬漏雨情况进行查看和维修,上诉人亦承诺予以现场查看维修,但上诉人始终未按承诺到场维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限为5年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仍应承担雨蓬维修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雨蓬漏雨系由于被上诉人不当使用造成一节,其该项主张与司法鉴定报告的结论相悖,且上诉人对此节事实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庄河市阳光门窗配件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庄河市阳光门窗配件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季 烨
审判员 王立媛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月妍